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数额的认定
【裁判要点】
无实际生产经营的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应当按其中虚开数额较大的一项计算虚开的数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刑初字第25号(2013年4月7日)
二审: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汴刑终字第95号(2013年7月10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
被告人孟某某在没有生产设备和厂房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15日注册成立兰考县鸿盛药业有限公司。2011年3月,孟某某让山东省勤龙中药材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399984.44元,税额51997.96元;2011年12月,孟某某为安徽省国泰医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307051.25元,税额52192.75元。总金额707035.69元,总税额104190.71元。
【裁判结果】
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兰刑初字第25号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数额较大)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汴刑终字第9号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改判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裁判理由】
兰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为他人虚开税额为52192.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额为51997.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税额在10万元以上,属犯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不应当相加,而应当取数额较大的销项税额即为他人虚开的税额52192.75元为其犯罪数额,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孟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准确,但认定犯罪数额错误,量刑不当,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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