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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中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的认定

发布时间

2015-11-12
 

     【裁判摘要】
  法律中“身份证明”的内涵与其在大众世俗语境中的内涵迥异,对信用卡犯罪中应予严惩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身份证明”应当作严格限定。被告人以真实的身份信息和伪造的收入证明、房产证明申领信用卡后使用的,不属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2)甬镇刑初字第126号(2012年3月19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又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应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属于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为较大,应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采用向银行提供虚假的工作证明、收人证明、房权证等手段,从宁波银行、深发银行、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后,采用刷卡套现、取现、消费等手段进行透支,在无力偿还银行欠款后变更联系方式,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周某某仍未予偿还。截至案发时,共计透支上述银行信用卡内本金共计人民币76578.19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甬镇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各被害单位相应透支款。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犯罪数额巨大的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以真实的身份证和虚假的收入证明、产权证明等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不属于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因此,依法应认定其犯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上述指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属于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为较大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恶意透支所得,应予退赔。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法律中“身份证明”的内涵与其在大众世俗语境中的内涵迥异,对信用卡犯罪中应予严惩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身份证明”应当作严格限定。被告人以真实的身份信息和伪造的收入证明、房产证明申领信用卡后使用的,不属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2)甬镇刑初字第126号(2012年3月19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又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应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属于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为较大,应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采用向银行提供虚假的工作证明、收人证明、房权证等手段,从宁波银行、深发银行、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后,采用刷卡套现、取现、消费等手段进行透支,在无力偿还银行欠款后变更联系方式,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周某某仍未予偿还。截至案发时,共计透支上述银行信用卡内本金共计人民币76578.19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甬镇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各被害单位相应透支款。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犯罪数额巨大的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以真实的身份证和虚假的收入证明、产权证明等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不属于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因此,依法应认定其犯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上述指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属于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为较大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恶意透支所得,应予退赔。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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