谎称能帮助他人成为在编教师骗取钱财构成诈骗罪
【裁判摘要】
行为人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助他人取得某种利益,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凯。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凯犯诈骗罪,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被害人骆某某的女儿骆某通过了教师招聘的笔试,因故未能参加浦口区教师招聘的面试,失去了招聘的资格。被害人骆某某为了使其女儿能够成为在编教师,让张某某找张某某1帮忙找关系,并说“不管找什么人,只要能使他女儿成为正式教师,他就给人民币30万元”。张某某1找到赵某某,赵某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徐凯,徐凯说没有问题,并将骆某的简历拿走。后被告人徐凯直接与骆某某、胡某某夫妇联系,说其能将事情办成,让骆某某准备钱款,并说如果想择校去浦口区实验小学,要多给人民币5万元,骆某某表示如果能去浦口区实验小学当教师,愿意多给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人徐凯通过查询发现骆某由于未参加面试,不可能成为浦口区在编教师,仍然向骆某某谎称可以找人帮忙,并以需要“打点”为由,要求骆某某给人民币40万元。2012年7月19日,胡某某与被告人徐凯相约在中国银行浦口支行见面,胡某某将人民币40万元汇入被告人徐凯的账户,徐凯向胡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后骆某某、胡某某夫妇多次催促徐凯落实其女儿工作事宜,但被告人徐凯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时间,直至浦口区教师招聘结束。骆某某、胡某某夫妇见徐凯未能将事情办成,多次要求被告人徐凯退还人民币40万元,徐凯退还了人民币15万元后便失去联系。2012年10月19日被害人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徐凯于2012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实。
被告人徐凯辩称:其因资金周转所需向胡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人徐凯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在没有对徐凯送给教育局相关领导“打点费”人民币25万元进行查证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徐凯诈骗数额不当;被害人胡某某将人民币40万元汇人被告人徐凯的银行卡,徐凯出具收条,胡某某予以接受,应认定该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诈骗;被害人女儿因生病未参加面试,故向外发布如果有人帮其女儿当上教师,就给予人民币30万元好处费的信息,这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而徐凯是中间人,对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人徐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2)被告人给被害人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是否系借贷关系。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徐凯在得知骆某某为了使女儿骆某成为浦口区在编教师愿意给付人民币30万元好处费的情况下,拿走骆某的简历,主动联系骆某某夫妇,表示自己有能力办理此事,且在通过查询得知骆某未参加浦口区教育局组织的面试,不可能通过教师招聘的情况下,仍然表示自己有能力解决,骗取被害人骆某某、胡某某夫妇的信任,后以找关系需要“打点费”为由,骗得胡某某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徐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据此,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徐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徐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骆某某、胡某某人民币25万元。
一审宣判后,徐凯不服,以涉案的40万元系借款,其中的25万元已经送给浦口区教育局的刘某某,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徐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针对上诉人徐凯提出的“涉案的40万元系借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骆某某、胡某某陈述均证实二人给徐凯的4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徐凯索要的“打点费”,二人陈述与证人张某某、张某某1、赵某某等人证言以及手机短信、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徐凯提出的“其中25万元已送给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辩解既与上诉人徐凯在侦查初期所作的“40万元均已用于装修及备货”的供述矛盾,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徐凯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凯在明知被害人骆某某、胡某某的女儿骆某未参与浦口区教师招聘面试,已失去招聘资格,不能成为在编教师的情况下,谎称找人帮忙,以“打点费”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40万元,案发前退还人民币15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5万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成员:俞勤、姜桂兰、王必怡
二审合议庭成员:韩亮、贺凌云、卞国栋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问题想要咨询深圳刑事案件律师,或是了解深圳无罪辩护律师更多讯息~
敬请关注:深圳知名刑事律师网 http://www.szmacheng.com/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10、17楼(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对面)
座机:0755-61366275 联系电话:13824316788,13715092265
QQ:2243832604
Copyright © 2008-2026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