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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从事外汇按金交易构成非法经营罪

发布时间

2015-11-18
 

  被告人高某某。2004年2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2月24日被逮捕。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是被他人所骗而购买日币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没有倒卖外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非法拘禁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5月21日至5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为了赚取日币升值的差价,先后6次向陈某某(另案处理)订购日币1.4亿元,共折合人民币98.545万元,双方约定按结算当日银行牌价结算。5月30日,高某某向陈某某支付购买日币的押金日币100万元。5月31日,双方制作了购买日币明细表,由高某某和陈某某之子翁某共同签字。8月19日,高某某又向陈某某支付购买日币押金日币100万元。之后,由于日币升值,高某某要求双方结算,截至同年9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高某某可从中获利30多万元人民币,但因陈某某未予结算而未获取。
  2003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得知与其有非法债务纠纷的陈某某之子翁某的行踪后,即乘坐高鹰(不起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到高山镇上街新华书店附近的一游戏机店,将翁某带出店外,后伙同高鹰强行将翁某带走。当车行至何世国家楼下时,翁某趁机逃走,高鹰驾驶摩托车追赶至前岭村华塘边自然村小路,将翁某抓住并殴打致轻微伤,高某某在接到高鹰的电话通知后,带何桂兴(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将翁某强行带到高山镇绿丹蓝歌舞厅2号包厢算帐,并叫其写下一张54.3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当天18时许,翁某的堂哥翁志坚赶到现场,欲将翁某带走未果,到21时许,因翁某家人到高某某家要人,高某某才让翁某离开包厢。
  福清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从事外汇买卖,私自订购日币1.4亿元,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为索取非法债务,伙同同案人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致被害人非法拘禁期间被殴打,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实行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5年3月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高某某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高某某上诉称,其并未实际买卖日币,认定其犯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
  高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提出,外汇按金交易要发生实际外汇交易行为,本案双方针对的是汇差,不是外汇交易的法定形式,不产生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后果,不能定为非法外汇按金交易并以非法经营罪处罚;高某某没有非法所得,不应判处罚金;高某某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可不以犯罪论处,同时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试行)》第3条第1项第1款的规定,非法拘禁行为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才作为犯罪处理。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参与非法外汇按金交易,交易金额达日币1.4亿元,依照现行国家外汇管理法规,以非法买卖外汇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此外,被告人高某某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扣押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实际买卖日币,不能认定为非法按金交易、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诉辩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已交付押金并以《购买日元明细表》的形式与交易方签订协议,至其要求结算之日,按银行牌价可获利30多万元人民币,由于交易方不予结算,被告人扣押被害人翁某,并胁迫其写下欠款54.3万元的借条,上述事实证实高某某参与非法买卖外汇的交易行为已经成立。同时,被告人高某某的非法所得已经产生,只是尚未获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没有非法所得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此外,被告人为索取非法债务而扣押、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试行)》第3条第1项第1款的规定,非法拘禁行为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才作为犯罪处理,经查,上述规定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不能适用于本案。综上,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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