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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他人财物转让、买卖本单位机动车辆牌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发布时间

2015-11-19
 

     【裁判要点】
  利用职务之便,擅自领取、转让、买卖本单位机动车辆牌照,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5)卢刑初字第22号(2005年2月17日)(未上诉、抗诉)

  【案情】
  被告人:朱某某。
  被告人:高某。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朱某某于2003年7月至2004年6月先后担任日商独资企业大冢制药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和大冢(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总务,主要职责为负责保管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公章、企业代码证、代码证IC卡等证件及机动车购置、接待等工作。
  2003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上海得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业务员,联系机动车辆牌照转让业务中,结识被告人朱某某后,遂要求被告人朱某某将大冢制药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按有关规定可申领的一副机动车辆牌照予以有偿转让,被告人朱某某即利用保管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证、章的职务之便,携带大冢制药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营业执照、公章、企业代码证、代码证IC卡等证、章,前往上海市车辆管理所,以大冢制药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之名申领机动车辆牌照后,立即将该机动车辆牌照转让、过户给上海得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某,并从陈某处得好处费人民币20 000元。
  200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任职的大冢制药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转为投资额为三千万美元的大冢(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后,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分别为获取好处费和从中牟利,由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被告人高某,共谋商定由被告人高某、张某某以每副机动车辆牌照,支付人民币21 500元好处费的允诺,要求被告人朱某某私自申领并转让大冢(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按有关规定可申领的机动车辆牌照。嗣后,被告人朱某某、高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法,以大冢(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之名申领机动车辆牌照后,再由被告人高某持伪造的大冢(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介绍信、机动车过户、转让、转入登记申请表等,以大冢(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之名,将六副机动车辆牌照转让、过户给其他企业,被告人朱某某收取被告人高某支付的好处费人民币129 000元,被告人高某、张某某各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 500元。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又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将擅自申领的一副机动车辆牌照直接交给被告人高某转让、过户给其他企业,收取被告人高某支付的好处费人民币25 000元,被告人高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500元。
  另查明,2004年6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向所在单位交待了擅自领取、转让机动车辆牌照的主要事实。2004年6月19日,被告人高某、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待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高某、张某某均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7月至2004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大冢制药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和大冢(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总务期间,利用负责保管公司营业执照和公章等证件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高某、张某某经共谋,以每副人民币25 000元的价格,将本公司的机动车辆牌照额度转让给被告人高某、张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前后将八副本公司的机动车辆牌照额度,通过被告人高某、张某某转让给他人,被告人朱某某共得好处费人民币174 000元,被告人高某、张某某各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5 000元和30 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数额巨大,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高某、张某某共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被告人朱某某财物,数额巨大,构成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鉴于被告人朱某某、高某、张某某能主动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并已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建议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某没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但如果被认定有罪,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和退赃等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主观上没有行贿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没有行贿的行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是一种倒卖机动车辆牌照的不合法的行为,但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起介绍作用,没有行贿行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如果被认定有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和退赃等情节,请求法院对张某某免除处罚

   【审判】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领取、转让本单位机动车辆牌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张某某共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数额巨大的好处费,被告人朱某某、高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人员行贿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朱某某、高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高某、张某某擅自领取、转让、过户机动车辆牌照的事实,由被告人朱某某、高某、张某某的当庭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有关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机动车过户、转让、转入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文某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所有证据均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有利用职务之便,擅自领取、转让、过户机动车辆牌照,并从中收取好处费的故意和行为;被告人高某、张某某为在机动车辆牌照过户、转让手续中获得非法利益,数次给予被告人朱某某数额巨大的好处费,其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和客观行为显而易见。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高某、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均属自首,且被告人朱某某、高某、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均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高某犯对公司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对公司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某某、高某、张某某退赔的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二十三万九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三名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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