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银行计算机输入虚假信息和不正当指令取得财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要点提示】
非法侵入银行信息管理系统,采用向金融机构计算机输入虚假信息或不正当指令的手段,直接向自己账户上划拨电子资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向银行计算机输入虚假信息和不正当指令取得财产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8)锡滨刑初字第0082号(2008年 月 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刑二终字第20号( 2008年 月 日)
【案情】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星、徐伟冲、徐某某、方某某、陆某某。
(一)关于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2007年2月11日晚,被告人金星将被告人徐伟冲截取到的蔡某某(男,30岁)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的卡号、密码及蔡某某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数据信息,传输给被告人徐某某(时年17周岁)。随后,被告人徐某某以手机短信方某将数据传给龚某某(男,另案处理)。龚某某伪造了蔡某某的身份证和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于2月24日指使一男子持该假身份证及伪造的信用卡,分5次在中国农业银行泉州市分行营业部等网点的柜台支取蔡某某金穗借记卡内的人民币共计213000元。2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从龚某某处分得赃款人民币80000元。后被告人徐某某分给被告人金星赃款人民币10000元。
2007年3月8日晚,被告人金星将被告人徐伟冲截取到的陶某某(女,35岁)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的卡号、密码、身份证资料、注册地址等数据传输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将数据传给龚某某。龚某某伪造了陶某某的身份证和农业银行借记卡,指使他人冒用陶某某的身份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叠山支行将陶某某的借记卡注销,重新申领一张借记卡,分5次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叠山支行营业部、叠山支行广源分理处、东湖分理处、赣审分理处、南站分理处柜台支取陶某某借记卡上的人民币共计181800元。后被告人徐某某从龚某某处分得赃款人民币65000元。
(二)关于盗窃的事实
2006年5、 6月间,被告人金星告知同居女友被告人陆某某,其利用被告人徐伟冲所截取的信用账号、密码通过在互联网上转账的方法,盗窃他人信用卡内资金,并要求被告人陆某某协助。被告人陆某某在金星的劝说下同意协助金星盗窃他人信用卡内资金。随后,被告人金星、陆某某一起办理了无锡电信公司的宽带ADSL上网,并于2006年8月,一起购买了名为"张高林"的假身份证,并至安徽省广德县以"张高林"的假身份证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的信用卡各一张。同年9月,被告人金星单独购买了名为"沈某某"的假身份证,与被告人陆某某一起至江苏省丹阳市以"沈某某"的假身份证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各一张。
2007年1月27日晚,被告人金星、陆某某将被告人徐伟冲利用电脑病毒截取到的朱某某(男,37岁)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的卡号、密码、身份证等数据,传输给被告人徐某某(时年17周岁)。被告人徐某某又将数据通过互联网传输给被告人方某某。后被告人方某某又将数据传送给网友"哦衲衲",并由"哦衲衲"解除该借记卡支付额度限制。随后被告人方某某分4次以转账方某,窃得朱某某卡内的人民币12947元。窃后,被告人方某某实得赃款4020. 62元,分给"哦衲衲"赃款3800元,分给被告人徐某某赃款2520元,分给被告人金星、陆某某赃款2480元。
2007年1月30日,被告人金星、陆某某得到被告人徐伟冲截取的彭某某(男,39岁)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信息后,连续六次以转账方某,将彭某某信用卡内人民币20000元转人已被其截取密码信息后控制的冯莉佳(女,23岁)在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市分行香洲区支行开户的信用卡上。随后,被告人金星以在线转账支付的方某向"欧某某卡在线"等网站购买金卡一卡通等游戏卡,后以6.6折或6.5折的价格出售给在互联网淘空网站经营"宝宝点卡屋"的陈娜(女,20岁另案处理)。后陈娜将货款人民币12393元分别汇入被告人金星、陆某某控制的"沈某某"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上,被告人金星、陆某某实得赃款人民币12393元。
2007年1月,被告人方某某从互联网上一网名叫"小韩"的男子处获得李某某(男,24岁)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密码、身份证等数据后,于2007年1月22日至26日,连续5次,每次200元,将共计人民币1000元从李某某的农业银行信用卡上转账到"爱波"网站,又从"爱波"网站转账到其以假名"曾银国"在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金樟支行开设的账户上。1月26日,被告人方某某将上述李某某的信用卡资料传输给网友"哦衲衲",由"哦衲衲"解除网上银行支付额度限制后,被告人方某某以上述同样方法窃得李某某信用卡内人民币3468元。
【审判】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星、徐伟冲、徐某某利用计算机,在互联网上窃取他人的信用卡资料,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金融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金星、徐伟冲、徐某某、方某某、陆某某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星、徐伟冲、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方某某、陆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星、徐伟冲、徐某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金星、徐伟冲、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组织联系有能力提取被害人信用卡资金的人,并传递被害人信用卡相关数据,承担了承上启下的作用,也系主犯;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综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过程中的具体犯罪情节以及其归案后的具体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徐某某信用卡诈骗罪行、盗窃罪行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陆某某盗窃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星、徐伟冲、方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能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8年4月1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二、被告人徐伟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四、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徐伟冲、徐某某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1)徐伟冲提出其2007年2月16日才编写成功"顶狐结巴"木马程序,而蔡某某计算机上的"顶狐结巴"是2007年3月2日才植入的,故金星传输给徐某某的蔡某某信用卡资料不是其提供的;(2)应对"顶狐结巴"的种植日期进行鉴定;(3)徐某某提出不应当认定其为主犯;(4)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徐伟冲、徐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金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计算机在互联网上窃取他人的信用卡资料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徐伟冲、徐某某还伙同原审被告人金星、方某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计算机在互联网上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徐伟冲、徐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金星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徐伟冲、徐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金星、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相对次要的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徐某某犯罪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综合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以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悔罪表现,对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盗窃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徐某某信用卡诈骗罪行及盗窃罪行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徐伟冲及原审被告人金星、方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伟冲、徐某某、原审被告人金星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方某某、陆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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