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取发行人收回的兌奖券兌付财物构成诈骗罪
【要点提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不记名、不挂失的兑奖券,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的,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0)裕刑初字第0040号(2010年4月15日)
二审: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六刑终字第0089号(2010年6月17日)
【案情】
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被告人:卫某某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刘某某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向被告人卫某某、王某、张某提出偷窃安徽省临水酒业有限公司六安办事处兑奖券兑换现金的想法,卫、王、张三人均表示愿意参加。随后,朱某某安排卫某某取现金1万元,作为事成之后付给王某和张某的好处费,接着又安排张某准备作案所用的扳子。2008年12月的一天夜里,朱某某、卫某某、张某、王某潜至临水酒业有限公司办事处附近,朱某某在车内望风、指挥,卫某某、张某、王某进入保管兑奖票的房间,共盗得奖票30余万元,被盗奖票送至卫某某家中保管。
2009年春节后一天,朱某某从卫某某处取出兑奖票5万元,找被告人刘某某帮助兑换,刘某某兑现后,将其中4万元抵作朱某某欠其借款,另1万元未给付朱某某。2009年4月的一天,朱某某再次从卫某某处取出兑奖票6.8万元,找刘某某帮助兑奖,刘某某生疑心,在朱某某给付其兑奖票约6万元后,给朱某某现金4万元,朱某某告知刘某某要根据自己的业务量向所属公司兑换,不能一次性向公司兑奖,刘某某听后将其中的5万元予以兑换,余下1万元奖票于案发时被扣缴。此外,张某、卫某某亦先后在六安市兑奖点用所盗奖票分别约兑现2.7万元和2万元。由于被盗单位报案,朱某某、卫某某等人商议由卫某某将未兑现的奖票予以烧毁。案发后,卫某某、王某投案,张某准备投案时被民警抓获。卫某某、张某、王某、刘某某及案外人谭军共退回赃款113350元,该款已由被盗单位领回。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卫某某、张某、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卫某某、张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过程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金额提出异议。刘某某主张帮他人兑奖,不明知奖券系犯罪所得,因而其不构成犯罪。
【审判】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卫某某、张某、王某共同盗窃数额约为30万元,造成被盗单位损失14.7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朱某某提议犯罪、组织实施犯罪,被告人卫某某、张某、王某按照朱某某的指挥积极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应按其各自行为确定罪责。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朱某某交付其奖券6万元属于犯罪所得,仍收购并兑换,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卫某某、张某、王某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的意见,该院认为:被盗单位向社会发行的兑奖小票属于一种有价支付凭证,该凭证自发行之日起至销毁前,发行单位始终具有兑付奖券所表明经济价值的责任,至销毁前始终含有经济价值,可以定为盗窃罪的对象,虽然被告人盗窃后使用该奖券兑换现金,但其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所使用兑奖票也是真实有价值的,亦不符合诈骗特征,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不属诈骗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于诈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盗的奖券是不记名不挂失的奖券,被盗单位失去该奖券意味着额外承担兑付奖券数额的义务,被告人获取了所盗奖券实际上控制了奖券代表的财产,因此,应当以被盗奖券数额确定行为人的罪责。对于未兑付的奖券,由于及时案发,没有证据证实被盗单位受到实际损失,可以作为本案的量刑情节对待。被告人卫某某、王某辩护人提出该二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査属实。被告人张某在准备投案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对于被告人卫某某、张某、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三人属于从犯的意见,由于该三人均属于实行犯,并且行为均积极,不符合从犯特征,故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二、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万元;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六、各被告人违法所得14.7万元予以追缴,扣除已经赔付的113350元,余款33650元继续追缴,返还被盗单位安徽省临水酒业有限公司。作案工具扳子两副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卫某某、张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朱某某上诉提出:(1)其犯罪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仅构成诈骗罪;
(2)原判认定其侵害财产30万元证据不足,其犯罪数额应认定为8万元;
(3)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卫某某上诉提出:(1)其获得的财产并不是通过盗窃取得,而是通过所盗奖券兑换所得,盗窃只是诈骗的过程,被盗单位是基于错误认识才交付财产,因而属于诈骗罪;(2)其犯罪是受朱某某指挥实施,属从犯;(3)其积极主动退赃款达5万元,认罪、悔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张某上诉提出:(1)其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属于盗窃罪;(2)本案的犯罪金额应按照实际进行兑换的票面金额计算;(3)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是从犯,属于初犯,自首,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并宣告缓刑。
王某上诉提出:(1)其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属于盗窃罪;(2)其参与犯罪是受朱某某指挥实施,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3)原判对其判处5万元罚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卫某某、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不记名、不挂失的价值约为30万元兑奖券,并造成被害单位直接经济损失14.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朱某某提议、组织实施盗窃犯罪,上诉人卫某某、张某、王某按照朱某某的指挥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行为积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朱某某交付其奖券6万元属于犯罪所得,仍收购并兑换,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卫某某、王某主动投案,上诉人张某在准备投案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属于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朱某某、卫某某、张某、王某及朱某某、王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四上诉人犯罪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应认定为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四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收回的兑奖票,而该被盗兑奖票在被销毁或作作废标记前无需办理任何手续即可兑付现金某实物,属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值的票证,四上诉人盗得该兑奖券即可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四上诉人窃取奖券的行为符合盗窃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此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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