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用他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经营构成非法经营罪
【裁判要点】
租用他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虽然在形式上具有烟草专卖资质,但因未经法定程序取得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从事卷烟经营,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459号(2010年8月24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刑终字第3206号(2010年10月26日)
【案情】
被告人陈爱菊伙同被告人郑某于2007年8月至2010年2月间,租用北京兴华丽金属门窗经贸中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本市西城区百万庄东口甲31号的卷烟零售店内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其中,从北京市西城区烟草专卖局购进真品卷烟31809条,价值人民币1868103元。此外,被告人陈爱菊还收购个人假烟、走私烟进行贩卖。2010年2月23日,西城区烟草专卖局对陈爱菊经营地点及暂住地进行检查过程中,起获的软世纪红塔山等品种真烟796条(价值人民币64197.5元)、软玉溪等品种假烟共计125条(价值人民币22877元)、软南洋双喜等品种走私烟共计39条(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被抓获。
【审判】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爱菊、郑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破坏了市场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爱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实施部分犯罪时未满18周岁,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被告人郑某减轻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陈爱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以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自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依法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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