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公司人员违反规定从事证券交易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裁判要旨】
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交银施罗德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主席、投资总监及兼任该公司蓝某基金经理的职务便利,在交银施罗德公司旗下蓝某基金、交银施罗德成长股票证券投资基金进行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股票买卖的信息尚未披露前,指令五矿证券深圳华富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李某某,在名为“岳某”、“童某”实为李某等控制的证券账户内,先于或同期于交银施罗德公司买入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股票,累计成交额52,263,797.34 元,并于同年6 月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股票交易累计获利8,992,399.86 元,同时分得股票红利1,723,342.50元。
【审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据此,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八百万元。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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