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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委托关系骗取他人拆迁房款构成诈骗罪

发布时间

2015-12-03
 

     【裁判摘要】
  行为人超出被害人委托授权范围,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冒领被害人拆迁补偿款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诈骗罪。由于被害人只是将身份证件和拆迁协议交付行为人,委托行为人帮助其置换拆迁安置房,而不是将财产交付给行为人,行为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是通过欺骗方式所得,而非从被害人处合法取得,故其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德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9月12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德刚犯诈骗罪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2010年1月22日,张某某与淮安市家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淮安市淮阴区房屋拆迁协议书》,并根据协议获得向阳人家小区34号楼503室和201室两套安置房以及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76904.41元。因考虑家庭实际情况,张某某请被告人朱德刚帮忙调换一套现房,并将拆迁协议书和身份证交给被告人朱德刚。被告人朱德刚在获取张某某的拆迁协议书和身份证后,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冒领张某某的拆迁补偿款并将两套房屋进行处理,共计非法占有现金人民币664031. 89元归自己使用。
  被告人朱德刚辩称没有虚构事实,是张某某先委托自己将拆迁补偿的一套期房调换成一套现房,在自己明确告诉他调不到的情况下,他又委托自己代买一套独门独院的二层楼房,因没找到合适房源,故没有购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朱德刚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相关证据均能证实张某某确实委托了朱德刚办理房子相关事宜,由于张某某和朱德刚说法不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得不到其他证据证实,应推定为委托事项不明,而且朱德刚领取拆迁补偿款和退房时所用手续合法,不存在虚构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朱德刚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0年1月22日,张某某与淮安市家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淮安市淮阴区房屋拆迁协议书》,并根据协议获得向阳人家小区34号楼503室和 201室两套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76904.41元。因考虑家庭实际情况,张某某请被告人朱德刚帮忙将其中一套期房调换成一套现房,并将拆迁协议书和身份证交给被告人朱德刚。被告人朱德刚在获取张某某的拆迁协议书和身份证后,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冒领张某某的拆迁补偿款276904.41元并将两套房屋进行处理,共计骗得现金人民币664031. 89元归自己挥霍和消费。具体分述如下:
  1. 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朱德刚谎称受张某某委托代为领取拆迁补偿款,利用先前获取的张某某拆迁协议书和身份证,通过尹某某联系,在原淮安市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的帮助下,从淮安市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领取张某某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76904.41元(转账支票),并将该笔补偿款存放于自己使用张某某身份证开设的中国建设银行城北支行账户,后于当日至5月13日期间,通过多次取款合计将其中的276754元供自己消费和挥霍(银行账户还剩余150.41元)。
  2. 2010年7月7日,被告人朱德刚谎称受张某某委托代为退房,利用先前获取的张某某拆迁协议书和身份证,通过尹某某找到李某某,将张某某拆迁应得的向阳人家小区34号楼503室退回淮安市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从该公司领取退房款186127.48元(转账支票),并将该笔款项借给尹某某使用,尹某某于当日将该房款存放于自己使用张某某身份证开设的江苏银行淮安淮阴支行账户,后于当日至7月11日期间,多次取款合计185998元(银行账户还剩129.48元)。后尹某某将所借款项归还给被告人朱德刚,被告人朱德刚非法占为己有,用于消费和挥霍。
  3. 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朱德刚谎称受张某某委托代为卖房,和尹某某在淮安市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持伪造的委托书和之前获取的张某某的拆迁协议书以及身份证,将张某某拆迁应得的向阳人家小区34号楼201室出售给李某某介绍的贾小彩,获取售房款人民币201000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贾小彩在李某某的帮助下,将张某某的拆迁协议书上被拆迁人姓名“张某某”直接更改为“贾小彩”,并将向阳人家小区34号楼201室调换成御花园小区B区46-301室,在补齐差款后以被拆迁人身份已办理相关证件。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对于被告人朱德刚及其辩护人提出是张某某委托朱德刚代为买房,朱德刚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和夏桂兰(张某某之妻)的证言均证实当时只是委托朱德刚用拆迁补偿的期房调一套现房,如果当时想要买楼房就不会选择要安置房,而是会全部要补偿款自己去买。朱德刚领取补偿款、退房和卖房均未告知张某某夫妇,且将钱款挥霍。另外,尹某某的证言也证实朱德刚说张某某委托朱德刚调房,因尹某某急用钱,朱德刚说就不调了,直接退房,把退房款挪给尹某某使用;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朱德刚根本没有跟自己提过要调现房,如果想调的话,一定能够调到。事实上朱德刚将其中一套房子卖给贾小彩后,即调成了现房。另,朱德刚的供述存在前后矛盾,就张某某是如何委托自己调房的,前后供述不一致,且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德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在未取得张某某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和拆迁协议原件采用冒领拆迁补偿款、把房子退回淮阴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用伪造的委托书把拆迁补偿房屋卖给他人等手段非法骗取现金人民币共计664031.8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朱德刚的辩护人提出朱德刚及其家人愿意赔偿,朱德刚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朱德刚一直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淮刑初字第0192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朱德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朱德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朱德刚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张某某将所有拆迁事务都交给上诉人处理,朱德刚领取拆迁款和退房款是凭张某某的身份证和拆迁协议通过合法程序领取,其没有欺骗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某某将自己的财产交给了上诉人保管,上诉人将该财产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侵占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认为:
  上诉人朱德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上诉人朱德刚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某将所有拆迁事务都交给上诉人处理,朱德刚领取拆迁款和退房款是凭张某某的身份证和拆迁协议通过合法程序领取,其没有欺骗行为,上诉人将该财产占为己有的行为应构成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为请上诉人朱德刚调房,仅将身份证和拆迁协议交给上诉人,而非交付财产给上诉人;上诉人朱德刚在取得张某某的身份证和拆迁协议后,并没有为张某某调换现房,而是虚构张某某委托其代领拆迁款和退房的事实,骗取了拆迁款、退房款,并伪造委托书出卖一套安置房,其所非法占有的664031.89元是通过欺骗方法取得,而非从张某某处合法取得,故其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而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淮中刑二终字第0076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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