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鉴于高利转贷罪保护的客体是国家对贷款的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且只有经过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才能发放贷款,不论其设定的利率是否达到并超过利率上限,只要企业向银行贷款后擅自改变资金的用途,导致国家不能清楚资金的准确流向,致使资金失去必要的监管,侵犯国家对资金的使用管理,即构成高利转贷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度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人周某
被告人曹某某
被告人周某系被告单位上海度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曹某某于2008年初进入该公司工作。2008年4月,被告人曹某某从龙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处得知,该公司欠上海华裕典当有限公司700余万元的欠款即将到期,急需资金还债,该公司虽有多处房产,但因经营状况不佳,无法从银行申请到贷款。之后,曹某某分别与被告人周某及陈某某商量,决定以度丰公司需流动资金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龙潭公司则以其房产作贷款抵押担保;度丰公司套取到信贷资金后再转贷给龙潭公司,并从中赚取好处费。
2008年4月24日,被告人周某以度丰公司的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签订了两份《小企业贷款合同》,一份200万元(期限从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2月12日),一份800万元(期限从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同时,陈某某代表龙潭公司与银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沪太路1170弄和灵石路1123弄的多套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人周某与其前妻梁某与银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同年5月27日,度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曹杨新村支行的账户内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1000万元,除50万元留于该账户用于支付各项贷款费用及贷款利息,余款950万元经转账,最终划至度丰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账户。
同年5月30日,度丰公司与龙潭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龙潭公司向度丰公司借款1000万元,其中将先行扣除97万元作为应归还银行的到期利息(后减少为90万元,另外7万元作为龙潭公司支付给曹某某的劳务费),90万元作为龙潭公司支付给度丰公司的服务费,30万元作为龙潭公司归还本金的保证金暂扣于度丰公司账户,剩余783万元由度丰公司代龙潭公司归还上海华裕典当有限公司欠款。当日,度丰公司将在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内的950万元,以783万元用于代龙潭公司偿还上海华裕典当有限公司的欠款,100万元划至度丰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建国西路支行账户,66.8万元由被告人曹某某领取,作为曹某某及其他人员的好处费,余款2000元于同年6月5日划至度丰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建国西路支行账户。
度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曹杨新村支行账户、上海市建国西路支行账户内留下的共计150.2万元中,除30万元系贷款保证金外,13.7万余元用于支付贷款顾问费、评估费等,45万余元用于度丰公司归还银行自2008年6月至同年12月的贷款利息,其余60余万元均用于度丰公司的日常经营。
2010年2月1日、2月2日,被告人周灝、曹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所犯事实。本案在侦查、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度丰公司退出违法所得30万元,被告人曹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0万元。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因度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结息义务,构成违约,宣布两笔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据经过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度丰公司、被告人周某、曹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高利转贷罪。被告人周某、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度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两名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度丰公司与龙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以银行的实际年利率为准,度丰公司并没有高出银行利息转贷;度丰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是否作为利息有待商榷,即使作为利息,也未高出银行利息的四倍,故不属于高利;且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又积极退赃,请求对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单位收取的服务费是否属于利息,即使是利息,但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是否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中“高利”的标准。法院对此评判如下: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不应等同于民间借贷中的“高利”。高利转贷行为所涉及的资金直接来源于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其侵犯的客体除利率管理制度,还有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管理秩序等。高利转贷中转贷利率具体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多少,并不影响高利转贷罪的成立。因此,行为人违法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转贷他人,非法获取一定利益,即应以高利转贷论处。
其次,根据本案案情,度丰公司与龙潭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是以到期的银行实际年利率为准并先期予以扣除,表面上看度丰公司仅仅是将贷款转借给龙潭公司,由龙潭公司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龙潭公司还需支付度丰公司相应的利息,但《借款合同》同时约定龙潭公司须支付给度丰公司服务费并先期予以扣除,该笔服务费亦系度丰公司在本次转贷中所获取的利益,其性质符合利息的本质,结合具体案情,度丰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与转贷资金总额的比例已高出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签订的《小企业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据此可以认定度丰公司实质上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转贷给龙潭公司。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度丰公司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曹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也构成高利转贷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单位度丰公司及被告人周某、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还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上海度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犯高利转贷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周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曹某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连同已在案的部分违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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