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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分

发布时间

2015-12-07
 

     【裁判要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两点:第一,主观方面不同,信用卡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则无此要求;第二,客观方面不同,信用卡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正常使用该信用卡的透支功能,且能够按照银行的账单规定进行还款,说明其不仅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客观上也没有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仅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2012年7月6日)。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刑终字第511号刑事裁定书(2012年9月13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垚。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王垚因本人已办过多张信用卡后无法再申领新卡,窃得其朋友黄某某的身份证后用该身份证分别向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杭州银行共计骗领了五张信用卡,在骗领信用卡时提交了本人真实的手机号码和账单收寄地址。此后,王垚透支骗领的信用卡用于个人还款及消费,但均正常使用透支功能,并基本能够按照银行的账单规定还款,虽有几次未能按时还款,但在银行发出催款函之后,均保持正常的手机联系并在较短的时间内还款。王垚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和房屋转租收益,月收入均近万元。在2012年3月14日案发前,其用朋友黄某某身份证申领的杭州银行信用卡欠款已还清,该卡也已被其注销,其余四张信用卡尚有透支本金人民币12972. 6元未归还,案发后也亦全部归还。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垚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法院提起公诉。
  王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审判】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垚虽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信用卡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王垚在案发后已经归还了透支款项,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王垚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一审宣判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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