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的认定
【裁判要点】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存入金融机构、投资或者上市流通等手段使非法所得收入合法化的行为。行为人明知他人交给他的钱款中有贿赂犯罪所得,仍将贿赂款采取投资的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既侵犯了金融秩序,又侵犯了社会经济管理秩序,还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活动及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同时,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为犯罪违法所得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为利益而故意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因此,行为人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判决书字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二中法刑初字第32号。
案由:受贿、洗钱案。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陈庆萍;代理检察员:邓夏。
被告人:赵文锐。2009年9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赵长青,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召奎,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1(系赵文锐妹夫),曾用名邹某。2009年9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朱代恒、曾杰,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荣武;人民陪审员:石军、刘金琼。
审结时间:2010年2月1日。
公安机关指控称
2000年至2009年年初,被告人赵文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陈丙超等十余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110.5万元,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7.608 2万元)。其中赵文锐单独受贿90.5万元,伙同邹某1共同受贿20万元。被告人赵文锐将收取的贿赂款90.5万元交给被告人邹某1保管并用于投资。公诉机关认为赵文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邹某1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和洗钱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赵文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指控其收受他人贿赂的绝大部分均不是事实。
被告人邹某1辩称:邹某1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不明知赵文锐交给邹某1的钱系犯罪所得,不构成洗钱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即使邹某1的行为构成洗钱罪,其中有两部分钱款也不应认定为洗钱数额:一是赵文锐供述受贿所得交给其妻及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的部分不应认定为洗钱数额;二是赵文锐在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之前的受贿数额不应认定为洗钱数额。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至2002年期间,赵文锐利用担任合川市建委主任、合川市江东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帮助重庆易成建筑工程公司董事长易某某顺利承建合川市钓鱼大道B标段工程和学士路工程,易某某许诺事后给予感谢。工程结算后,赵文锐与易某某商定让被告人邹某1到易某某处以承接工程为名收受好处费。2005年赵文锐授意邹某1去找易某某承建工程,邹某1找到易某某后,易担心邹某1做不好工程,便未将工程交给邹某1承建。易某某为兑现其承诺,便采取另外的方式让邹某1获得好处。2006年2月,易某某安排邹某1在自己的工程中“投资”5万元,同年12月,易某某以“分红”的名义连本带“利”给邹某125万元。邹某1将从易某某处获得20万元的情况告诉赵文锐,赵讲将钱放在邹某1处,后邹某1将该款用于投资重庆红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2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赵文锐分别利用担任合川市计生委主任、建委主任、副市长、重庆市北碚区副区长等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重庆钓鱼城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渊、重庆市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刘德云、重庆市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蒋某某、重庆市长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柱、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唐某某、重庆新兴齿轮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重庆富皇水泥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洪田、重庆百吉四兴压铸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晓琴等人的贿赂共计67.5万元,美元1万元。
2005年至2009年期间,赵文锐先后将其受贿所得赃款及其他款项一百余万元交给邹某1保管,邹某1明知赵文锐交给他的款项中有受贿所得赃款,仍将其用于投资重庆红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掩饰和隐瞒该款项的来源和性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赵文锐、邹某1的供述;
证人易某某、蒋某某、李某某1、唐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户籍证明、纪委移送函、政府任命文件等书证。
因赵文锐受贿事实的笔数和证据较多,限于篇幅,此处将证据的详细内容略去。此外,公诉机关指控赵文锐收受的贿赂中,有23万元因证据不足未被法院认定。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文锐在担任合川市计生委主任、建委主任、副市长、重庆市北碚区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87.5万元,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76 082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邹某1在赵文锐已经为易某某谋取利益之后,在赵文锐的安排下到易某某处获得20万元,其实质是邹某1在赵文锐的指使下,代为收取好处费,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1犯受贿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邹某1明知赵文锐交给他的钱款中有贿赂犯罪所得,仍将贿赂款87.5万元采取投资的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鉴于其洗钱数额中可能有一部分发生系在《刑法修正案(六)》颁布施行前,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赵文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
邹某1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7.5万元。
赵文锐受贿所得赃款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76 08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邹某1犯罪所得人民币87.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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