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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受贿犯罪的身份如何识别

发布时间

2015-12-07
 

     【要点提示】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对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行为,应根据行为的具体性质来认定是村集体内部事务还是从事公务。认定受贿犯罪的共同犯罪,只有在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时具有共同故意,方可认定为共同犯罪。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0)甬北刑初字第162号(2010年11月19日)

  【案情】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
  被告人:应国光
  被告人:陈某某
  2005年,被告人郎某某、应国光当选为江北区洪塘街道大郎家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委员,被告人陈某某当选为该村党支部委员会委员。2006年下半年,大郎家村经村委会、村党支部、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表决,决定将该村一块面积为26.475亩的村集体留用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发展村集体经济,该土地系大郎家村土地被政府征用后政府按10%的比例返还给村集体的留用地。根据土地政策,该土地只能村集体自用,不能转让,因此该村党支部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两委会”)决定以吸收他人人股的方式转让该土地以规避法律。董某某和吴某某先后表示了合作意向。2007年年初的某一天,在大郎家村党支部书记郎权明主持下,村两委会(到场成员有郎某某、应国光、陈某某和邬宏伟等)决定以竞标的方式来确定合作者。董某某、吴某某均当场出价每亩三十六万元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互不相让,也不再加价,双方进入僵持状态。后董某某与吴某某提出外出商量一下,郎权明表示同意,村两委会其他成员也任由董某某与吴某某外出商量。后双方私下商量决定吴某某支付董某某人民币三十万元作为条件,董某某退出竞标,吴某某以每亩三十六万元的价格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事后,董某某把他与吴某某的约定告诉了被告人郎某某。2007年3月,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当晚,吴某某将约定的三十万元支付给董某某,董某某得到钱后于当天把其中的二十万元交给被告人郎某某让他与其他村干部分分。被告人郎某某拿到该二十万元后,遂告知了被告人陈某某、应国光该二十万元的来源,并通知陈某某、应国光分别到其住所分赃。郎某某分别分给应国光、陈某某各六万元,自己得款八万元。2009年7月3日,被告人应国光、陈某某向洪塘街道党工委自动投案。同月13日,三被告人向江北区纪委上缴了全部赃款。

  【审判】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郎某某、应国光、陈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受贿数额分别为人民币八万元、六万元、六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163条第1款,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国光、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刑法》第67条第〗款的规定处罚。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郎某某、应国光、陈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分别受贿人民币八万元、六万元、六万元属指控不当,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犯罪数额应按全部受贿数额认定,即三被告人受贿数额均应认定为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应国光、陈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应国光、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国光、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应国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应国光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均予以追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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