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马成律师3

律所

首页 >> 新闻中心>> 职务犯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身份的认定

发布时间

2015-12-09
 

     【裁判要旨】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作出解释,规定当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如救灾抢险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等时,解释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此时其利用职务便利犯罪的,在对其处理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适用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处罚规定。
  判决书字号: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09)丹刑初字第432号。
  案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志龙。
  被告人:陈某某。2009年3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黄友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东升;人民陪审员:宋金凤、刘建瑛。
  审结时间:2010年1月29日。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丹阳市普某某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东方路改造普善片区拆迁以及普善工业园区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98 000元,华地购物卡5 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丹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东方路进行改造,丹阳市云阳镇普某某7个自然村需拆迁,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丹阳市云阳镇普某某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协助人民政府进行拆迁协调工作,丹阳市拆迁安置事务所具体实施拆迁工作。为感谢陈某某的支持帮助,丹阳市拆迁事务所经理徐某某先后分七次送给陈某某共计人民币28 000元,华地购物卡5 000元,陈某某收下后占为己有。
  (2)2006年,丹阳市云阳镇普某某委会筹建普善工业园区。同年11月,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普某某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2007年1月,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批复同意将普某某14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普某某委会,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建设项目为厂房。丹阳市公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承建了工业园区的道路及下水管道工程。为感谢陈某某的帮助,邓某某先后三次送给陈某某人民币40 000元。
  (3)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承接普善工业园工程,王某某到被告人陈某某家中送给陈某某人民币20 000元,陈某某收下后占为己有。后王某某承接普善工业园标准厂房等工程。
  (4)2006年下半年,丹阳市金蓝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蓝公司)在丹阳市云阳镇普某某征用6亩多土地建厂房。2007年9月的一天,为感谢陈某某的帮助,金蓝公司负责人吴某某到陈某某家中送给陈某某人民币10 000元,陈某某收下后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参与普善片区拆迁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在协助人民政府经营普善工业园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均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因受贿被审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应认定为受贿罪;其工作有劳务性质,所接受的钱款有报酬性质;其与给钱人徐某某还有人情往来价值5 000多元,有过退款3 000元,上交8 000元,所涉金额应予扣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所涉均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从事村务中的受贿,只能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关于第一笔,其工作有劳务性质,所接受的钱款有报酬性质,其与给钱人徐某某还有人情往来价值5 000多元,有过退款3 000元,上交8 000元,所涉金额应予扣除。吴某某所送的10 000元属其儿子结婚时吴某某送的礼金,将来应还的,属人情往来,应扣除。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收受徐某某所送钱款的情况
  丹阳市城建交通投资公司是丹阳市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市云阳镇普某某片区的拆迁实施主体是丹阳市城建交通投资公司,拆迁模式是市场化运作。丹阳市城建交通投资公司委托丹阳市拆迁安置事务所(后更名为丹阳市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有限公司)具体实施普善片区的拆迁工作。2006年8月11日,丹阳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召集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在丹阳市城建交通投资公司就云阳镇普善片区宗地运作事宜进行了工作协商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被告人陈某某未参与。2007年8月1日,丹阳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召集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在市政府会议室就东方路延伸段工程建设的相关问题召开了工作协商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被告人陈某某也未参加。
  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丹阳市云阳镇普某某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应丹阳市云阳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参加了云阳镇人民政府召开的会议,会上成立了云阳镇普善片区拆迁协调工作组(未行文),被告人陈某某是该工作组成员之一。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带领村委会工作人员,一道协助丹阳市拆迁安置事务所进行拆迁政策宣传、矛盾调解等工作,为丹阳市拆迁安置事务所的业务开展提供服务。2007年春节前至2009年1月,为感谢陈某某的帮助,丹阳市拆迁安置事务所经理徐某某以工作辛苦为由,先后七次送给陈某某共计人民币28 000元,华地购物卡5 000元,陈某某收下后占为己有。
  被告人陈某某收受邓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所送钱款的情况
  丹阳市云阳镇普善工业园于2006年9月6日获丹阳市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备案,于2007年1月30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属村级工业园,由村委会管理建设。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丹阳云阳镇普某某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在普善工业园区的经营管理和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0 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丹阳市云阳镇普某某委会筹建普善工业园区。同年11月,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普某某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2007年1月,丹阳市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将普某某14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普某某委会,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建设项目为厂房。丹阳市公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承建了工业园区的道路及下水管道工程。为感谢陈某某的帮助,邓某某自2007年春节前至2008年10月,先后三次送给陈某某人民币40 000元。
  (2)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承接普善工业园工程,王某某到被告人陈某某家中送给陈某某人民币20 000元,陈某某收下后占为己有。后王某某承接普善工业园标准厂房等工程。
  (3)2006年下半年,丹阳市金蓝印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请托帮助其公司在丹阳市云阳镇普某某申请使用土地、建造厂房。2007年9月的一天,为感谢陈某某帮助其公司厂房在普善工业园成功落成,金蓝公司负责人吴某某到陈某某家中送给陈某某人民币10 000元,陈某某收下后占为己有。
  另查明,2009年2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掌握了徐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送钱款的事实后,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调查,被告人陈某某被审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未被掌握的收受邓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所送钱款的事实。2009年3月5日,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情况说明;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暂扣款收据等书证;
  丹阳市云阳镇普某某村委会的证明、收款明细表;
  证人徐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笔录;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陈某某收受徐某某所送钱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普善片区的拆迁工作,从实质上说,是丹阳市城建交通投资公司的业务,不是村自治范围内的工作,不宜认定为村务,因此,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普善片区的拆迁工作,接受拆迁一方的钱款,也不宜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当然,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人罪,并不表示其有正当性,其违背了党员干部清正廉洁的要求,所得无合法根据,应予没收。
  被告人陈某某收受邓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所送钱款的行为宜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普善工业园区是普某某委会建设项目,由村委会管理建设,不是云阳镇人民政府的建设项目。被告人陈某某收受邓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所送钱款均为其在经营建设工业园区的过程中所为,理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出让的土地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向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申请,由其审核同意,进行变更登记即可,划拨的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的才应当报有批准权的部门批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丹阳市普某某村委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即可从事经营活动,这时经营主体为普某某村委会。本案所涉土地属出让的土地,并未改变土地用途,不需再行报有关部门批准。
  丹阳市云阳镇普某某村委会的证明、收款明细表等证据均证实了云阳镇普善工业园区的土地转让工作由村委会办理,普某某村委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的一些收益属于普某某村委会,不存在政府经营管理国有土地的前提,不存在国家利益的损失,即不能适用受人民政府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也不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的情形。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在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接受邓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所送钱款的行为,是在从事村务中的受贿,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陈某某被审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邓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所送钱款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收受邓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所送钱款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行贿人吴某某给予其钱款的目的,而收受吴某某的钱款,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因此,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吴某某所送的10 000元属正当的人情往来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陈某某的犯罪款项70 000元以及非法所得33 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问题想要咨询深圳刑事案件律师,或是了解深圳无罪辩护律师更多讯息~
  敬请关注:深圳知名刑事律师网 http://www.szmacheng.com/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10、17楼(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对面)
  座机:0755-61366275 联系电话:13824316788,13715092265
  QQ:2243832604 

 

Copyright © 2008-2026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