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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售出构成犯罪未遂

发布时间

2015-12-11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因此,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2、犯罪没有得逞,指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行为人为牟私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物品尚未售出即被查获的,由于其已经着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但由于意志外的原因导致未销售出去的,故应当构成犯罪未遂。

  【案号】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刑初字第258号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刑终字第682号

  【案情与裁判】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杨昌君

  指控与辩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9) 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昌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昌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昌君系犯罪未遂,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昌君于2007年5月起,在北京市朝阳区秀水市场地下三层一仓库内等地,存放带有LOUIS VUITTON、 GUCCI、 CHANEL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用于销售牟利。2009年8月9日,公安人员从其仓库内查获各种型号带有LOUIS VUITTON、 GUCCI、 CHANEL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共计8425个,货值金额为人民币766990元,被告人杨昌君被查获归案。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现扣押在案。

  一审判理和结果
  被告人杨昌君法制观念淡薄,为牟私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案之物品,应予没收。本案涉案物品尚未售出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昌君案发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昌君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昌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昌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在案之包八千四百二十五个,予以没收。

  上诉与答辩
  杨昌君的上诉理由是:其主动坦白其在其他库房存放的货物,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判理和结果
  杨昌君所提其主动交代其他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库房,有坦白行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上述情节已予以考虑,在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杨昌君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杨昌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考虑其系犯罪未遂、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适当,对在案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昌君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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