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相关单位不符合划拨资格仍划拨土地构成滥用职权罪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构成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应当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属于政府的职权范围。政府工作人员明知相关单位不符合国有土地划拨资格,仍划拨土地给该单位,应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因此政府工作人员明知相关单位不符合国有土地划拨资格,仍划拨土地给该单位,造成国家巨额经济损失的,应构成滥用职权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永杰,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粤海344”船船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卢志强,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粤海344”船业务员。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逮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永杰、卢志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林永杰、卢志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二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林永杰、卢志强受人雇请走私,在走私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同时对本案走私的物品计税依据提出异议。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5日,被告人林永杰、卢志强及曾瑞雄、黄汉强等5名船员(均另案处理),按照广东省清远市新北江船务运输有限公司的安排,驾驶“粤海344”船从广州黄埔东江码头前往香港装运一批废五金入境,于当日21时许到达香港屯门海面等候公司安排装货。11月7日中午,被告人卢志强接到“阿成”(另案处理)的电话,询问被告人卢志强是否愿意将一批仿真枪械偷运回广东省三水市,运费为仿真长枪每支人民币100元,仿真短枪每支人民币50元。随后,被告人卢志强与林永杰及其5名船员商议,一致同意偷运该批仿真枪械入境,并由被告人卢志强联系“阿成”装货。11月8日,“粤海344”船到达香港昂船洲海面接应“阿成”雇请的小船将55箱仿真枪械卸装到“粤海344.”船上。其问,新北江(香港)船务运输公司负责人何立基将1箱“安宫牛黄丸”交给被告人卢志强等。当晚23时许,“粤海344”船返航广东省三水港,途经珠海市内伶仃海面时,被拱北海关缉私艇截查,当场从该船上查获55个纸箱包装的仿真枪械及“安宫牛黄丸”1箱,上述仿真枪械及药品没有合法证明。经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珠海公司鉴定:上述货物为仿真气长枪117支、仿真气手枪197支、仿真气枪子弹133包、仿真气枪用充气瓶3319支、仿真气枪用润滑油74支以及安宫牛黄丸300粒。经广东省公安厅鉴定,上述查获的枪形物品为仿真枪,不具备枪支性能。经拱北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仿真枪支、配件及药品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0134.04元,其中仿真枪支、配件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6096.32元。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永杰、卢志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货物进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0134.0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人在走私犯罪中的主、从犯地位问题,经查,被告人林永杰在走私过程中担任船长、负责指挥。被告人卢志强担任业务员,负责联系。其二人在共同走私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且作用相当,均不属于从犯,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走私物品的计税问题,经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珠海公司出具的商检证书,已证实查获的该批货物为仿真长枪、仿真气手枪。海关就查获的仿真枪械,又送至公安机关进行鉴定,亦证实该批物品属于仿真枪械,不具备枪支性能。同时,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中关于税号93040000中“其他武器”的规定以及《海关进出口税则——统计目录商品及品目注释》中的“气枪、气步枪、气手枪”的规定,结合拱北海关查获的走私仿真枪“商品随附资料”中显示的枪支状况,将该批走私物品归人上述9304000的税号予以计税,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走私仿真枪的计税有异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在走私过程中为获取少量报酬、受人雇请而参与走私,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林永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2.被告人卢志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3.查获的走私物品,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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