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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构成犯罪

发布时间

2015-12-21


     【裁判要旨】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由此,行为人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已构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98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本案于200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00年9 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 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00)静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于2000年8月下旬,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雪豹骨骼1副,雇佣他人汽车从河北省沧州市运至本市。同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武定路全达饭店515房间,以人民币9万元的价格将雪豹骨骼出售给林海,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陈某某关于为其介绍买家林海的陈述;证人林海关于张某某、黄某某以9万元的价格向其出售时被当场抓获的陈述;从被告人张某某处缴获的动物骨骼的照片及上海市自然博物馆对缴获的动物骨骼鉴定后作出的系我国一类保护动物雪豹尸骨的鉴定结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当庭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对张某某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此外,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等情节,对黄某某作出的判决亦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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