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韦某为深圳市某某局某某科合同工协税员,从事文件装订工作。2012年上半年。在收到牛某有关办理三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短信后,韦某转发给了胡某,胡某则找到某某所的陈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开具了十五单虚假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收到胡某交付的该十五单虚假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后,韦某交给了牛某,并为此收受了牛某人民币25万元,事后分给胡某约人民币17万元。2013年5月15日,在深圳市某某局主管领导的规劝下,韦某主动前往某检察院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韦某将其所收的8万元退还牛某,并协助牛某向胡某、陈某等人追回了其它大部分所送出的款项。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韦某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帮助胡某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办案经过】
在收到一审判决后,韦某亲属觉得量刑畸重,遂决定为其变更辩护律师进行上诉。通过朋友介绍,其亲属委托了办理过大量贪污贿赂案件的著名刑辩律师团队马成律师团。
马成律师团刑辩律师接收委托后,在短暂的上诉期内多次会见韦某,调阅案卷仔细研读,找出了案件中的诸多疑点,在上诉状中向二审法院提出。后经多次开会讨论案情,分析案卷,从专业角度对其展开了更为详细的分析论证,在二审中,马成律师团刑事辩护律师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韦某仅构成牛某行贿罪的共犯而非胡某受贿罪的共犯。韦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接受牛某的请托,其仅仅是承诺帮忙打听寻找具有开具完税证明能力的人员,在获悉胡某称能够非法获取个人完税证明的情况后,韦某也并不清楚胡某具体办理的途径或方式,韦某在王、吴之间仅起到传递相关人员信息、转交贿赂款项及虚假完税证明的作用,因此,韦某与胡某、陈某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二、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共同行贿犯罪中,上诉人韦某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四、在二审过程中,韦某退缴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法院认定】
最终,法院采纳了马成律师团刑辩律师的意见,改判韦某构成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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