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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或伙同特定关系人索取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

发布时间

2015-12-24

   【裁判要点】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特定关系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论处。
  被告人曾锦春,男,汉族,1947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汝城县,大学本科文化,原系中共湖南省郴州市市委常委、市委副书记、市纪委书记,户籍地郴州市北湖区人民东路28号,住郴州市政府大院宿舍。2006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锦春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0日以(2008)长中刑二初字第00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锦春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曾锦春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09年7月21日以(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第一审对曾锦春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定罪量刑,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被告人曾锦春自1995年4月始任中共郴州市市委常委、纪委书记;2001年12月始任中共郴州市市委副书记;1998年始先后兼任郴州市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郴州市查办大案要案协调领导小组组长、郴州市优化经济环境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郴州市公正司法联席会议成员、郴州市委反腐败协调小组组长等职务。
  一、受贿事实
  1997年下半年至2006年9月期间,被告人曾锦春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在有关矿产承包及纠纷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程承揽及招投标、税费的减免、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办及诉讼案件的处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妻唐国菊、其子曾峰、其女曾云悉、其情妇卜雪英(均另案处理)等收受或者索取首清文、曹真源、黄生福、黄生文、周丁元等40余人贿赂计人民币3065.4万元、美元3.25万元、港币6万元、价值25.6万元的戒指一对,折合人民币共计3123.82万元,其中索贿数额计人民币329万元。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事实
  被告人曾锦春个人及家庭现拥有财产折合人民币共计5919.26万元,个人及家庭支出折合人民币共计797.29万元,曾锦春个人及家庭拥有的财产和支出折合人民币共计6716.55万元。曾锦春及其妻子唐国菊等相关人员对其财产和支出能说明来源的折合人民币共计5763.83万元。曾锦春尚有折合人民币共计952.72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冻结、扣押了上述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曾锦春的任职文件、合作开发合同、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协调会议记录、纪检监察机关解除“两规”措施呈批表、银行账户支取款项凭证、购房合同书及房产证、银行汇率证明等书证,证人首清文、曹真源、黄生福、黄生文、周丁元、曾国雄、唐国菊、曾峰、曾云悉、卜雪英、杨秀善、李仕林等的 证言,庭审同步录音录像,搜查笔录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款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锦春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锦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特定关系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曾锦春作为市委、市纪委主要领导,滥用国家权力,长期多次索取和收受贿赂,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应依法严惩。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曾锦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曾锦春的家庭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尚有巨额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情节严重,亦应依法惩处,并与所犯受贿罪两罪并罚。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3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曾锦春以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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