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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招标中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

发布时间

2015-12-25

   【裁判要点】
    依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招标工作中,帮助他人中标,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中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应当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张全,男,194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迁安市人,大学文化,原系河北省交通厅副厅长。2005年2月6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8日,经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衡水市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张全涉嫌受贿犯罪一案,由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经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移交景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并审查起诉。景县人民检察院受理此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05年11月28日,景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景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全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3年,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陈某,为了能在青银高速公路工程第十一合同段上顺利中标,在石家庄河北宾馆,通过河北省交通厅宋某某将20万元交给被告人张全之子张翼鹏,张翼鹏当天把钱交给了张全。2003年该公司顺利中标。
  二、2002年上半年,北京某有限公司总经理党某某和另一有限公司总经理秦某某联合其他两家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河北省高速公路信息管理中心和联网收费项目竞标。2002年10月联网收费项目开标,联合体名列第二。为了能够顺利中标,在开标后的一天晚上,张翼鹏领党某某、秦某某到被告人张全家请求帮助。党、秦向张全承诺事成之后予以重谢,张全答应帮忙。2002年11月联合体中标。2004年8月在张全和张翼鹏的运作下,将部分网络设备变更为党某某公司代理的产品。为感谢张全和张翼鹏的帮助,秦某某和党某某于2003年6月至2004年10月,送给张翼鹏人民币共计134万元,股金16万元。上述财物张翼鹏收受后告知了张全。
  三、2003年,河北省某设计院院长刘某某为在河北省公路建设中多承揽设计工程,在被告人张全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四、2002年至2003年,河北省某市交通局长宋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张全对该市交通工作的支持和关照,分别在石家庄和秦皇岛市绿洲大酒店二次送给张全人民币共计2万元。
  五、2004年12月,河北省某市交通局副局长杨某某为了在工作上得到被告人张全的关照和支持,在同张全去海南开会期间送给其人民币 5000元。
  六、2001年至2003年,河北省某市交通局副局长李某某、某市交通局长朱某某为在工作上得到被告人张全的关照和支持,分别在张家口市交通大酒店、张全办公室和张全家中送给其人民币8000元和人民币1万元。
  七、2001年12月份,河北省交通厅某项目办主任宋某某为能在工作上得到被告人张全的照顾和支持,在同张全去欧洲期间送给其美金1000元。2003年春节前,宋某某又在张全办公室送给其价值5000元人民币的购物卡一张。
  八、2003年,河北省某市交通局副局长李某某为了能在工作中得到被告人张全的照顾和支持,在石家庄市裕华大酒店通过张全之妻张兰英送给张全人民币2万元,张兰英收后告知张全。
  九、2004年,河北省某高速公路筹建处负责人侯某某为能得到被告人张全的照顾,在张全家通过张兰英送给张全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张全于2001年至2004年间,利用其担任河北省交通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2.3万元、股金16万元、美金 1000元及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一张。案发后,检察机关已追缴赃款1746785.4元。
  景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张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2006年1月6日,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全不服,上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全非法所得,应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原判决未予追缴,与法不合,应予纠正。2006年2月23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刑事终审判决:
  一、维持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06)景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上诉人张全受贿所得人民币共计162.3万元,股金16万元、美金1000元及购物卡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 1746785.4元已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余款继续追缴)。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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