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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刷卡方式骗取国内外发卡中心资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发布时间

2015-12-25

   【裁判要点】
  以伪造国际信用卡、设立特约商户,并通过进行无货物交易的虚假刷卡方式骗取国内外发卡中心资金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刑二初字第90号(2005年10月20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陕刑二终字第141号(2006年1月20日)

   【案情】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正山,台湾省人。
  被告人:何海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
  被告人:宋卫平。
  被告人:石代君。
  2004年8月,被告人郑正山决定在西安市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由其出资并安排被告人何海洋、石代君到西安市开设商店。随后,何海洋联系到被告人宋卫平及其女友廖晓莉,与石代君、宋卫平及廖晓莉到西安市汇合,分别以化名伪造身份证(石代君化名为景晓军、宋卫平化名为李多、廖晓莉化名为白文艳),利用郑正山提供的活动经费,在西安市先后设立了新城区精服服装店、碑林区百聚齐工艺美术用品店、新城区亮光服装店,并为上述三店向中国银行陕西分行申请设立了基本账户和用于国际信用卡交易的特约商户终端机,即“POS机”。被告人郑正山得知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于2004年10月22日赶到西安,向何海洋传授了利用伪造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方法,并提供了伪造的国际信用卡。同年10月22日至11月1日期间,何海洋利用郑正山提供的伪造国际信用卡,在上述POS机上多次刷卡,伪造交易,并由宋卫平、石代君亲自或指使他人从中国银行陕西分行多次支取交易结算款,共计313332.65元人民币。其中精服服装店骗取交易结算款130680.48元人民币、亮光服装店骗取交易结算款160762.65元人民币、百聚齐店骗取交易结算款21889.52元人民币。
  2004年7月,被告人郑正山与被告人陈明商议,由郑正山出资,由陈明利用邱建峰(在逃)提供的罗浩的身份证,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瓷器口开办了艺精工艺品店(以下简称艺精店),并向中国银行重庆分行为该店申请开立了银行结算基本账户及国际信用卡交易:POS机(编号204—677—257),准备实施信用卡诈骗。同年7月17日至8月30日,郑正山事先伪造了国际信用卡,在艺精店并无货物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郑正山、陈明多次利用伪造的国际信用卡刷卡,伪造交易,并在交易记录确认单上虚假签名,进而从中国银行重庆分行骗取交易结算款,共计560948.48元人民币。
  2004年7月,郑正山伙同邱建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开办了金古工艺品店,并向中国银行重庆分行为该店申请设立了单位银行结算基本账户及国际信用卡交易POs机。郑正山事先伪造了国际信用卡,伙同邱建峰于同年7月17日至9月20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伪造的信用卡在该店多次刷卡,伪造交易,并在信用卡交易记录确认单上虚假签名,继而从中国银行重庆分行骗取交易结算款,共计647065.54元人民币。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郑正山、何海洋、陈明、宋卫平、石代君犯信用卡诈骗罪,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正山、何海洋、陈明、石代君、宋卫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开设商店,申请国际信用卡交易的特约商户终端机,不进行商品交易,使用伪造的国际信用卡刷卡的手段进行诈骗,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郑正山在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何海洋、陈明、石代君、宋卫平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郑正山、何海洋、石代君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海洋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正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二、被告人何海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陈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四、被告人石代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五、被告人宋卫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六、赃款继续追缴。
  郑正山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在西安实施犯罪的证据“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不足,不存在其同时在重庆使用台式电脑又在西安使用手提电脑伪造信用卡的可能,且部分定案内容未经庭审举证、质证,不合法定程序;认定其在重庆作案的笔迹鉴定原稿不是其所写,杨琴等人的证言、陈明的供述系猜测之词,且未经质证,程序不合法;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1)因邱建峰未到案,无直接证据证明郑正山参与金古庙犯罪的事实。(2)作为认定本案事实重要证据的“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中证明郑正山在西安犯罪的内存信息是从郑正山放在重庆的台式电脑中提取的,但何海洋供述郑正山是在西安市用手提电脑伪造的信用卡,故不可能从重庆的电脑中查获有关信息,原判证据间显然存疑,不合逻辑。(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郑正山从轻判处
  陈明上诉提出,在郑正山的授意下,他帮其办理了有关开店手续,未与郑正山合谋诈骗;在郑正山要求下,他帮其申领POS机,被其欺骗利用,并不知详情,之后再也没去过艺精店;他没有伪造交易记录非法套取资金的行为和故意;也不知道是否有商品交易及用伪卡刷卡的事实经过,请求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何海洋、宋卫平、石代君均服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郑正山分别与上诉人陈明、原审被告人何海洋、宋卫平、石代君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开办商店为幌子申请成为国际信用卡交易特约商户,进而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刷卡,制造虚假交易,从而骗取用户或发卡中心或收单行的资金,数额特别巨大,严重损害了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以及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郑正山起组织、策划、领导作用,系主犯。何海洋、陈明、石代君、宋卫平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郑正山、何海洋、石代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何海洋有检举揭发郑正山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对于郑正山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过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2)虽然邱建峰未归案,但郑正山在金古店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有证人杨琴的证言、同案被告人何海洋、陈明的供述以及郑正山签名的金古店刷卡交易记录确认单等证据证明。(3)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的“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说明,在郑正山重庆家中的电脑硬盘中检见了用于在西安实施信用卡诈骗的部分信用卡信息,以及用于接收这些信息的郑正山手机号码,证明这部分信用卡是在重庆伪造的;何海洋多次供述假卡都是郑正山伪造的,只有一次供述郑正山在西安用其购买的白卡伪造了十几张信用卡,结合警方在何海洋西安租住房内查获的物证49张白卡以及一张白卡可读取威士信用卡磁条信息的鉴定结论,说明在西安作案用的部分信用卡是郑、何二人在西安伪造制作的;“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证明在西安进行作案的信用卡有部分是在重庆伪造的,何海洋供述等证据证明部分信用卡是郑正山在西安伪造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逻辑。(4)郑正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作案数额特别巨大,危害严重,原判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陈明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明积极参与开办商店,申请银行结算账户,申领用于国际信用卡刷卡的POs机,到银行套取虚假交易的结算金,进而获取一定比例的赃款,加之何海洋供述陈明有用郑正山所给假卡在商店刷卡的行为,说明其对郑正山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事实经过及危害结果是明知的,主观上有与郑正山共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故意,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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