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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中介绍促成贿赂的构成介绍贿赂罪

发布时间

2015-12-29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贿赂罪在主观方面属于故意,即明知是在为受贿人或者行贿人牵线效劳,促成贿赂交易。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沟通关系、引荐、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还必须具备情节严重的条件。因此,行为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居间介绍贿赂,促成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构成介绍贿赂罪。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1)荔刑初字第71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莆刑终字第213号。
  案由:受贿、介绍贿赂案。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福星。
  被告人(上诉人):黄革雄,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原系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湄洲镇联防队负责人。2010年6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志工、蔡碧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吴苏闽、林赛莺,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荔晖;审判员:许炳辉、陈玉环。
  二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茂永;审判员:郑文贤、林越峰。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 2011年3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27日。
  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3月19日,湄洲镇人民政府扣押了蓝、白两艘非法采沙船,并由镇联防队负责看管。之后,蓝色采沙船的股东蔡亚全找到湄洲镇人大主席薛金锁(另案处理),请求其帮忙找关系将被扣的采沙船放回,并于3月21日送给薛金锁人民币5万元,薛金锁就找到镇长林志高(另案处理)讲人情,并于3月22日通过林志高的连襟即被告人黄革雄将人民币3万元转送给同案人林志高。同日,白色采沙船股东蔡金盛找到副镇长陈美宣并通过陈美宣将被告人黄革雄叫到陈办公室,请求将其被扣押的采沙船放掉,当场拿给被告人黄革雄人民币6万元,其中5万元人民币是委托被告人黄革雄转送给同案人林志高,1万元人民币是给被告人黄革雄的,被告人黄革雄收下6万元后将其中5万元人民币转送给同案人林志高。当日在同案人林志高等人的许可下,湄洲镇联防队先后放回了查扣的蓝、白两艘非法采沙船。23日蓝色采沙船的股东蔡亚全、蔡伍妹又到同案人薛金锁家里交给薛金锁人民币3万元,次日,同案人薛金锁在其办公室将该3万元拿给被告人黄革雄,委托被告人黄革雄转交2万元给同案人林志高;当场表示1万元是给黄革雄的。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黄革雄辩称:其没有收受贿赂及指令放行非法采沙船的行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受托人薛金锁两次计人民币6万元和收受行贿人蔡金盛人民币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莆田市湄洲镇人民政府扣押了蓝、白两艘非法采沙船,并由该镇联防队负责看管。之后,蓝色采沙船的股东蔡亚全找到同案人薛金锁(湄洲镇人大主席,另案处理),请求其帮忙找关系把被扣的采沙船放回,并于3月21日送给薛人民币5万元。尔后,同案人薛金锁便找同案人林志高(湄洲镇镇长,另案处理)说情,并于3月22日通过被告人黄革雄(与林志高系连襟关系)把人民币3万元转送给同案人林志高。同日,白色采沙船股东蔡金盛通过副镇长陈美宣把被告人叫到陈的办公室,请求其把扣押的采沙船放掉,当场拿给被告人人民币6万元(其中5万元委托被告人转送给同案人林志高)。当日在被告人及同案人林志高等人的许可下,该镇联防队先后放掉了扣押的蓝、白两艘非法采沙船。同月24日,蓝色采沙船的股东蔡亚全、蔡伍妹为感谢被告人及同案人林志高的关照又通过同案人薛金锁转送给被告人人民币3万元(其中2万元委托被告人转交给同案人林志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案人林志高关于其于2010年3月收受由被告人黄革雄转送的非法采沙船股东蔡亚全、蔡金盛为请求放行非法采沙船而送给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的供述。
  (2)同案人薛金锁关于其于2010年3月两次收受非法采沙船股东蔡亚全为被湄洲镇扣押的采沙船得到放行而拿给的人民币8万元,之后由其转送给被告人1万元,两次委托被告人送给同案人林志高5万元的供述。
  (3)证人蔡亚全关于其经营的两艘采沙船因没有采沙证件于2010年3月19日被湄洲镇政府联防队扣留,之后请薛金锁出面帮忙排解,两次送给薛金锁人民币8万元的证言。
  (4)证人蔡伍妹关于其合股经营一艘蓝底颜色的采沙船因为没有证件、手续,属于非法采沙被湄洲镇政府联防队扣留。3月20日晚其和蔡亚全到表姐夫薛金锁家找他出面排解,为了感谢薛金锁的帮忙两次送给他人民币8万元的证言。
  (5)证人蔡金盛关于其合股经营的白色船底的采沙船在2010年3月19日因非法采沙被湄洲镇政府查扣,同月22日通过陈美宣的帮忙把被告人叫到陈办公室,送给他人民币6万元,并吩咐5万元请他转送给同案人林志高的证言。
  (6)证人周福呈关于被告人指令他和王志伟放掉看管扣押的非法采沙船的证言。
  (7)湄洲镇人民政府文件湄政[2006]69号《关于成立湄洲镇平安巡逻队的通知》。
  (8)《湄洲镇人民政府证明》。
  (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卡号9559980691079779019存款凭证。
  (10)《户籍证明》。
  (11)被告人黄革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革雄在担任湄州镇联防队负责人协助镇政府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万元,同时还配合他人收受贿赂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革雄犯受贿罪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黄革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
  (2)继续向黄革雄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黄革雄上诉称: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上诉人不具备协助湄洲镇人民政府查扣采沙船的职责,不具有受贿罪主体资格。(2)上诉人与薛金锁、林志高之间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也没有意思联络,不属共同犯罪。(3)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取贿赂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的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上诉人黄革雄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及原判认定收取贿赂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意见,经查,(1)根据湄洲镇人民政府[2006]69号《关于成立湄洲镇平安巡逻队的通知》和该镇政府的证明,平安巡逻队负有制止非法采沙、采石等违法行为的职责,黄革雄为该队的负责人。上诉人黄革雄作为镇治安巡逻队的负责人,受镇政府委托对该镇政府查扣的非法采沙船实施看管等职责,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资格。(2)行贿人蔡亚全、蔡伍妹、蔡金盛和同案人薛金锁、林志高均证实了本案的行贿和受贿事实,又有上诉人黄革雄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与三行贿人和两同案人的供述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且又有书证对本案10万元赃款去向的佐证,认定上诉人收取贿赂数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该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革雄与薛金锁、林志高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不属于共同受贿的诉辩,经查,(1)薛金锁收受他人贿赂5万元后,通过上诉人将其中的3万元转送给林志高一节中,上诉人收取该3万元时,其主观上并没有受贿的故意,也没有与林志高、薛金锁有共同受贿的故意,也没有利用林志高的职务便利,只是在薛金锁与林志高之间穿针引线,促成他人行贿给林志高这一权钱交易,属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居间介绍贿赂的行为,应按介绍贿赂认定。(2)在蔡金盛拿给上诉人6万元,将其中5万元委托上诉人转送给同案人林志高;蔡亚全、蔡伍妹通过薛金锁转送给上诉人3万元,其中2万元委托上诉人转交给同案人林志高这两笔犯罪中,请托人送财物时,明知上诉人本人职权不足以为行贿人谋取到非法利益,明确没有将上诉人与林志高作为一个整体,而是一部分送给上诉人,明确要上诉人将另一部分转送给林志高;上诉人不仅利用其本人受委托从事公务看守扣押的非法采沙船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并积极在行贿人与受贿人林志高之间居间介绍贿赂,促成权钱交易,此时,上诉人与林志高之间亦无共同受贿的故意,不能共同占有财物,而是单独收取财物。上诉人的该行为仍然属于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居间介绍贿赂,积极斡旋促成权钱交易,构成介绍贿赂罪。因此,诉辩提出上诉人与薛金锁、林志高之间没有共同受贿故意的诉辩有理,但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黄革雄在担任湄州镇联防队负责人协助镇政府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还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居间介绍贿赂,促成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还构成介绍贿赂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但提出上诉人与林志高之间没有共同受贿故意的部分有理,予以采信。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1)荔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黄革雄违法所得的判决部分。
  撤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1)荔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黄革雄的判决部分。
  黄革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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