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构成诬告陷害罪
【裁判要点】
证据不充分或有瑕疵的情况下,应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被告人定罪处刑;诬告陷害罪应以情节严重作为定罪的构成要件,“造成严重后果”则应以诬告陷害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判断标准。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6)原刑初字第70号(2006年1月23日)
【案情】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丽琴
2003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丽琴和被害人侯永敏打架,当天被告人张丽琴住进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在住院时未诉自己的左耳被打伤、左耳不适,且在首次检查及前六天住院期间,医院也未检查出其左耳有异常病症。被告人张丽琴在住院的第七日告诉医生左耳疼痛,经检査,其左耳道有新鲜血迹及鼓膜穿孔,被鉴定为轻伤。之后,被告人张丽琴指使本村村民刘爱红、郭爱霞作伪证,证明该伤系侯永敏所为,致使侯永敏被原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经新乡市中心医院鉴定,被告人张丽琴的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与发案当日外伤关系不能确定,最终原阳县公安局撤销了侯永敏的故意伤害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丽琴犯诬告陷害罪,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丽琴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张丽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虽不认可,但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可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丽琴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丽琴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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