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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微评】山体滑坡背后的刑事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

2015-12-29

  新闻回顾:
  12月20日11时40分许,深圳光明新区某工业园区附近发生山体滑坡,据现场指挥部的最新消息,目前共有91人失联,33栋建筑物被掩埋或不同程度损坏,覆盖面积约38万平方米。初步查明垮塌体为人工堆土,原有山体没有滑动。
  广东省地质灾害应急专家组当天在现场开展应急调查,初步查明深圳光明新区垮塌体为人工堆土,原有山体没有滑动。由于堆积量大、堆积坡度过陡,导致失稳垮塌,造成多栋楼房倒塌。据新华社报道,事发地红坳村有村民反映,垮塌体是近两年附近施工挖出、堆积在工业区附近山体上的渣土。这个临时的余泥渣土受纳场一天有几百车次泥头车拉泥土、建筑废料上山堆填,堆填泥土过高。去年10月,就有村民反映过泥头车偷倒余泥渣土问题。

  律师点评:
  根据专家组的调查结果,本次事故是人祸已经确定无疑。救援的黄金七十二小时已经过去,在救援行动已经快接近尾声的时候,公众关注焦点自然要从救援回归问责。颇为讽刺的是,就在事故发生的五天前,最高院、最高检才刚刚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万万没想到竟马上在号称“法治城市”的深圳找到用武之地。悲痛与愤怒之余,更需要我们用理性进行法律分析,以痛定思痛,牢记教训:

  关于建设者:
  首先一个问题:这个所谓的临时泥渣土受纳场是否合法?相关单位在设计、施工方面是否按照相关程序和标准执行?按照《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运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环卫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设立、填埋处理建筑废弃物的场所,有严格的设计和施工要求。然而从现在的报道来看,受纳场是临时建制,相关设施配备并不齐全,存在草率完工,仓促上马之嫌,选址竟在原本就存在坡度的山体附近,还如此临近民居和工业园,不具有科学性。如若临时受纳场在最初的建设阶段就已然违反了国家规定,那么可以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相关单位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本次事故按照司法解释,应属后果特别严重,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运营者:
  即便临时泥渣土受纳场设计和施工不存在问题,但后续阶段中,因运营者投入不足,或缺乏规范管理,导致推土过量或方式错误,最终酿成惨剧却也是事实。对于受纳场的实际运营者,管理者,自然是难辞其咎的,完全可以依据第一百三十四条对其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本次事故按照司法解释,应属情节特别恶劣,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值得注意的是新闻也曾提及,相关城管单位早有勒令受纳场进行整改,但迟迟未有动静。而根据司法解释,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或者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应当从重处罚。若采取行贿手段规避监管的构成犯罪的,还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处罚。而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中还规定了,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使用者:
  但对于实际的使用者呢?即那些出入受纳场堆放建筑废料的运输人员或相关单位,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从刑法的理论上讲,本次事故的发生属于多因一果,是多人违法行为积累之下所共同产生的危害结果。若运输人员或相关单位存在违规操作,或对受纳场的违规情形知情的话,但其仍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并继续实施违规行为,其主观上已成立间接故意,故依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被追究相关刑事责任。但笔者对于该部分人员的责任追究存在疑虑。
  诚然,依据《办法》的规定,进场的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都必须取得准运证并携带运输联单,同时受纳单位应当登记进场运输车辆的车牌号、进场时间、载重量和缴费金额等信息,核实联单运输信息,相关信息应当保存5年;受纳单位应当对进场建筑废弃物准确计量并按月制作报表,且受纳场出入口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地磅和监控视频,并经检测合格方可使用,视频信息应当保存3个月;受纳单位应当定期检查计量、监控系统,以确保计量数据准确、可靠。但在本案中,该泥渣土受纳场属于临时建制,管理是失范的,是否还留存有《办法》所要求的详细记录,笔者认为要打一个大问号。

  关于监督者:
  这大概是公众最想探究的问题了,对于监督者应如何追究责任呢?在此之前,我们必须明晰责任主体。按《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运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受纳场的主管单位是城管部门,其应定期抽查配套设施状况,督促受纳单位按要求定期检查维护,并应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如果这个受纳场合法,相关部门是如何监管的?在余泥不停倾倒、泥山越堆越高的过程中,监管部门有没有对其隐藏的风险做评估,并做出预警?如果这个受纳场非法,为何偷排持续这么长时间直至出事?村民去年10月的投诉,相关部门有没有认真处理?已经有整改通知为什么没有执行到位?从上述质问中,不难看出中相关监管部门确实存在监管不力的渎职行为。
  若监管部门的责任人员本身不存在贪污受贿的行为,那么以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玩忽职守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应不存在异议。若监管部门的责任人员存在贪污受贿等行为,或者违规投资入股生产经营,进而为违法者大开方便之门的,根据司法解释,不仅应以相关的渎职犯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关于责任划分:
  早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就已经明确,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因此,事故责任的轻重主次认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仍需要详实的调证才能明确。

  结语
一次又一次的安全生产事故告诉我们:事前的预防与监管永远比事后的营救重要;对营救的赞扬永远比对责任人员的追究更无力。笔者认为,从天津爆炸事故到深圳坍塌事故,已经足以深刻揭示了我国在生产作业安全规范领域在立法、执法阶段的重大问题,这远非在司法阶段以刑律所能解决。如果事情村民的投诉,相关部门能引起重视,如果相关部门此前的勒令整改能真正予以强力执行,悲剧也许就不会发生。我们需要做的还很多,不能止步于问责,但没有问责,我们却只能止步不前,这才是问责存在的意义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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