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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纳税申报逃税数额达百万构成逃税罪

发布时间

2015-12-30

   【裁判要点】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纳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人在经营活动中,故意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偷税数额达百万,且超过应纳税额的30%,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被告人石敬伟,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天津市金杰晟科贸有限公司。因犯偷税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丽凤,女,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金杰晟科贸有限公司职员。因犯偷税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石敬伟犯偷税罪、贪污罪,被告人高丽凤犯偷税罪,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敬伟伙同被告人高丽凤在1998年至2006年10月期间,向税务机关少报、瞒报营业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共计偷税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余万元。2001年11月,被告人石敬伟伙同天津市送变电工程公司建筑一分公司采购员张德江(另案处理)贪污送变电工程公司货款18812元。被告人石敬伟在案发后已将贪污款全部退赔。
  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石敬伟在经营活动中,故意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偷税500余万元,且偷税数额超过应纳税额的30%,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被告人石敬伟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侵吞公款18000余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于2007年10月26日判决:
  被告人石敬伟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被告人高丽凤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
  在一审法院审判的过程中,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侦破一起涉嫌毒品犯罪案件,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甲、乙二人,并起获大量毒品。公安机关对该二人均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甲承认实施毒品犯罪,但称是个人所为,与乙没有关系;乙在到案后始终否认参与毒品犯罪,显然二人在事先已经订立了攻守同盟,公安机关的进一步侦查工作遇到困难。
  被告人石敬伟与犯罪嫌疑人乙羁押在同一监室。乙虽然事先已经与甲订立了攻守同盟,但其对于甲能否坚持不将自己供出没有把握。为保险起见,乙偷偷写了一张字条,其内容是要求甲不要将乙参与犯罪的行为供出,并许诺将给予甲各种好处。乙出于个人避嫌的考虑,将该字条交给石敬伟,要求石敬伟寻找时机将字条交给甲。石敬伟对于乙的要求假意应允,随后便将该串供字条交给监管人员。公安机关获得字条后进行了笔迹鉴定,确定是乙所写,并分别对甲、乙二人进行了讯问。甲、乙面对这一突发情况,心理防线崩溃,如实供述了乙参与毒品犯罪的事实。
  公安机关认为石敬伟对于案件的侦查工作起到了协助作用,所以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建议法院在对石敬伟量刑时予以考虑。但公安机关出具该证明材料时,石敬伟的一审判决已经宣判。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石敬伟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石敬伟的行为对于该起毒品犯罪的整体侦破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石敬伟的行为符合“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这一条件,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检察机关认为,在石敬伟将字条交给监管人员之前,公安机关已经将涉案毒品全部查获,当场抓获了两名犯罪嫌疑人,该案已经侦破,石敬伟所提供的线索对整体案件的侦破不具有重要意义,所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石敬伟犯偷税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在偷税犯罪中上诉人石敬伟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高丽凤系从犯,对高丽凤可以从轻处罚。在贪污犯罪中,上诉人石敬伟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公款,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但石敬伟在共同犯罪中属于次要、辅助地位,属于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石敬伟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另一起案件犯罪嫌疑人串供的线索,虽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予以支持。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于2008年3月31日判决如下:
  1.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7)东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高丽凤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
  2.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7)东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石敬伟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敬伟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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