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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发布时间

2015-12-30

   【裁判要点】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且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此外,《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第三项又规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情况中,行为人既实施了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又实施了信用卡诈骗的行为,这两个行为分别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两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和目的的关系,这种情况就属于牵连犯的范畴。根据罪数理论,牵连犯是处断的一罪,因此对行为人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其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不再单独定罪。
  被告人王立军,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原无锡市某太阳能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逮捕。
  被告人顾伟举,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无业。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立军、顾伟举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王立军至其所在的无锡市某太阳能有限公司前台翻阅邮件,查看是否有本人申领的银行信用卡时,发现有其同事被害人任广信(2012年年底辞职)的浦发银行信用卡邮件,便趁前台工作人员不备,将邮件带走。随后,王立军通过拨打银行服务电话,提供信件中银行卡卡号、初始密码及身份资料等信息将该信件内银行卡激活后,伙同被告人顾伟举先后冒用该卡提取现金、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900元。同时,王立军还以委托他人制作的被害人孙丁丁的假身份证骗领户名为孙丁丁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并冒用被害人孙丁丁的身份刷卡套现,共计1万元。其中王立军诈骗金额为21900元,顾伟举诈骗金额为9500元。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户名为孙丁丁的信用卡套取现金;单独或者与被告人顾伟举冒用户名为任广信的信用卡提取、套取现金,且二被告人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数额达到数额较大,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中冒用信广任的信用卡提取、套取现金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立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顾伟举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户名为孙丁丁的信用卡一张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立军以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为由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王立军申请撤回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立军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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