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妇在分娩过程中因并发症死亡,非法行医人对其死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裁判要点】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人在多年非法行医过程中,应当预见到产妇在分娩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各种分娩综合征,但其并没有采取有效的医学措施进行防御或实施救治。其对产妇在分娩中可能会发生的危险心存侥幸,认为可以避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最后造成产妇死亡,其非法行医行为与产妇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贺淑华,女,1954年11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05年1月6日被逮捕。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贺淑华犯非法行医罪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淑华无行医执业证照在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松林路18号租住房内非法行医多年。2003年5月25日9时,贺非法给刘福琼接生时滥用“缩宫素”,致刘福琼宫缩过强引发羊水栓塞,导致刘及胎儿死亡。经鉴定:刘福琼及胎儿的死亡与贺淑华非法行医有直接关系。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淑华无行医执照,非法为他人接生,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淑华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贺淑华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判决认定贺滥用“缩宫素”的证据不足;2.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所作的鉴定结论有误;3.刘福琼的死亡与贺的非法行医行为间无因果关系,贺不应对刘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请求二审宣告被告人无罪。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贺淑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在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行医多年。2003年5月25日上午9时,贺淑华为刘福琼非法接生,刘在分娩过程中并发羊水栓塞,贺未能及时采取正确抢救措施,致刘于当日13时许死亡。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贺淑华在没有取得行医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多年,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其在为他人接生过程中造成就诊人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是在认定贺淑华滥用“缩宫素”,致刘福琼宫缩过强而产生羊水栓塞的基础上作出的鉴定结论。但公安机关在尸体检验时既未从死者刘福琼体内提取任何检材,也未对其在现场提取的药液中是否含“缩宫素”成分作过鉴定。一审认定贺淑华对刘福琼使用过“缩宫素”无充分的证据支持,应予纠正。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有误,其结论意见必然缺乏客观性。上诉人贺淑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贺淑华滥用“缩宫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定结论有误的上诉、辩护理由成立;贺淑华在非法为他人接生时应该预见到产妇在分娩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各种分娩综合征,但其明知如果在产妇分娩过程中发生各种分娩综合征时,其没有相应的医疗设备和医疗技术予以实施及时、恰当的抢救措施,产妇的生命危险性必然会大大增加。贺淑华对产妇在分娩中可能会发生的危险心存侥幸,以致刘福琼分娩中出现并发羊水栓塞时无力采取及时、恰当的抢救措施,造成刘福琼死亡,其非法行医行为与刘福琼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贺淑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刘福琼的死亡后果与贺淑华的非法行医行为无因果关系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宣告被告人无罪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贺淑华非法行医并造成产妇刘福琼及胎儿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定贺淑华滥用“缩宫素”致刘福琼发生羊水栓塞的证据不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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