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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低报进口货物成交价格的方式偷逃税款构成走私罪

发布时间

2016-01-05

   【裁判要点】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数量较大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单位在进口货物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进口货物成交价格的方式偷逃税款的,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当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案例索引】
  一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温刑初字第244号(2006年11月14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刑二终字第229号(2007年3月2日)

   【案情】
  公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人:周康寿,系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周康寿与境外供货商勾结,让供货商对所供货物提供真假两套合同、发票、提单等单证,被告单位用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假合同、发票、提单等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用真合同、发票、提单等结算货款,并将货款的差额部分通过地下金融黑市支付给供货商。2005年7月至11月,被告单位采用上述手段先后6次从韩国、马来西亚等地进口二级混合热镀锌板、废钢等材料计1988.365吨,实际成交价格计761404.26美元,向海关低报价格为521786.4美元。经温州海关核定,被告单位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偷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333822.49元。案发后,温州海关暂扣被告单位人民币2887200.35元。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康寿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审判】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逃避海关监管,以向海关低报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方式偷逃应缴税款,被告人周康寿作为该单位的董事长,系领导、组织实施走私行为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康寿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30000元;二、被告人周康寿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单位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2290539元,予以没收。
  被告单位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周康寿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单位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没收违法所得的依据不足,罚金刑过重,据此要求从轻处罚;另还称进口申报的部分二级钢是废钢,海关对偷逃税款的核定依据有误。被告人周康寿及其辩护人提出,周康寿主观上没有低报价格偷逃关税的故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偏重,要求免除刑事处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6247036.95元。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周康寿与境外供货商串通,多次要求供货商提供真假两套发票等,并使用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单证报关,其偷逃应缴税款的故意明显,周康寿及其二审辩护人称周康寿没有偷逃关税的故意,显属狡辩。(2)侦查机关所提取的进口合同、发票,以及该公司报关单等单证上均明确记载六次进口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证人谢曙、潘日辉亦分别证实其每次查验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进口货物均与单证上记载货物相符,核定的偷逃税款数额并无不当。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进口申报的部分二级钢是废钢,海关对偷逃税款的核定依据有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被告单位偷逃税款33万余元,依法应处偷逃应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原判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信。(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按照全部走私货物进口完税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判追缴违法所得于法有据,且判决追缴数额远未到全部违法所得数额,被告单位及其二审辩护人对追缴违法所得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进口货物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进口货物成交价格的方式偷逃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周康寿组织公司实施走私犯罪,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均应依法惩处。周康寿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判已对其从轻处罚。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周康寿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要求从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但原判未将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依法全部予以追缴,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康寿的上诉;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三、对被告单位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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