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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与失职致使在押人员逃脱罪的区别

发布时间

2016-01-05

     【裁判要点】
  1997年刑法将失职致使在押人员逃脱罪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单行定罪。刑法规定失职致使在押人员逃脱罪,是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本罪除了主体上要求是特殊主体司法工作人员以外,如何认定“在押”也是区分二罪的关键。所谓在押,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身处劳教所、看守所、监狱羁押场所脱逃,也包括上述人等在押解途中脱逃。但押解途中也要求司法机关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后,否则,不属于押解途中。如果逃脱的人在身份上不属于在押人员,则不能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逃脱罪,应以玩忽职守或他罪论处。
  判决书字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2007)重铁刑初字第102号。
  案由:玩忽职守案。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永敏。
  被告人:朱小灿,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重庆市渝中区人,汉族,大专文化,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火车站派出所民警(二级警督)。因本案于2007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清旭,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智勇,重庆市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组织: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平;审判员:王鹏、李前明。
  审结时间:2007年11月16日。
  重庆市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称
  2007年1月22日,重庆火车站派出所派被告人朱小灿与刑警队民警杜红、马丽押送涉嫌拐卖儿童的朱清会、邓明英前往云南省昭通市,并将二人移交昭通市公安局,同时指定本次押送任务由被告人朱小灿负责。16时35分,朱小灿、杜红、马丽押送朱清会、邓明英乘上重庆开往昆明的l234次旅客列车并将朱清会安排在14号车21号下铺,邓明英在22号下铺,但被告人朱小灿一直没有按照领导意见给被押的二人戴上手铐。21时左右朱小灿和马丽休息,由杜红一人看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小灿起床要杜红去睡觉,其后由朱一人看守。23日6时许,当列车运行至田梁子彝良区间,被告人朱小灿严重脱岗,致使朱清会、邓明英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造成朱、邓二人从车窗跳车及邓明英死亡、朱清会轻伤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针对上述认为,被告人朱小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小灿辩称本次押送任务领导未指定由其负责,对其余事实和证据均供认不讳,请求法庭公正处理。
  被告人朱小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称指定押送任务由朱小灿负责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起诉书指控朱小灿严重脱岗没有确实、充分的依据,不能成立。(3)公诉机关适用罪名不当,玩忽职守罪不成立。(4)朱小灿失职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后果不大,不构成犯罪。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月22日,重庆火车站派出所派被告人朱小灿与刑警队民警杜红、马丽押送涉嫌拐卖儿童的朱清会、邓明英(均系妇女)前往云南省昭通市,并将二人移交昭通市公安局。16时35分,朱小灿、杜红、马丽押送朱清会、邓明英乘上重庆开往昆明的l234次旅客列车并将朱清会安排在14号车21号下铺,邓明英在22号下铺。因朱清会、邓明英各自携带一名婴儿且需哺乳,故被告人朱小灿一直没有按照领导意见给被押的二人戴上手铐。21时左右朱小灿和马丽休息,由杜红一人看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小灿起床要杜红去睡觉,其后由朱一人看守。23日6时许,当列车运行至田梁子一彝良区间,被告人朱小灿不认真履行看管职责,致使朱清会、邓明英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造成朱、邓二人从车窗跳车及邓明英死亡、朱清会轻伤的严重后果。
  另查明,被告人朱小灿于案发后当即主动向所在单位汇报情况,并积极采取善后措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朱小灿的供述
  证人杜红、马丽、莫兵、何天剑、刘发明、张文军、郭继仙、眭建才、李昆、唐斌的证言。
  朱清会、邓明英的讯问笔录。
  重庆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
  成都铁路局彝良车站和昭通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尸体解剖通知书、火化证明、人院病历及损伤检验意见书。
  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刑事技术照片。
  被告人朱小灿的身份及任职证明,重庆火车站派出所党总支出具的朱小灿的表现情况。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小灿身为铁路民警,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朱小灿在执行押送任务过程中,不认真履行看管职责,致使被押送人员跳车并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朱小灿犯玩忽职守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小灿在案发后当即主动向所在单位如实汇报情况并积极采取善后措施,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朱小灿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故可对被告人朱小灿适用免除处罚。被告人朱小灿关于本次押送任务领导未指定由其负责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杜红、马丽、莫兵、何天剑的证言中均未明确指出本次押送任务由被告人朱小灿负责,故其辩解意见符合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小灿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07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至6时许被押送人员朱清会、邓明英由被告人朱小灿一人看管。在朱清会、邓明英翻窗跳车时,被告人朱小灿无论在岗与否,其都没有认真履行看管职责,且该行为已造成被押送人员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故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小灿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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