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骗证券人员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股票款项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点】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通过欺骗证券业务人员的方法,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股票款项的,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惩处。
被告入伍华,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无业。2011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伍华犯盗窃罪,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伍华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是在被害人岑露的全权授权下操作股票的,其转走岑露的钱不构成盗窃罪。
伍华的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提请法庭对伍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本案已过追诉时效;(2)伍华的行为不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不能成立;(3)伍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4)伍华已经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款项,并获取了被害人的谅解。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伍华与被害人岑露在佛山市禅城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季华路证券营业部签订授权书,岑露全权委托伍华操作其股票账户进行股票买卖。为提取上述股票账户资金,伍华私自使用岑露的身份证新开了一个户名为岑露的银行账户。2001年9月25日至27日,伍华分数次将岑露股票账户内的股票予以卖出,并持岑露的股东卡、身份证到上述证券营业部柜台通过证券业务人员将上述变卖股票所得款人民币245 000元转入其新开的户名为岑露的银行账户,后伍华从该银行账户提走该笔款项。2011年7月,伍华被抓获归案。一审审理期间,伍华将上述所得股票款项全部退赔给了岑露,并获取了岑露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伍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伍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伍华归案后能够全部退赔被害人岑露的经济损失,并获取了岑露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伍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伍华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原判将上诉入伍华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属于定性不准。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岑露在上述证券营业部开立股票账户,该证券营业部对其股票账户中的资金安全负有管理之责。上诉人伍华是在证券营业都柜台通过证券业务人员的业务行为将岑露的涉案股票款项提走的,不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特征,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伍华通过欺骗证券业务人员的方法非法占有岑露的上述股票款项的行为属于“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伍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伍华归案后能够全部退赔被害人岑露的经济损失,并获取了岑露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伍华在公安机关2001年立案侦查以后逃避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故本案并未过追诉期限。‘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准,应予纠正。伍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前)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2011)佛城法刑初字第1056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伍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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