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走存折里的钱款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
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主体是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因此,行为人在拾取他人的存折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走存折里的钱款的,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程剑,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原系黄山国际大酒店保安部保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7日被逮捕。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程剑犯盗窃罪,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2月,被告人程剑拾得一张户主为朱卫祖的加有密码的中国银行活期存折。因程剑认识朱卫祖,程剑即在家中多次估猜配写密码,并分别于同月20日、25日、26日先后持存折到徽州区中国银行岩寺分理处、屯溪区中国银行老街分理处试图取款,均因密码错误未果。同年3月10日下午,程剑来到中国银行跃进路分理处,以朱卫祖手机号码后六位数作为密码输入时,取出现金200元,之后被告人程剑又到中国银行老街分理处取出现金1.6万元,并且找到其姐夫余顺进要求其帮忙取款,余顺进即于当天下午持存折在中国银行跃进路分理处取出6万元现金。次日晨,程剑到他处取款时,余顺进夫妇产生怀疑,程以帮朋友取赌资加以搪塞,同时拿出7500元交其姐夫,言明其中3000元是还欠款,4500元是赠送。3月12日上午,程剑又到中国银行徽山路分理处取出现金5.6万元之后,将朱卫祖的存折烧毁(尚余4000元存款)。所取现金藏匿于其卧室床头柜中,公安机关讯问后被告人程剑即承认上述事实,并将赃款13.22万元悉数退回。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剑在拾得朱卫祖带有密码的存折时,并未占有或控制存折上的钱财,但其利用与失主熟悉的便利,采用多次盗配存折密码的秘密方法,盗用朱卫祖的名义,到银行支出存折上的款项13.22万元占为己有。被告人程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一条,2002年11月28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程剑不服,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程剑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盗用朱卫祖的名义,采取多次盗配存折密码,并到银行支取存折上的款项系一种秘密窃取的行为,性质认定有误;存折是其拾得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明存折系被告人程剑窃取所得,且被告人程剑提取钱款阶段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故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剑占有的是遗失物,而非遗忘物,且赃款全部退还,其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
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被告人程剑利用猜中的存折密码,多次恶意取款达13万余元并实际占有并将存折烧毁,其行为构成侵占罪。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程剑获取存折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性质属诈骗而非盗窃,且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业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程剑占有的是遗失物而非遗忘物,且其在公安机关讯问后即承认事实,退回赃款,其行为与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符,故被告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二审辩护观点,二审出庭履行职务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程剑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归案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03年4月29日判决如下:
1.撤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2.上诉人程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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