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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结算工程款的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

发布时间

2016-01-12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由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结算工程款的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公共财物的,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李某于2005年7月退休,退休前系北京市电力公司顺义供电公司某供电所所长,负责全面工作。李某在任职期间,于2005年6月1日,代表供电所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购车抵款协议,约定以房地产公司的一辆皇冠3.0轿车折抵所欠供电所的50, 000元工程款。协议签订后,李某隐瞒了该协议的存在,亦未将皇冠轿车交到单位,而是私自留作自用,并于退休后将车转卖他人。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皇冠轿车当时价值人民币39,800元。案发后,李某主动上交了退赔款现扣押在案。
  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结算工程款的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但关于犯罪数额应以其侵吞车辆的实际价值即39,800元计算,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为50, 000万元有误,予以更正。
  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案扣押的退赔款发还顺义供电公司。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顺义区人民检察机关以一审判决对贪污犯罪数额的认定错误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被告人李某形式上控制的是皇冠汽车,但实质上的犯罪对象是供电所的50, 000元债权,犯罪数额应以国家实际损失的50, 000元认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向单位隐瞒了购车抵款协议,将该皇冠轿车据为己有,其实际侵占的公共财产数额即为该皇冠轿车的鉴定价格,一审判决以车辆当时的实际价值作为贪污犯罪数额并无不妥,故二审裁定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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