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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药品案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发布时间

2016-01-13

   【裁判要点】
  审理非法经营药品案件时,应根据被告人非法经营的犯罪数额、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来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的犯罪情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09)潮湘刑初字第101号(2009年7月22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洽煌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11月间,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其承租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南较路南溪巷9号(擅自挂名“金洽药店”)作为经营场所、位于湘桥区前街安场路安和园C栋“楼下储藏室”和湘桥区南较路南溪巷9号对面“23号车库”作为仓库,采取借用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资质的“广东省潮安县正人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购进、销售药品或直接购进、销售药品的方式,先后向“深圳致君制药有限公司”(即原“深圳制药厂”)、“普宁市鹏源药业有限公司”、“揭阳盛达药业有限公司”等单位购买“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即“联邦止咳露”)、“盐酸曲马多”等药品,销给普宁市一个叫“楚西”的人(身份不明)以及部分在金洽药店零售及送货到潮州市区的网吧及娱乐场所销售,从中牟利。在此期间,被告人薛洽煌非法经营“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等药品的金额为人民币2133350.5元,从中获利人民币7万多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洽煌,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薛洽煌对指控犯罪没有辩护、辩解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洽煌,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11月间,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其承租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南较路南溪巷9号(擅自挂名“金洽药店”)作为经营场所、位于湘桥区前街安场路安和园C栋“楼下储藏室”和湘桥区南较路南溪巷9号对面“23号车库”作为仓库,采取借用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资质的“广东省潮安县正人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购进、销售药品或直接购进、销售药品的方式,先后向“深圳致君制药有限公司”(即原“深圳制药厂”)、“普宁市鹏源药业有限公司”、“揭阳盛达药业有限公司”等单位购买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即“联邦止咳露”)、“盐酸曲马多”等药品,销给普宁市一个叫“楚西”的人(身份不明)以及部分在金洽药店零售及送货到潮州市区的网吧及娱乐场所销售,从中牟利。在此期间,被告人薛洽煌非法经营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等药品的金额为人民币2133350.5元,从中获利人民币7万多元。
  其中,被告人薛洽煌于2006年11月与“潮安县正人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挂靠该公司,借用该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提供的资质,并由该公司授权其为代理人,与“深圳致君制药有限公司”签订“联邦止咳露”等药品的购销合同,向“深圳致君制药有限公司”等单位购进“联邦止咳露”等药品。至2007年4月29日,被告人因非法经营被潮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潮安县正人药业有限公司”也因非法出租《药品经营许可证》被行政处罚。被处罚后,潮安县正人药业有限公司口头宣布与被告人中止合作。但被告人假借潮安县正人药业有限公司名义继续向深圳致君制药有限公司和其他单位购进药品及销售药品,非法经营,至2007年8月15日再次被潮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此后,被告人薛洽煌继续非法经营。2007年11月3日,广东省潮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薛洽煌非法经营的药店及仓库查获药品、银行汇单、送货单、汽车等。

   【裁判结果】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潮湘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薛洽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缴纳。二、随案移送手机3部、扣押于潮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作案工具汽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于2007年11月3日扣押于潮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涉案药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薛洽煌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薛洽煌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联邦止咳露”系处方药,其非法流入社会后造成本地区青少年滥用“联邦止咳露”的社会危害性巨大,且被告人薛洽煌前经二次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继续非法经营以“联邦止咳露”为主的药品,非法经营药品的总数额达人民币 2133350. 5元,依法应认定被告人薛洽煌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视被告人薛洽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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