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增货物重量,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点】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欺诈行为形式上主要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类;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行为人在工厂地磅底部秘密安装电子接收器,通过遥控虚增货物重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系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从而“自愿”将财物由被害人转移到行为人,因此构成诈骗罪,对犯诈骗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07)浔刑初字第48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贵刑二终字第43号。
案由:诈骗案。
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庆梅。
被告人:黄胜万,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6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陆延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南光,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霞,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6月22日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曹旭成,广西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双昌,男,1984年8月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6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方福泉,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壮族,小学文化,个体。因本案于2006年6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陆瑞琪,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凌永恒,男,1980年9月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饮州市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6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爱健,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6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陆进祥,广西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家治;审判员:巫立慧、李凯昌。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香妙;代理审判员:廖赞军、陆守全。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6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1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春节后,被告人黄胜万、李霞、杨爱健、邓双昌、方福泉、凌永恒伙同黄志木(另案)经密谋,决定在桂平市金源酒精厂地磅底部安装电予接收器之后,通过销售木薯给该厂,对该厂地磅实施遥控,从而虚增木薯重量,以骗取,一方货款。2006年3月份前后,被告人黄胜万、邓双昌即与黄志木、杨四(另案)在桂平市金源酒精厂地磅底部秘密安装了一个电子接收器,并开始实施诈骗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黄胜万、李霞、杨爱健、邓双昌、方福泉、凌永恒分工合作,由被告人黄胜万、邓双昌、方福泉、李霞、杨爱健负责在钦州、容县、玉林、桂平等地购买干木薯运送到桂平市金源酒精厂销售。由被告人方福泉驾驶被告人黄胜万的桂ah0129五凌龙面包车负责运送被告人黄胜万、邓双昌、凌永恒往返钦州、桂平等地实施诈骗活动。在车辆过磅的时候,由被告人黄胜万安排被告人邓双昌、凌永恒在桂平市金源酒精厂地磅附近利用电子遥控器遥控该厂地磅称量显示器,加大过磅的数据。之后,再由被告人杨爱健、李霞通过木薯中介人员统一与厂方结算货款,从而诈骗厂方的货款。在2006年4月14日至5月14日间,被告人黄胜万、邓双昌、李霞、方福泉、杨爱健、凌永恒以此方法共销售给桂平市金源酒精厂木薯37车次,在车辆过磅时,通过遥控该厂地磅,虚增木薯重量129.34吨,共骗取该厂货款146104.76元。所骗取货款由被告人黄胜万、方福泉、邓双昌、凌永恒四人与被告人杨爱健、李霞二人平分。
(2)被告人黄胜万、邓双昌伙同黄志木(另案处理),以同样的方法,由黄志木负责在桂平收购木薯销售给桂平市金源酒精厂,在车辆过磅时,由被告人黄胜万安排被告人邓双昌在该厂地磅附近进行遥控该厂地磅称量显示器,加大过磅的数据,从而骗取厂方货款。2006年5月4日至5月14日间,被告人黄胜万、邓双昌伙同黄志木以此方法共销售给桂平市金源酒精厂木薯5车。在车辆过磅时,通过遥控该厂的地磅,虚增木薯重量24.15吨,共骗取该厂的货款27433.05元。
2006年5月15日,被告人黄胜万、方福泉、李霞、杨爱健分别从钦州、玉林等地收购木薯三车、黄志木在桂平市大洋镇收购木薯二车,欲以同样的方法骗取金源酒精厂货款。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伏击在该处的公安干警发现,当场扣押五车木薯,并抓获被告人杨爱健、李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胜万、李霞、杨爱健、方福泉、邓双昌、凌永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胜万、李霞是主犯,被告人杨爱健、方福泉、邓双昌、凌永恒是从犯。被告人杨爱健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六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数量、数额没有这么多。另外,被告人李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霞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爱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爱健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凌永恒提出其没有参与密谋的辩解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春节后一天,被告人黄胜万到桂平市找到被告人李霞,并向李提出通过在地磅底部安装电子接收器之后,并对该地磅实施遥控,从而虚增重量的方法,以骗取厂方货款,要求李找作案地方及资金。此后不久,被告人黄胜万纠集被告人邓双昌、方福泉、凌永恒再次来到桂平市与被告人李霞纠集来的被告人杨爱健一起密谋以上述方法骗取厂方货款,并商定由被告人李霞、杨爱健、黄胜万、方福泉主要负责找货源收货,被告人邓双昌、凌永恒主要负责实施遥控,从而虚增货物重量,被告人李霞、杨爱健还负责去结算收款,后来被告人黄胜万等人在桂平市金源酒精厂的地磅底部秘密安装好电子接收器后,遂开始对桂平市金源酒精厂实施诈骗活动。
上述六被告人经密谋后,以上述方法对桂平市金源酒精厂实施诈骗具体事实如下:
2006年4月14日,雇车桂f01353、湘d07290从灵山县(陆屋)分别装运木薯30.38吨和29.6吨到桂平市金源酒精厂分别虚增货物重量4.8吨,共骗款人民币11232元。
2006年4月16日,雇车桂n04139从灵山县(陆屋)装运木薯31.84吨到桂平市金源酒精厂虚增货物重量5.46吨,骗款人民币6224.4元。
2006年4月17日,雇车桂n04139、桂f01353、湘d07290分别装运木薯28.86吨、28.06吨、25.86吨在容县雄飞微耕机厂过磅后运到桂平市金源酒精厂共虚增货物重量14.38吨,共骗款人民币16393.2元。
2006年5月2日,雇车桂a13228从灵山县(陆屋)装运木薯28.44吨到桂平市金源酒精厂虚增货物重量4.72吨,骗款人民币5286.4元。
2006年5月3日,雇车桂f01353、桂a13228装运木薯共38.64吨到桂平市金源酒精厂虚增货物重量共9.62吨,骗款人民币10774.4元。
2006年5月4日、5日,两次雇车桂a13228从桂平市罗秀装运木薯共37.94吨到桂平市金源酒精厂虚增货物重量共8.63吨,骗款人民币9665.6元。
2006年5月6日,雇车湘d07290、桂r62332装运木薯共35.23吨到桂平市金源酒精厂虚增货物重量共6.79吨,骗款人民币7604.8元。
2006年5月7日,雇车桂a12963、桂r62332装运木薯共30.35吨到桂平市金源酒精厂虚增货物重量共9.64吨,骗款人民币10846.8元。
2006年5月14日,雇车桂a12963、桂k10886装运木薯共38.01吨到桂平市金源酒精厂虚增货物重量共9.97吨,骗款人民币11266.1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胜万、李霞、杨爱健、方福泉、邓双昌、凌永恒虚增货物重量共骗款人民币89293.7元。
另查明,2006年5月15日,被告人黄胜万、方福泉、李霞、杨爱健分别从钦州、玉林等地收购木薯三车,欲以同样的方法骗取金源酒精厂货款。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伏击在该处的公安干警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杨爱健、李霞。被告人杨爱健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黄胜万、方福泉、邓双昌、凌永恒。案发后,被告人黄胜万、李霞、杨爱健、方福泉、邓双昌、凌永恒退出赃款人民币89293.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黄胜万、邓双昌、李霞、方福泉、杨爱健、凌永恒供述和辩解。
证人李柱亮、梁献钦、杨兵、梁明芬、李日军、覃以标、黄兆承、李伟椿、李子钊、钟胜彪、李月斌、廖强、黄勇敏等人的证言、记录。
陆屋糖厂磅单,桂平市金源酒精厂磅单、付款单,容县雄飞微耕机厂磅单。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胜万、李霞、杨爱健、方福泉,邓双昌、凌永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以37车次虚增木薯重量129.34吨,骗取桂平市金源酒精厂货款146104.76元,以及被告人黄胜万、邓双昌伙同黄志木以5车次虚增木薯重量24.15吨,骗取桂平市金源酒精厂货款274 33.05元的事实。经查,指控六被告人共同以17车次虚增木薯重量78.71吨,骗取桂平市金源酒精厂货款89293.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另外指控的六被告人共同以20车次虚增木薯重量50.63吨,骗取桂平市金源酒精厂货款56811.06元,经查,对此部分的指控,现到案的证据只是证实被告人拉运有木薯20车次共50.63吨卖给桂平市金源酒精厂并已得了货款,并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确实以通过遥控地磅的方法虚增了木薯重量50.63吨,得货款56811.06元。这部分指控,证据不充分,不予确认。另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胜万、邓双昌伙同黄志木通过遥控地磅的方法以5车次虚增木薯重量24.15吨,骗取了桂平市金源酒精厂货款27444.05元,经查,虽然被告人黄胜万、邓双昌供述曾伙同黄志木实施虚增木薯重量骗取货款,但具体是哪天哪车、数量是多少,事实不清,证据尚不足,对此部分的指控,不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胜万、李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霞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李霞先与被告人黄胜万密谋,后又纠集被告人杨爱健,在犯罪过程,又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故对其辩护不是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爱健、方福泉、邓双昌、凌永恒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爱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即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爱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爱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爱健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胜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李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邓双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方福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凌永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杨爱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上诉人李霞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参与骗取只有九车,总重量是38.89吨,货款48000元,其余那些没有进场前吨量的车次,不能认定其虚增的重量数;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但没有认定其在本案犯罪中参与了那些主要情节,缺乏事实及依据;其在本案中应属从犯,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节后一天,黄胜万到桂平市找到李霞,并向李提出通过在地磅底部安装电子接收器之后,对该地磅实施遥控,从而虚增重量的方法骗取厂方货款,要求李找作案地点及资金。后李霞物色好桂平市金源酒精有限公司的地磅后,黄胜万等人雇请他人在金源酒精公司的地磅底部秘密安装好电子接收器。同年4月中旬,黄胜万纠集邓双昌、方福泉、凌永恒再次来到桂平市城区,与李霞纠集来的杨爱健一起密谋以遥控地磅虚增重量的方法骗取金源公司的货款事宜,并商定由李霞、杨爱健、黄胜万、方福泉主要负责找货源收货,邓双昌、凌永恒主要负责实施遥控。在诈骗活动过程中,黄胜万等六人骗取的木薯货款均是由李霞、杨爱健通过木薯中介人梁献钦、李柱亮与金源酒精公司结算后交给李霞或者杨爱健,然后由李霞、杨爱健与黄胜万等四人平均分赃。
各人的分工确定后,黄胜万等六人共同用以上的方法开始对金源酒精公司实施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6年4月14日,黄胜万、李霞等人雇车桂f01353、湘d07290分别装运木薯19.98吨和19.26吨到金源酒精公司,通过遥控使该两车木薯的重量增加至23.88吨和23.17吨,分别虚增货物重量3.9吨和3.912吨,共骗款人民币9137.7元。
2006年4月16日,黄胜万、邓双昌等人雇请桂n04139装运木薯19.3吨到金源酒精公司,通过遥控使该车木薯的重量增加24.72吨,虚增货物重量5.42吨,骗款人民币6314.3元。
2006年4月17日,李霞、邓双昌等人雇请桂n04139、桂foj.353、湘d07290在容县装运木薯16.32吨、17.68吨和15.55吨到金源酒精公司,通过遥控使该三车木薯的重量增加至21.12吨、22.48吨和20.22吨,三车共虚增货物重量14.38吨,共骗款人民币16824.6元。
2006年5月2日,黄胜万等人雇请桂a13228装运木薯16.78吨到金源酒精公司,通过遥控使该车木薯的重量增加至18.73吨,虚增货物重量1.95吨,骗款人民币2242.5元。
2006年5月3日,李霞、杨爱健等人雇请桂f01353、桂a13228装运木薯共38.64吨到金源酒精公司,通过遥控使该两车木薯的重量增加至48.26吨,虚增货物重量共9.62吨,骗款人民币11.67.6元。
2006年5月4日、5日,李霞、杨爱健等人两次雇请桂a13228从桂平市罗秀装运木薯共37.94吨到金源酒精公司,通过遥控使该两车木薯的重量增加至46.57吨,虚增货物重量共8.63吨,骗款人民币9924.5元。
2006年5月6日,李霞、杨爱健雇请湘d07290、桂r6332装运木薯两车共35.23吨到金源酒精公司,通过遥控使该两车木薯的重量增加至42.02吨,虚增货物重量共6.79吨,金源酒精公司当天结算给其他客户的单价是1150元/吨,骗款人民币7808.59元。
2006年5月7日,李霞等人雇请桂a12963、桂r62332分别装运木薯16吨和14.44吨到金源酒精公司,通过遥控使该两车木薯的重量增加至20.76吨和19.23吨,虚增货物重量共9.55吨,共骗款人民币10791.5元。
2006年5月14日,李霞、杨爱健雇请桂a12963、桂k10886装运木薯18.69吨和19.32吨共38.01吨到金源酒精公司,通过遥控使该两车木薯的重量增加至23.64吨和24.34吨,虚增货物重量共9.97吨,骗款人民币11465.5元。
综上所述,黄胜万、李霞、杨爱健、方福泉、邓双昌、凌永恒以十七车次的木薯通过虚增货物重量方法共骗款人民币89497.50元。
另查明,2006年5月15日,黄胜万、方福泉、李霞、杨爱健分别从钦州、玉林等地收购木薯三车,欲以同样的方法骗取金源酒精厂货款。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伏击在该处的公安干警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杨爱健、李霞。杨爱健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黄胜万、方福泉、邓双昌、凌永恒。2006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将5月15日扣押的三车木薯共56.29吨按收购价格1145元/吨折款64452.05元退给金源酒精公司;8月22日将扣押李霞、黄胜万、杨爱健、方福泉四人的现金人民币29232元移交给金源酒精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胜万、邓双昌、李霞、方福泉、杨爱健、凌永恒供述和辩解。
(2)证人李柱亮、梁献钦、杨兵、梁明芬、李日军、覃以标、黄兆承、李伟椿、李子钊、钟胜彪、李月斌、廖强、黄勇敏等人的证言、记录。
(3)陆屋欧亚糖业公司磅单、桂平市金源酒精公司磅单、付款申请单、货物车辆过地磅记录本、木薯单价表、陆屋火车站地磅记录单、容县雄飞微耕机厂电子磅单。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李霞及原审被告人黄胜万、杨爱健、万福泉、邓双昌、凌永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增货物,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的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诈骗罪。原判认定黄胜万等六人犯诈骗罪,定罪准确。但原判认定本案的诈骗木薯虚增吨数有误;在计算诈骗数额时以木薯中介人结算给李霞等人的实际金额为依据,亦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以金源酒精公司实际支付的收购款认定,对这两项计算错误的事实,本院在查明事实时已予以纠正。在诈骗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黄胜万提出犯意并积极组织实施犯罪,上诉人李霞在与黄胜万密谋后又纠集杨爱健参与作案,积极联系货源,均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杨爱健、方福泉、邓双昌、凌永恒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霞提出其参与诈骗的数额只有九车价值48000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经查,原判已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李霞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其为主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判认定杨爱健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还当场缴获了其用于作案的遥控器,但认定其有立功的情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判认定李霞、黄胜万等六人共同以虚增木薯重量的手段,骗取金源酒精公司数额巨大钱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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