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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交易形式受贿与以优惠价格消费行为的界限

发布时间

2016-01-14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以受贿论。只有当交易的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时,才能以受贿论处,司法机关在认定明显偏离市场价格时,会考虑该优惠价格是否仅针对特定的人,折扣比例大或者折扣的绝对数额大,折扣是否为紧俏的商品等,同时也要从行贿的角度考虑,判断交易的性质,受贿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等,如果交易的行为仅仅局限于商家的优惠行为,符合经济规律,且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则应属于正当的消费行为。
  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刑初字第247号。
  案由:受贿案。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翼。
  被告人:蒋建群,男,51岁,上海市人,汉族,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组织干部部副部长。因本案于2007年5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沈翼敏、刘峰,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玮;代理审判员:竺越、征伟杰。
  审结时间
  2007年8月22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蒋建群于2002年4月,在担任国有公司医药集团组织干部部副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购买本市广中路620弄乾弘佳园12号402室商品房时,收受下属医药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徐燕申、副总经理颜齐钧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6万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蒋建群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蒋建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蒋建群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和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考虑到被告人蒋建群有自首、系初犯、退缴全部赃款、犯罪的主、客观恶性程度较小、平时一贯表现较好等法定和酌定情节,对被告人蒋建群减轻两档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医药集团系国有公司。被告人蒋建群于2000年1月至2003年1月,担任医药集团组织干部部副部长,负责考察、考核下属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审核房贴等工作。医药房地产公司系医药集团的下属企业,与华榕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设立上海乾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弘公司),开发乾弘佳园。2002年4月,被告人蒋建群以单价每平方米4568元、总价583014元,购买本市广中路620弄乾弘佳园12号402室,收受了医药房地产公司给予的“优惠房款”16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医药集团工商资料,证实医药集团的前身是国有企业上海医药(集团)总公司;2000年12月更名为医药集团,由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投集团)与上海华谊(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谊集团)出资成立。
  华谊集团工商资料,证实华谊集团为国有企业。
  工投集团工商资料,证实工投集团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医药集团纪委出具的被告人蒋建群的职务证明、干部履历表、任职通知书,证实蒋建群于2000年1月至2003年1月,担任医药集团组织干部部副部长,具体分管干部管理工作和党建统战工作,曾经考核医药房地产公司领导班子和徐燕申房贴申请。
  证人医药集团工会主席陈欣于2007年6月13日陈述,我于1999年6月至2002年担任医药集团组织干部部部长。蒋建群从2000年年初开始担任副部长协助我工作,具体为组织部日常管理以及对干部的考核、考察等工作。医药房地产公司是医药集团的直属企业,正、副职领导都由我们部负责年度考核以及对干部的任免。蒋建群还是我们医药集团的分房领导小组成员,对申请人递交的材料进行受理、初审,最后由分房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被告人蒋建群的当庭供述与查获的书证和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
  《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实2002年4月30日,蒋建群以其妻潘良、女儿蒋礼三人名义,与乾弘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广中路620弄12号402室。合同约定,该房屋单价每平方米4568元,总价583014元,约定在2002年4月30日付款423014元,并在2002年5月30日之前以组合贷款的方式支付16万元。
  乾弘公司财务凭证,证实乾弘公司于2002年4月30日收到现金103014元,开具发票金额为423014元。2002年5月8日收到医药集团住宅办公室开出的号码为br591142号16万元支票、乾晟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医药房地产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乾晟公司)开具的号码为bf093238号16万元支票,为被告人蒋建群购买房屋的房款。乾弘公司2002年7月19日收到银行发放的蒋建群申请的组合贷款15.9万元和现金1000元,分别开具了金额为15.9万元和1000元的发票两张。
  医药集团住宅办公室财务记录和凭证,证实2002年5月8日医药集团住宅办公室以乾弘公司“借款”的名义,由徐燕申、颜齐均等签字开出16万元支票转入乾弘公司;2007年7月15日医药集团住宅办公室收到乾弘公司“归还款”16万元平账。2002年4月27日医药集团住宅办以乾晟公司“暂借款”的名义,由徐燕申、颜齐钧签字开具16万元支票(号码:br591141),转入乾晟公司;2002年6月25日、6月26日医药集团住宅办以乾晟公司“还款”的名义,分别解人现金1.55万元和支票14.45万元(号码:dx095958),总计16万元平账。
  乾晟公司财务凭证,证实2002年4月27日乾晟公司“借”医药集团住宅办公室16万元,2002年4月30日乾晟公司“归还”医药集团住宅办公室暂借款,开具支票16万元(号码;bf093238)平账,由徐燕申签发、颜齐钧领用,实际转入乾弘公司为被告人蒋建群支付房款。2002年7月15日,由颜齐钧签发,乾晟公司以“归还借款”的名义开具支票(号码:bl420758)16万元,转入医药集团住宅办公室。
  证人徐燕申于2007年5月17日证言,证实我到医药房地产公司担任总经理后才认识蒋建群的。乾弘佳园土建时,蒋建群问我有没有熟悉的楼盘可以推荐。当时我告诉他我们公司开发的乾弘佳园正在建造,如果他有兴趣,开盘通知他。后来蒋建群看了房子比较满意决定要买。2002年4月开盘后,蒋建群明问我能否优惠点。我考虑了一下,打算给他优惠16万元,颜齐钧表示同意。后面的事就由颜齐钧操办了。
  证人颜齐钧于2007年5月17日证言,证实蒋建群买房是在2002年乾弘佳园开盘时,我们补贴他16万元,我操办的。购房当天我接待他,他把自己带来的钱交给我,由我将钱和我带来的支票为他付了房款,再把发票交给他。
  证人乾弘公司副总经理曹奇志、乾弘佳园销售主管陆叶、乾弘佳园财务金浩分别于2007年6月8日、2007年5月30日、2007年5月23日的证言,证实乾弘花园2002年4月销售,没有促销活动,没有优惠,都是一房一价。
  被告人蒋建群的当庭供述与查获的书证和证人的证言相互一致。
  调查笔录和检察机关的赃款代管清单,证实被告人蒋建群具有自首和退缴全部赃款的情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明认为:被告人蒋建群系依法论处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1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建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蒋建群主动向单位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又系初犯,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赃款,并考虑到被告人蒋建群犯罪的主、客观情节恶性程度较小等因素,可对被告人蒋建群依法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就被告人蒋建群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公诉人当庭也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建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蒋建群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6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新闻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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