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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未过户但已实际控制构成受贿罪既遂

发布时间

2016-01-15

   【要点提示】
  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房屋,即使产权没有登记过户,只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该房屋的意思并实际控制了该房屋,就构成受贿罪的既遂。

   【案情】
  公诉机关: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金华,常州市戚墅堰区城市管理与建设局局长兼戚墅堰区城市改造办公室主任。
  2001年上半年,常州益丰村镇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总经理朱协峰为感谢时任常州市戚墅堰区城市管理与建设局(下称区建设局)局长和戚墅堰区城市改造办公室(下称区城改办)主任刘金华在城区改造项目上给予的帮助,将其购买的戚墅堰普济弄2号丙单元4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钥匙交给刘,提出任其处理,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8.42平方米,经价格鉴定,房产价值为94500元。事后不久,刘金华曾联系出售此房未成。2003年12月25日,刘金华因此前天宁区检察院到区建设局查账,怕自己收受房屋的事情暴露,遂到朱协峰办公室,将钥匙和房屋所有权证退给了朱。2004年1月4日,刘金华在被立案前,主动向天宁区检察院供述了受贿房屋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还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

   【审判】
  常州市戚墅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金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金华在检察机关找其谈话时,主动供述了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受贿房屋的事实,属自首。此外,被告人刘金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刘金华应减轻处罚。虽然被告人刘金华收受他人房屋后未办成产权过户手续,但该房屋已脱离了所有权人的控制,被告人刘金华已实际占有了该房,故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既遂。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华的行为属受贿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金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坐落于常州市戚墅堰区普济弄2号丙单元401室的房屋一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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