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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吧管理员非法充值构成职务侵占

发布时间

2016-01-20

   【裁判要点】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修改网吧电脑系统优惠措施的方法,为自己控制的网吧会员卡充值,免除应支付的巨额价款,再向至网吧消费的顾客转充值,收取现金占为己有,应以非法充值时其免除的应支付对价款作为其犯罪数额,而不能以损失数额、非法所得数额作为标准。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352号(2009年11月12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刑二终字第92号(2009年12月8日)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余
  无锡市春丰浪淘沙网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淘沙网吧)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邱余自2005年起担任该网吧管理人员。该网吧对顾客充值上网费用采用充100元人民币送100元的促销手段。邱余于2008年6月一天获知该网吧的后台管理密码后,于同月30日至2009年2月14日,利用其担任管理人员的职务之便,私自修改上网充值优惠措施,在自己仅付人民币125元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向其个人控制的卡号为8355188、8186668的2张上网卡内分别充值772006元、6万元,共计充值832006元。非法占有浪淘沙网吧415878元。后邱余将上述2张卡内的部分上网费转移至其控制的其他45张上网卡内,为至浪淘沙网吧上网的顾客充值或消费累计达446250元,并将顾客支付的现金据为己有,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余元。至案发时,上述47张上网卡余额为385756元。
  2009年5月26日,浪淘沙网吧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反映被告人邱余有作案嫌疑。同月30日,邱余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邱余处扣押赃款68667元,从证人王培超处扣押赃款5300元,邱余亲属自愿代为退赔被害单位13.2万元。
  被告人邱余的辩护人提出:邱余职务侵占犯罪的数额不是起诉书指控的415878元,而应为20万元;邱余有自首情节;邱余系初犯,且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邱余予以从轻处罚

   【审判】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余作为浪淘沙网吧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邱余的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应为2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邱余将832006元充值至自己控制的上网卡内后,浪淘沙网吧对此充值款项已失去控制,可以由邱余自行支配,因此,在扣除充值优惠及自行支付的125元后,剩余415878元应当认定为邱余非法占有。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邱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邱余的亲属自愿代为退赃,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视为被告人邱余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量刑情节方面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千元;二、公安机关追缴在案的赃款73967元,发还被害单位浪淘沙网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邱余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邱余上诉提出:(1)其犯罪数额应当为20万元,原判认定的41万余元属于未遂;(2)其具有退清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自首等从宽情节,请求法院减轻处罚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邱余利用其担任浪淘沙网吧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邱余在投案途中被捕获,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犯罪数额方面,邱余利用担任浪淘沙网吧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私自将该网吧充值100元送100元的优惠措施修改为充值2元送9998元或充值1元送9999元等,向其个人控制的该网吧会员卡内充值共计832006元。根据浪淘沙网吧的优惠措施,邱余应支付对价416003元现金,实际仅支付现金125元,网吧415878元的钱款被其非法侵占。邱余在其充值行为完成后,对该415878元已由其个人实际控制,其侵占行为已经既遂。故邱余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浪淘沙网吧钱款的数额应当认定为415878元。关于量刑方面,原审法院对其所具有的从宽处罚情节已予认定,并在对其判处的刑罚中予以了体现。原判根据邱余的犯罪数额、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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