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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巨额国有资产隐匿在其个人控制的账户构成贪污罪

发布时间

2016-01-25

     【裁判要点】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由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将巨额国有资产隐匿在其个人控制的账户中的,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王妙兴,男,1952年1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原系上海新长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征集团)党委书记、新长征集团董事长,住上海市兰溪路90弄28号701室。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王妙兴犯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新长征集团是由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征镇政府)和其投资成立的上海长征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城建公司)共同出资设立。2004年至2005年,长征镇政府决定对新长征集团实行改制,由国有公司改制为非国有公司,并委托上海万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其间,被告人王妙兴利用担任长征镇党委书记兼新长征集团董事长等职务便利,指使新长征集团会计金枫,在新长征集团资产评估前即2004年1月至2005年5月,秘密将长征镇政府拨给新长征集团发展资金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700万元划到由其个人控制和管理的长征镇集体经济合作联社账外账户,没有计人新长征集团的评估资产中,导致新长征集团改制的资产价值仅为1.7亿余元。2005年10月和2006年7月,王妙兴辞去了长征镇党委书记的职务,新长征集团通过两次改制,将其资产以1.7亿余元的价格转让给包括王妙兴在内的个人和其他私营性质的单位,其中王妙兴占有5%的股份。2005年12月至2007年2月,王妙兴又指使金枫将上述9700万元转到其个人控制和管理的原新长征集团账外账户,并将其中的2000余万元用于改制后新长征集团发放奖金、购买基金等。
  此外,被告人王妙兴还利用担任长征镇政府镇长职务的便利,为上海嘉定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参与开发长征镇土地、项目建设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贿赂计630余万元;利用担任非国有性质的上海真北商务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改制后新长征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职务的便利,侵吞上述单位资金500余万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妙兴在新长征集团改制期间,利用担任长征镇党委书记兼新长征集团董事长等职务的便利,非法将9700万元国有资产隐匿在其个人控制的账户中,使长征镇政府失去了对该笔国有资产的控制,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王妙兴还利用担任长征镇政府镇长等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630余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王妙兴在担任非国有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将公司资金500余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还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以贪污罪判处王妙兴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六十万元;以受贿罪判处王妙兴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处王妙兴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决定对王妙兴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一百万元;贪污和职务侵占所得予以追缴并分别发还长征镇政府等单位,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受贿所得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妙兴不服,以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新长征集团9700万元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等为由,提出上诉。
  针对上诉人王妙兴提出的其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妙兴在新长征集团改制过程中,利用担任长征镇党委书记兼新长征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职务的便利,非法将9700万元国有资产隐匿在其个人控制的账户中,使长征镇政府失去对该笔国有资产的控制,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且贪污金额为9700万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综合审查确认,一审认定王妙兴犯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妙兴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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