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公司法代私分补偿款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公共财产是指以下财产: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对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国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贪污罪的适格主体,其在参与土地竞拍的过程中,与其他竞拍人恶意串通而收受的对方给予的国有公司的补偿款系公共财物,其作为国有公司的负责人,未将补偿款入账而是秘密私分,占为己有的,实属贪污行为,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称
(1)贪污。
被告人尤旦平、华龙峰于2004年12月,利用其担任无锡市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燕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在新燕公司参与无锡市惠山区前洲镇惠地2004-7号地块的挂牌出让过程中,与同样参与该地块挂牌出让的无锡市前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周如根恶意串通,同意在接受其支付的22万元补偿款后退出竞价。竞价结束后的当天下午,周如根将22万元补偿款支付给了新燕公司,后被告人尤旦平、华龙峰合谋将该补偿款私分,其中尤旦平分得128 000元,华龙峰分得92 000元。
(2)受贿。
1)被告人尤旦平于2003年10月至2010年7月担任新燕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及无锡市惠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房产测绘、初始登记证的办理等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264 000元人民币和1 000美元。
2)被告人华龙峰于2006年年初至2010年2月担任新燕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无锡市惠山区房产管理局代建青城苑一期安居房、藕塘职教中心宿舍楼及新燕公司开发高山御花园等房产项目与相关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人民币、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86 000元。
2010年8月3日夜,被告人华龙峰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事实;2010年8月5日,被告人尤旦平向其单位领导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贪污、受贿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旦平、华龙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尤旦平、华龙峰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尤旦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10万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尤旦平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华龙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华龙峰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尤旦平、华龙峰均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尤旦平、华龙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尤旦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贪污罪的定性值得商榷,应定为受贿罪;(2)大多数单次受贿的金额较小,属过年前后的送礼,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3)没有帮助送礼人谋取利益;(4)有自首情节;(5)无前科。要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华龙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贪污罪的定性有异议;(2)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3)有自首情节;(4)大多数单笔受贿的数额不大,且多是逢年过节时候收下,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5)已退赃;(6)系初犯。要求减轻处罚。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贪污
被告人尤旦平、华龙峰于2004年12月,利用其担任无锡市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燕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在新燕公司参与无锡市惠山区前洲镇惠地2004-7号地块的挂牌出让过程中,与同样参与该地块挂牌出让的无锡市前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周如根恶意串通,同意在接受其支付的22万元补偿款后退出竞价。竞价结束后的当天下午,周如根将应该支付给无锡市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的22万元补偿款汇至被告人华龙峰账户上,后被告人尤旦平、华龙峰合谋将该补偿款私分,其中尤旦平分得128 000元,华龙峰分得92 000元。
受贿
(1)被告人尤旦平于2003年10月至2010年7月担任新燕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及无锡市惠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房产测绘、初始登记证的办理等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人民币、购物卡共计价值264 000元和1 000美元。具体分述如下:
1)无锡市钱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许浩东为了在房产测绘、初始登记证的办理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尤旦平的照顾和支持,于2005年年初邀请被告人尤旦平以其妻子陆建红的名义出资10万元人股无锡隆泉置业有限公司(钱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设立,许浩东任总经理),2006年年初被告人尤旦平撤回10万元股本金后,许浩东4次以无锡隆泉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分红”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尤旦平现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具体如下:2007年年初3万元;2008年年初2万元;2009年年初15 000元:2010年年初15 000元。
2)无锡市康达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石洪熙为了在房产测绘、初始登记证的办理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尤旦平的照顾和支持,6次送给被告人尤旦平现金、购物卡共计36 000元。具体如下:2005年年初3 000元;2006年年初3 000元;2007年年初5 000元;2008年年初1万元;2009年年初1万元购物卡;2010年年初5 000元购物卡。
3)无锡家乐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永明为了在房产测绘、初始登记证的办理和房产证的发放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尤旦平的照顾和支持,2次送给被告人尤旦平购物卡5 000元。具体如下:2007年年初3 000元;2008年年初2 000元。
4)无锡市星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胡红星为了在房产测绘、初始登记证的办理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尤旦平的照顾和支持,4次送给被告人尤旦平购物卡共计25 000元。具体如下:2007年年初5 000元;2008年年初15 000元;2009年年初5 000元;2010年年初1万元。
5)无锡市西漳村镇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高伟良为了在房产测绘、初始登记证的办理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尤旦平的照顾和支持,4次送给被告人尤旦平现金共计21 000元。具体如下:2005年年初3 000元;2006年年初3 000元;2007年年初5 000元;2008年年初1万元。
6)无锡市欣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子贤为了在房产测绘、初始登记证的办理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尤旦平的照顾和支持,3次送给被告人尤旦平现金共计人民币18 000元。具体如下:2008年年初1万元;2009年年初5 000元;2010年年初3 000元。
7)无锡市富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堵根昌为了在房产测绘、初始登记证的办理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尤旦平的照顾和支持,4次送给被告人尤旦平现金共计人民币14 000元。具体如下:2006年年初3 000元;2007年年初3 000元;2008年年初5 000元;2009年年初3 000元。
8)无锡市藕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冯文伦为了在房产测绘、初始登记证的办理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尤旦平的照顾和支持,6次送给被告人尤旦平现金共计人民币12 000元。具体如下:2005年年初2 000元;2006年年初2 000元;2007年年初2000元;2008年年初2 000元;2009年年初2 000元;2010年年初2 000元。
9)无锡市江溪街道坊前居委会原党支部书记许家和为了感谢尤旦平在其购买新燕公司开发的新坊苑商住楼房产时给予的优惠,于2003年10月送给被告人尤旦平现金人民币1万元。
10)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华新村村委书记窦建平为使该村企业的小产权房(缺少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能顺利办理房产证,于2005年9月送给被告人尤旦平1万元购物券。
11)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万里村支部书记刘宝峰为使该村集体土地上的厂房能顺利办理房产证,于2010年7月送给被告人尤旦平1万元购物卡。
12)无锡太湖世家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夏剑为了在房产测绘、初始登记证的办理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尤旦平的照顾和支持,3次送给被告人尤旦平购物卡共计6 000元。具体如下:2006年年初2 000元;2007年年初2 000元;(3)2008年年初2 000元。
13)无锡市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强惠兴为了在房产测绘、初始登记证的办理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尤旦平的照顾和支持,于2010年年初送给被告人尤旦平5 000元购物卡。
14)无锡市苏源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建柏为了在房产测绘、初始登记证的办理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尤旦平的照顾和支持,2次送给被告人尤旦平购物卡共计4 000元。具体如下:2007年年初2 000元;2008年年初2 000元。
15)江苏华广置业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张伟为了在房产测绘、初始登记证的办理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尤旦平的照顾和支持,2次送给被告人尤旦平;购物卡共计4 000元。具体如下:2009年年初2 000元;2010年年初2 000元。
16)无锡市万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坚东为了在房产测绘、初始登记证的办理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尤旦平的照顾和支持,2次送给被告人尤旦平购物卡共计4 000元。具体如下:2006年年初2 000元;2007年年初2 000元。
17)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谷小平为了在房产测绘、初始登记证的办理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尤旦平的照顾和支持,于2007年7月送被告人尤旦平现金1 000美元。
(2)被告人华龙峰于2006年年初至2010年2月担任新燕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无锡市惠山区房产管理局代建青城苑一期安居房、藕塘职教中心宿舍楼及新燕公司开发高山御花园等房产项目与相关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人民币、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86 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无锡市锡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涂家伟为了感谢被告人华龙峰在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等方面对其的照顾,于2010年2月送给被告人华龙峰现金人民币3万元。
2)无锡市晟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总经理华春雷为了能在结算销售款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华龙峰的照顾,4次送给被告人华龙峰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具体如下:2007年年初5 000元;2008年年初5 000元;2009年年初5 000元;2010年年初5 000元。
3)无锡市华夏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华建云为了能在结算工程款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华龙峰的照顾,5次送给被告人华龙峰购物卡共计15 000元。具体如下:2006年年初3 000元;2007年年初3 000元;2008年年初3 000元;2009年年初3 000元;2010年年初3 000元。
4)无锡美华秋枫园艺有限公司经理潘光霞为了能在结算工程款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华龙峰的照顾,2次送给被告人华龙峰购物卡共计5 000元。具体如下:2007年6、7月份3 000元;2008年年初2 000元。
5)江苏隆阳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濮真一为了能在结算工程款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华龙峰的照顾,于2008年年初送给被告人华龙峰5 000元购物卡。
6)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石洪熙为了能在结算工程款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华龙峰的照顾,2次送给被告人华龙峰购物卡共计4 000元。具体如下:2007年年初2 000元;2009年年初2 000元。
7)江苏赛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监理丁卫东为了能在签订合同、结算监理费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华龙峰的照顾,3次送给被告人华龙峰购物卡共计7 000元。具体如下:2006年年初2 000元;2007年年初2 000元;2008年年初3 000元。
2010年8月3日夜,被告人华龙峰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事实:2010年8月5日,被告人尤旦平向其单位领导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贪污、受贿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商资料,证明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无锡市惠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全额投资的企业。
任职资料,证明被告人尤旦平担任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及无锡市惠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副局长的情况,被告人华龙峰担任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经理的情况。
证人吴少华、华建良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尤旦平、华建良的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被告人尤旦平向单位领导吴少华投案的情况。
证人周如根的证言,证明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镇新城苑二期地块挂牌转让过程中,其得知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报名参与了该地块的竞拍,找到尤旦平、华龙峰商量好,拍卖时华龙峰只举一次牌,其公司付给新燕公司二十来万元,其公司在拍得该地块后,就将该款汇至华龙峰的账户上的情况。
证人顾宵伦的证言,证明其按照周如根的要求将22万元补偿款汇至华龙峰账户上的情况。
证人许浩东、包振华、石洪熙、杨永明、胡红星、高伟良、王子贤、堵根昌、冯文伦、许家和、窦建平、刘宝峰、夏剑、强惠兴、王建柏、张伟、王坚东、谷小平的证言,证明他们为了在房产测绘、初始登记证的办理、房产证发放等方面得到尤旦平的照顾和支持,送给尤旦平现金、购物卡的情况。
证人涂家伟、华春雷、华建云、潘光霞、濮真一、石洪熙、丁卫东的证言,证明在在无锡市惠山区房产管理局代建青城苑一期安居房、藕塘职教中心宿舍楼及新燕公司开发高山御花园等房产项目开发过程中,为了在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等方面得到华龙峰的照顾,送给华龙峰现金、购物卡的情况。
地块挂牌出让资料,证明惠地2004-7号地块的挂牌出让情况。
存款凭条,证明在华龙峰账户上存人人民币22万元的情况。
合同、协议、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记账凭证、账册、支付工程款相关凭证,证明本案所涉有关单位需办理房产测绘、初始登记证的情况,以及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本案所涉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情况。
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被告人尤旦平、华龙峰财产的情况。
发破案经过,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尤旦平、华龙峰的到案情况。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尤旦平、华龙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2004年12月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镇惠地2004-7号地块的挂牌出让过程中,无锡市惠山区房管局下属的国有公司无锡市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参与竞拍,并交纳保证金,前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周如根为了让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退出竞拍,承诺给予补偿款,并在竞价结束后,支付了补偿款人民币22万元,该款明确是给予新燕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补偿款,不论该款性质如何,都属于刑法应保护的财产,即属于国有公司的公共财产。但被告人尤旦平、华龙峰作为公司的负责人,未将补偿款的事向房管局领导汇报或人公司账户,而是秘密私分,占为己有,实属贪污行为,故对被告人尤旦平、华龙峰的辩护人均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华龙峰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其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属从犯”的第二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受贿犯罪中,被告人尤旦平、华龙峰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均与其职务行为相关联,具有相应的对价关系,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被告人尤旦平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三点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华龙峰的辩护人提出的第四点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尤旦平、华龙峰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款人民币22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属共同犯罪;又被告人尤旦平、华龙峰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尤旦平收受他人钱财计264 000元和1 000美元,被告人华龙峰收受他人钱财计86 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尤旦平、华龙峰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并主动交纳财产刑保证金,故予以减轻处罚。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尤旦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
华龙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
检察机关暂扣尤旦平人民币128 000元及华龙峰人民币92 000元发还被害单位;受贿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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