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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合同制收费员挪用公款可构成挪用资金罪

发布时间

2016-01-28

   【裁判要旨】
    我国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是指下述四类人员:第一,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从事公务,是行为人在工作中对本单位的人、财、物等在职责范围内具有一定的支配、使用或者其他形式的管理权力。区人民医院收费处合同制收费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其虽在国有单位中工作,但仅是一名收费员,一名合同制工人,本身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其也不是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其经手的财物没有管理权力,因此构成挪用资金罪。
  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丁萍在担任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财务科住院部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2年12月至2005年3月,挪用公款326473. 63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
  被告人丁萍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萍属自首,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丁萍在担任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财务科住院收费处收费员期间,于2002年12月至2005年3月,采取预交款收据不交财务结账、抽单少交现金等方式挪用公款326473. 63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2005年8月20日,被告人丁萍到昆明市东川区卫生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报案笔录。
  聘用合同书。
  证人阳莉、文洁、龙建琼、蓬明存、王宏、丁艺的证言。
  从丁萍处提取单据情况及辨认笔录
  丁萍住院预收款发票的有关情况说明。
  司法会计鉴定及告知笔录。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关于被告人丁萍投案的说明。
  追赃情况说明。
  户口证明。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丁萍身为在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经手住院费这一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26473.63元,数额巨大,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至今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丁萍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丁萍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继续追缴被告人丁萍的违法所得,发还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
  二审控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萍认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萍在担任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财务科住院收费处收费员(合同制工人)期间,于2002年12月至2005年3月,采取预交款收据不交财务结账、抽单少交现金等方式挪用公款326473. 63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2005年8月20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萍到昆明市东川区卫生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笔录,证实医院发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萍失踪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聘用合同书,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萍系医院聘用的合同制工人,其职责是收费员。
  (3)证人阳莉、文洁、龙建琼、蓬明存、王宏、丁艺的证言,证实医院财务制度工作流程,其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萍作为收费员,其负责每天收费后将钱交给出纳;发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萍存在经济问题的过程。
  (4)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萍处提取单据情况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未将收费单据交给本单位出纳的情况。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萍住院预收款发票的有关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萍持有的住院预收款发票的使用情况。
  (6)司法会计鉴定及告知笔录,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萍先后多次共挪用了挪用公款326473. 63元。
  (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萍对挪用公款所有事实供认不讳。
  (8)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萍投案的说明,证实丁萍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
  (9)追赃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查清财款去向。
  (10)户口证明,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萍在任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财务科住院收费处收费员期间,身为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326473.63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萍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萍是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因而认定其是国家工作人员,从而构成贪污罪,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改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萍的身份,认为:所谓从事公务,是行为人在工作中对本单位的人、财、物等在职责范围内具有一定的支配、使用或者其他形式的管理权力。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丁萍是医院的合同制工人,且其岗位是收费员,其工作仅是收取有关费用并即刻上交给本单位出纳,并没有支配、使用所收取费用的权力,是一种劳务性质的工作,并不具有公务性质,之所以造成所收取费用长时间滞留在其手中导致其挪用,是其本单位执行财务制度不力造成的,并非利用了其职责。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萍是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原判定罪不准,量刑不当,依据刑事案件应全案审查的原则,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6)东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继续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萍的违法所得,发还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
  (2)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6)东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萍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3)上诉人丁萍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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