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防保所名誉院长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案情简介】
某人民医院医院黄某某因医术高超,当地防保所聘任其为该所名誉所长,领取该所报酬,并为该所提供防疫保健方面的技术咨询。
2005年4月,防保所告知黄某某将从批发商处购买甲肝灭活疫苗为当地学生注射甲肝疫苗,黄某某表示赞同。随后,防保所从不具药品批发资格的批发商处购买了2000 份甲肝灭活疫苗,在收到疫苗后,防保所告知了黄某某有关疫苗购买和下一步的安排。6月初,防保所开始组织当地学生进行为期三天的甲肝疫苗注射。黄某某虽受邀亲临现场指导工作,但并未到场。
疫苗注射工作开始后,有数位学生出现不良反应,其中一位女生出现较严重的气闷、头晕症状。防保所对此并未引起重视,继续进行疫苗接种工作,最终导致有三百多位学生住院治疗,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后经鉴定,此次为群体性心因性反应。后当地人民检察院以滥用职权罪对名誉所长黄某某提起公诉。
【律师点评】
此案中,对于黄某某是否构罪一直众说纷纭,其中对于黄某某是否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是否具有滥用职权的行为、接种行为是否与恶劣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等构罪要件均有争议。而笔者此文仅对作为名誉所长的黄某某是否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即黄某某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表意见。
在笔者看来,黄某某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理由如下: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在我国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入罪主要模式有两种,即行为人本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入罪。
而根据《卫生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卫生服务有关的意见》第四部分之规定,从事卫生防疫、妇幼保健的单位属于事业单位。因此,本案中的黄某某其自身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那么黄某某是否可以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可知,重点在于黄某某受聘于防保所名誉所长期间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从事公务。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于从事公务的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董事、监事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不认为是公务。”因此,公务活动具有以下两个要求,缺一不可:一是行为人在国有机关、企事业单位中工作;二是行为人负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本案中,防保所作为事业单位虽符合第一项要求,但黄某某并不符合第二项要求。通常上,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要求行为人对于事务的干涉程度较高,要能够造成一定影响或能够负责督促才能达成组织、监督、领导、管理的实际效果;而不具备职权内容的普通知情、协同参与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由于达不到上述职责所要求的影响力,因此是不能构成职权的。
本案中,黄某某因医术高明担任防保所“名誉所长”,但此职位仅是名誉的体现,无任何权力的内容,其职责仅仅是为防保所日常工作规范提供技术性建议。即使黄某某具有技术保障责任,也只是对于自己提供的医疗建议本身质量的保障,而不保障建议的具体实施过程。因此,黄某某并不具有组织、监督、领导、管理的责任,不能认定其行为系从事公务,换言之,也就不能将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黄某某并不符合
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对黄某某不能以滥用职权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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