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汽车后将车辆抵押骗取借款构成合同诈骗
【裁判要点】
被告人以租车的名义控制他人汽车,用之骗取钱财的,该骗数额应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07)翔刑初字第192号(2007年10月31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刑终字第422号(2007年12月14日)
【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拥荣。
2007年1月6日林拥荣以租金每天人民币200元,租期1天租得一辆车牌号码为闽dn2597的奇瑞小轿车(价值人民币51185元),并当场支付租金人民币200元。当日林拥荣即将该车开至厦门市同安区汀溪路路口许金塔的摩托车修理店,谎称该车车主委托自己将车向其抵押借款,并指使他人冒充车主与许金塔通电话,使许金塔相信其有车辆的处分权。尔后以该闽dn2597奇瑞小轿车为抵押物,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向许金塔借款人民币25000元,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实得22000元。得款用于归还债务和个人挥霍。事后车主催讨该车时,被告人林拥荣先谎称因交通事故拖延交车,后关闭通讯工具逃匿。
2007年1月20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同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林拥荣被抓获归案。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拥荣犯合同诈骗罪,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自愿认罪,对起诉指控不持异议。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拥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以租赁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拥荣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拥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林拥荣以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案发后其与家属尽力减少被害人经济损失;其系初犯、偶犯;法律知识匮乏等为由,认为一审法院原判量刑过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判处。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林拥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价值人民币51185元的小轿车并用于抵押给他人,向他人骗取借款人民币2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考虑上诉人林拥荣的犯罪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等情况,在法定刑的起点刑基础上对林拥荣进行处罚适当,林拥荣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原判遗漏对本案赃物的处理和赃款的追缴,依法应予补充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07)翔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林拥荣的定罪量刑。
二、扣押在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祥平派出所的上诉人林拥荣诈骗赃物闽dn奇瑞小轿车一部发还被害人许明尧。
三、责令上诉人林拥荣退赔被害人许金塔人民币22000元。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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