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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及材料骗取他人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

发布时间

2016-02-01

   【裁判要旨】
    金融凭证诈骗罪属于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金融凭证诈骗罪只能发生在金融活动中、必须通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这一金融道具实施,并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而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并没有使用金融凭证的特殊功能或者未指向这些金融凭证上虚拟记载的资金数额的,不构成该罪。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及材料来取得他人信任,仅仅是一种虚构事实的行为,没有进入金融领域。同时,以好处费等名义骗取他人财物,也并非指向金融凭证上资金数额。因此,行为人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而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李双全于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间,伙同汪颂明、茹志刚、孙成劫、崔玉成、谢建军(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东城区恒基中心办公楼1座1310、 1311室随心加贝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心加贝公司)办公地,使用伪造的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的银行存单、资金证明、对账单等金融凭证及材料,采取签订投资合同收取保证金等方法,骗取13家单位和个人共计人民币1 180余万元。
  被告人李双全于2008年7月间,在与江苏省常熟市东方染整厂(以下简称东方染整厂)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谎称自己具有煤炭经营资质,以能够为对方提供煤炭为名,骗取对方单位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李双全犯罪后于2010年1月8日被查获归案。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双全辩称:其为了给自己的企业融资经人介绍来到随心加贝公司后,因投资迟迟不到才滞留该公司,不知道该公司进行诈骗活动。在东方染整厂被骗的事实中,其只是将自己公司的账户借给云龙公司的石月亮使用,从中收取管理费,后按照石月亮要求在供煤合同上签字,并应买方负责人的要求加盖云龙公司的印章,涉案款项已按石月亮的要求支付到指定的账户,没有诈骗的故意,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金融凭证诈骗的事实属于单位犯罪;李双全在案发前不知道汪颂明等人所使用的金融凭证是伪造的,不具有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的主观故意,指控其具有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李双全诈骗东方染整厂的金额为3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东方染整厂主要是石月亮联系的,该厂交纳的30万元均由石月亮及其帮手等人收取,李双全没有取得款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李双全到案后能主动交代,实事求是陈述案情,认罪态度较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8年7月,被告人李双全谎称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山西双全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全物贸公司)具有煤炭经营资质和能够提供煤炭,诱骗江苏省常熟市东方染整厂与双全物贸公司签订合同,骗取东方染整厂支付的购买煤炭的预付款人民币30万元,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燮元(东方染整厂法定代表人)、证人王永青(东方染整厂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了其公司被李双全等人诈骗的过程。
  (2)证人石月亮(已判刑)的证言,证明其使用李双全的双全物贸公司的营业执照与别人签订煤炭供需合同的情况。
  (3)煤炭经营资格证,记载:山西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批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6年8月7日为双全物贸公司颁发此证,有效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4)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委为山西省煤炭经营资格证唯一发放单位,从未给双全物贸公司发放过煤炭经营资格证。
  (5)东方染整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了该单位成立日期、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相关情况。
  (6)双全物贸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载:该公司于2003年3月3日成立,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李双全,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煤制品、焦炭等。
  (7)煤炭购销合同,记载了双全物贸公司与东方染整厂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内容。
  (8)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记载:2008年7月7日,东方染整厂通过网上银行,向双全物贸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太原胜利支行开立的账号尾号为2005的账户内转入人民币30万元。
  (9)被告人李双全的妻子郝月琴于2010年7月5日提供的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等,记载:2008年7月9日,宁建国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尾号为7314的卡内被存入人民币12万元,2008年7月10日,郑治旗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号为0677的账户内被存入人民币8万元,张明从李双全财务领取现金2万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间,石月亮先后分七次从李双全处取走现金共8万元。
  (10)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并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石月亮的判决情况。判决书中未提及石月亮诈骗常熟市东方染整厂的事实。
  (11)被告人李双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了其伙同石月亮诈骗东方染整厂的过程,以及赃款的去向。
  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李双全因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山西双全物贸有限公司被汪颂明、茹志刚等人(均另案处理)以投资为名诈骗钱款后,加入汪颂明、茹志刚等人所在的随心加贝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心加贝公司),担任该公司投资管理部副部长。2009年9月,被告人李双全伙同汪颂明、茹志刚等人以随心加贝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办公楼1座1310、 1311室等地,采取谎称随心加贝公司能对外投资,需要收取保证金等方法,先后诱骗河北省沙河市浦发标准件厂、邢台龙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随心加贝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书,诈骗该两家单位交纳的投资风险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其间,李双全伙同他人代表随心加贝公司到被骗单位进行了投资考察。2010年1月8日,李双全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诈骗沙河市浦发标准件厂25万元的证据:
  (1)证人郝军兴(沙河市浦发标准件厂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了其公司被李双全、李凌云、汪颂明等人诈骗的过程。
  (2)证人石捧江的证言,证明了沙河市浦发标准件厂的情况,以及郝军兴在北京办理贷款业务时被诈骗的情况。
  (3)盖有沙河市浦发标准件厂印章的投资合同书及该单位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0024389号收据复印件等书证,与郝军兴的证言相符。
  诈骗邢台龙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5万元的证据:
  (1)证人马胜利(邢台龙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了邢台龙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情况,以及其公司被李双全等人诈骗的过程。
  (2)邢台龙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该公司与随心加贝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投资合同书及证人马胜利提供的0024388号收据复印件等书证,与马胜利的证言相符。
  其他证据:
  (1)证人汪颂明、茹志刚、崔玉成的证言,证明了其伙同李双全等人实施诈骗的情况,以及收取的保证金的使用情况。
  (2)证人朱思思、高晓利等人(随心加贝公司行政助理)的证言,均证明随心加贝公司人员结构等情况。
  (3)证人韩清武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0年春节前,韩清武把茹志刚的车牌号为京pvh667的别克车开到自己住处,后交公安机关扣押
  (4)随心加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打印件等书证,证明了随心加贝公司的成立日期、经营范围、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5)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表、发票、费用报销单、收费函等材料,证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随心加贝公司存在多笔房租、装修、物业管理费、工资等支出,其中工资支出人民币60余万元,费用报销人民币110余万元。
  (6)项目考察报告、公司用章审批表,证明李双全等人作为经办人申请在投资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李双全等人外出考察后报茹志刚签署项目考察报告等情况。
  (7)随心加贝公司、汪颂明、茹志刚银行账户查询、冻结材料,证明: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间,随心加贝公司、汪颂明、茹志刚的银行账户先后收到部分被害单位及被害人转入的款项,案发后侦查机关冻结随心加贝公司、汪颂明、茹志刚部分赃款。
  (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明:2009年12月22日,李双全因涉嫌合同诈骗被上网登记为在逃人员;2010年1月8日,被告人李双全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被抓获归案。
  (9)李双全的户籍材料,证明李双全的户籍登记情况。
  (10)被告人李双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了其加人随心加贝公司的情况,以及其伙同汪颂明等人实施诈骗的情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双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山西双全物贸有限公司具有煤炭经营资质和能提供煤炭的事实,诱骗被害单位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在收取被害单位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其诈骗所得未用于山西双全物贸有限公司,应认定其个人犯罪,并属诈骗数额巨大。
  被告人李双全伙同汪颂明等人采用虚构汪颂明任法定代表人的随心加贝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有能力进行投资的事实等方法,骗取被害单位交纳的投资风险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对其所犯两罪依法应合并处罚。
  被告人李双全在伙同汪颂明等人诈骗的过程中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对其此部分犯罪依法可减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双全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针对金融凭证诈骗犯罪的指控,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李双全伙同汪颂明等人诈骗两家单位的事实,不能证实其参与诈骗其他11家单位和个人的事实,且在能证实李双全参与的诈骗事实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双全伙同汪颂明等人使用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加之李双全伙同汪颂明等人与两家被害单位签订的合同属于违法的无效合同,故本院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双全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并对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李双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 000元。
  继续追缴李双全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单位江苏省常熟市东方染整厂、河北省沙河市浦发标准件厂、邢台龙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双全与本院(2011)二中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中的汪颂明、茹志刚对沙河市浦发标准件厂、邢台龙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骗钱款承担连带退缴责任。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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