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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占有财物后非法占为己有构成侵占罪

发布时间

2016-02-03
    【裁判要旨】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由定义可知,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根据上述定义,侵占罪与诈骗罪的一个关键区别在于,侵占包括两个密不可分的行为特征,即合法持有+非法侵吞:行为人将自己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归为己有,并且拒不交出、拒不交还。所以,行为人在合法地占有他人财物之后,非法据为己有的,应构成侵占罪而不是诈骗罪。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9月2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富洪、李柯,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0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田犯诈骗罪,于200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玲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田及其辩护人李富洪、李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被告人王玉田以朋友多能帮助程某某将因涉嫌犯罪在广州被羁押的丈夫放出来为由,让程某某筹集人民币123万元;6月20日,被告人王玉田以交罚金为名从珠海汇钱至广州时,骗走程某某的人民币123万元后关闭移动电话并逃匿。同年9月21日,被告人王玉田在武汉市被公安人员抓获,追回赃款人民币674 974元。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指证被告人王玉田构成犯罪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玉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被告人王玉田对被害人程某某找其帮忙将其丈夫弄出来的事实以及拿走为办成此事交其保管的经费人民币123万元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其辩称,3月15日被害人程某某来到珠海后,其就直接与被害人程某某去了广州,和海外联络办公室的周某某见面吃饭,并于3月7日与周某某的上司方建中见了面,是被害人程某某自己与周某某和方建中商谈,结果对方说缉私局要求人民币60万元解决。于是其就与被害人程某某回珠海,程某某让人从台湾汇了280万元台币,后来是其去取的钱,并且带程某某去存的钱。3月19日程某某要在广州公司处理事情,就让其在珠海等另外一笔52万元的汇款,20日取到钱,其将这些钱带到广州与被害人程某某会合,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放在周某某的车中。后来由于程某某要在广州等律师安排其见丈夫曾某某,程某某让自己回珠海将先前存在珠海的71万元与剩下的其他款项全部带到广州,自己认为对方是过河拆桥的行为,就没有将钱带过广州交给程某某。由于珠海使用的移动电话是大众通,离开珠海就不通,并没有刻意逃匿。
    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田以朋友多、能够将被害人程某某因涉嫌犯罪的在广州被羁押的丈夫放出来为由,骗走程某某筹集的人民币123万元”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首先程某某是通过朋友知道被告人王玉田在大陆朋友多可以帮忙,主动找到被告人王玉田的;其次被告人王玉田确实联系了广东省海外联络办公室的周某某、方建中,确定了可以帮忙后才通知程某某从台湾过来,这有被告人王玉田的供述、程某某的陈述以及周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第三,被告人王玉田介绍程某某与周某某、方建中见面后,程某某才从台湾汇款,并且让被告人王玉田在珠海取款,被告人王玉田分两次在珠海取款123万元都是应程某某的要求。可见被告人王玉田是应程某某的委托帮助领取汇款和保管财物的,而非虚构事实骗取程某某的信任而获取财物。2、起诉书关于“被告人王玉田以交罚金等名义从珠海汇钱至广州时,骗走程某某的人民币123万元即关闭手机并逃匿”的认定,不符合事实情况。第一、本案涉案的123万元,是程某某委托被告人去取的款,这有程某某的多次陈述佐证。这说明,被告人王玉田是合法取得这笔款项的占有权。第二、2005年6月17日,被告人应程某某的要求取出71万元,第二天和程某某一起去存入银行,并将存折交给程某某保管。根据被告人王玉田所说,出了银行后,程某某说,你们办事需要用钱,又将存折交还给被告人,由被告人代为保管。如果说被告人王玉田有诈骗的故意,在取出现金时,被告人王玉田就可将这笔钱自行控制,但被告人王玉田并没有,他在取钱第二天和程某某一起去银行存款,其后程某某把存折交给他。因此,被告人王玉田并没有诈骗的故意,更不会是“以交罚金等名义时”骗走。第三、被告人王玉田在取出第二笔50万元后当即赶赴广州,与程某某和周某某见面。根据被告人王玉田所说,由程某某将35万元放入周某某的车中,另付周某某车马费1万元,律师费2万元,转交给程某某丈夫1万元,这4万元一并交到周某某手中,程本人拿了6万元自用。接着,程某某要被告人王玉田回珠海,她本人则留在广州等待会见她的丈夫。于是,被告人王玉田回到了珠海。当晚,被告人王玉田接到程某某的电话,说其丈夫第二天就可以取保出来,要被告人王玉田将余下的76万元汇至广州交罚金,被告人王玉田等人的酬劳以后再说。在这种情形下,被告人王玉田认为事先已经谈好酬劳,现在人要放出来了,程某某却要变卦,因此没有将余下的钱汇过去。再说,以前从未说过这笔钱是用来交罚金。因此,被告人王玉田认为程某某是背信弃义,帮了忙却要把他甩开。所以说,直到此时此刻,被告人王玉田才有了占有这笔款项的想法。起诉书认为,“被告人以交罚金等名义从珠海汇钱至广州时,骗走程某某的人民币123万元”的说法,恰恰说明该行为是在合法占有财物后才起犯意,该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而是涉嫌侵占的嫌疑。另外,由于被告人王玉田的手机卡是珠海的大众卡,只能在珠海地区使用,所以起诉书所称的“关闭手机逃匿”的说法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本案涉及其他多宗犯罪事实,其几个证人与程某某有利害关系,因此当事人程某某与几位证人证言不能全部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不能证明公诉方想证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上半年,被害人程某某的丈夫曾某某因走私被广州黄埔海关羁押,为了帮助丈夫早日获释,被害人程某某通过其在台湾的朋友高某某找到在大陆居住多年的被告人王玉田,希望其予以帮助。被告人王玉田在了解了简要的情况之后表示应允,并要求被害人程某某到珠海面谈。2005年 6月16日,被害人程某某从台湾来到珠海拱北见到被告人王玉田,之后一起去到广州,与被告人王玉田事先约好的朋友总政治部广州联络局的干部周某某在广州天河头啖汤酒家吃饭,其间周某某向被害人程某某了解了一下曾某某案件的情况,并表示可以帮忙了解一下情况。6月17日,被告人王玉田打电话给被害人程某某说,周某某表示其丈夫欠税数额巨大,海关缉私局要求交人民币60万元才能帮忙。被害人程某某在得知这一消息之后向被告人王玉田表示其没有带这么多钱到大陆。被告人王玉田表示其在珠海有一个朋友叫林某某的可以帮忙把钱汇到大陆。被害人程某某便按照被告人王玉田的要求,让其在台湾的朋友将新台币280万元汇到林某某的账户,并通过林某某将这些钱兑换成人民币712 300元。当日被害人程某某与被告人王玉田一起从广州乘车回到珠海,被告人王玉田先安排程某某住在拱北香江酒店,自己到林某某处取走了现金人民币712 300元。第二日(6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玉田带了现金人民币71万元到香江酒店找到被害人程某某,并一起到中国银行湾仔支行,被告人王玉田以台湾人在大陆开立账户比较困难为由,让程某某将这笔钱存入了其带来的署名为曹某某的存折,存钱后将存折交给程某某,但未告知程某某密码。6月19日,被告人王玉田与程某某一起到广州与周某某及其上司方建中见面,其间,双方了解了一些情况,周某某答应帮程某某介绍律师,程某某也表示如果能帮忙的话一定重重的答谢周、方二人。之后被告人王玉田对被害人程某某说海关那边还需要60万元去搞关系,要求程某某尽快筹到这笔钱。程某某当时就给其在台湾的朋友打电话筹钱,但其朋友只能筹到台币202万,相当于人民币52万左右。当晚程某某还在其丈夫曾某某在广州的公司提出了现金人民币10万元。6月20日,程某某与被告人王玉田以及司机龙某某三人一起到广州体育东路中国银行想提取现金人民币71万,由于没有带“曹某某”的身份证,而没有取到钱。后龙某某就送被告人王玉田与程某某找到周某某,并一起去到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找到周某某介绍的律师陈杰,商议如何见其丈夫曾某某的事情。其间程某某将装有人民币10万元的塑料袋放在周某某的车上。后程某某与被告人王玉田一起等律师安排接见的消息。在等待的过程中接到林某某的电话,说台币202万元已经到了。被告人王玉田便提出由其回珠海去取钱然后将这些钱带到广州与程某某回合,并让程某某在广州等会见的消息,程某某表示同意。当天下午,被告人王玉田从林某某处取走人民币52万元。同时由于海关不批准会见,程某某没有见到其丈夫曾某某。6月21日早上9时许,程某某打电话让王玉田把共计人民币123万元全部汇到其指定的账户。当日,在被告人王玉田电话回应已经汇出后,程某某查询发现这些钱并未到账,又与被告人王玉田联系,被告人王玉田表示银行说要两天才能到账。程某某提出让王直接将这些钱带到广州,被告人王玉田表示同意。但是到当日下午五时左右与被告人王玉田联系时,就无法联系被告人王玉田了。6月22日上午,程某某到珠海报案。
    另查明,2005年6月18日,被告人王玉田在柜员机上从署名为曹某某的账户中分两次分别提取了人民币2 500元。2005年6月19日,被告人王玉田在柜员机上分别提取了人民币2 000元两次和人民币1 000元一次。2005年6月21日,被告人王玉田又从该账户提取了人民币70 000元,其中50 000元给了曹某某(该款后被公安人员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程某某),当日,被告人王玉田从该账户将人民币600 000元汇至其岳母李惠芝的账户,由于其将“李惠芝”错写为“李蕙芝”该款被退回,后该款被公安机关冻结。总共追回674 974元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玉田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被害人程某某的丈夫曾某某因走私被广州黄埔海关羁押,为了帮助丈夫早日获释,被害人程某某通过其在台湾的朋友高某某找到在大陆多年的被告人王玉田,希望其予以帮助。被告人王玉田在了解了简要的情况之后表示应允,并要求被害人程某某到珠海面谈。
    2、被告人王玉田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 6月16日被害人程某某从台湾到珠海拱北口岸见到被告人王玉田,之后坐车去到广州,与被告人王玉田事先约好的朋友总政治部广州联络局的干部周某某在广州天河头啖汤酒家吃饭,其间周某某向被害人程某某了解了曾某某案件的情况,并表示可以帮忙了解情况。
    3、被告人王玉田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6月17日,被告人王玉田打电话给被害人程某某说,周某某表示其丈夫欠税数额巨大,海关缉私局要求交人民币60万元才能帮忙,但是证人周某某否认其向王玉田索要钱财的事实。
    4、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玉田的供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程某某在得知需要人民币60万元才能帮忙的消息后向被告人王玉田表示其没有带这么多钱到大陆。王玉田表示其在珠海有一个朋友叫林某某的可以帮忙把钱汇到大陆。被害人程某某便按照被告人王玉田的要求,让其在台湾的朋友将新台币280万元汇到林某某的账户,并通过林某某将这些钱兑换成人民币712 300元。
    5、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玉田的供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17日被害人程某某与被告人王玉田一起从广州乘车到珠海,在安排程某某住在香江酒店后,王玉田到林某某处取走了人民币712 300元。
    6、被告人王玉田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玉田带了现金人民币71万元到香江酒店找到被害人程某某,并一起到中国银行湾仔支行,被告人王玉田以台湾人在大陆开设账户比较困难为由,让程某某将这笔钱存入了署名为曹某某的账户,并将存折交给程某某,但未告知程某某密码,存款的事实有相关的银行记录予以印证。
    7、被告人王玉田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及方建中的证言证实,6月19日,被告人王玉田与程某某一起到广州与周某某及其上司方建中见面,其间,双方了解了一些情况,周某某答应帮程某某介绍律师,程某某也表示如果能帮忙的话一定重重的答谢周、方二人。
    8、被告人王玉田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与周某某、方建中见面之后,被告人王玉田对被害人程某某说海关那边还需要60万元去搞关系,要求程某某尽快筹到这笔钱。程某某当时就给其在台湾的朋友打电话筹钱,但其朋友只能筹到台币202万,相当于人民币52万左右。
    9、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6月 19日她从其丈夫曾某某在广州的公司提出了现金人民币10万元。
    10、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玉田的供述、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6月20日程某某与王玉田以及司机龙某某三人一起到广州体育东路中国银行想取出现金人民币71万,由于没有账户户名人的身份证,而没有取到钱。
    11、被告人王玉田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某及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20日龙某某送王玉田与程某某找到周某某,并一起去到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找到周某某介绍的律师陈杰,商议如何见其丈夫曾某某的事情。其间程某某将装有人民币10万元的塑料袋放在周某某的车上。
    12、被告人王玉田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6月20日,在见过周某某之后,程某某与王玉田一起等律师安排接见的消息。在等待的过程中接到林某某的电话,说52万元人民币已经到了。王玉田便提出由其回珠海去取钱然后将这些钱带到广州与程某某回合,并让程某某在广州等会见的消息。
    1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由于海关不批准会见,程某某没有见到其丈夫曾某某。
    14、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6月21日早上9时许,程某某打电话让王玉田把共计人民币123万元全部汇到其指定的账户,王玉田说已经汇出。后程某某查询时发现这些钱并未到账,又与王玉田联系,王玉田表示银行说要两天才能到账。程某某提出让王直接将这些钱带到广州,王玉田表示同意。但是在到当日下午五时左右与王玉田联系时,就无法联系王玉田了。上述事实虽然只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但是这与当时王玉田已经准备将这些钱据为己有的事实是相一致的。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证实,6月22日上午,程某某到珠海报案。
    15、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某及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王玉田消失之后几日,被害人程某某再次找到周某某将装有现金人民币15万元的塑料袋放在周某某的车上。
    16、被告人王玉田的供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18日,被告人王玉田在柜员机上从署名为曹某某的账户中分两次分别提取了人民币2500元。2005年6月19日,被告人王玉田在柜员机上分别提取了人民币2002元(内含手续费2元)两次和人民币1002元(内含手续费2元)一次。2005年6月21日,被告人王玉田又从该账户种提取了人民币70000元,其中50000元给了曹某某(该款后被公安人员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程某某),当日,王玉田又从该账户将人民币600000元汇至其岳母李惠芝的账户,由于其将“李惠芝”错写为“李蕙芝”该款被退回,后该款被公安机关冻结。
    上列证据,在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王玉田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田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数额巨大,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还侵害了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委托信任关系,触犯了刑法,构成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田的犯罪事实清楚,但适用的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首先,被告人王玉田是在取得财物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这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符。诈骗罪主观方面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在实施诈骗行为之前就已经产生,易言之,行为人是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实施诈骗行为,进而占有财物的。而我们在判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过程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从本案的实际来看,被告人王玉田在取得了第一次汇来的人民币71万元之后,并没有携款潜逃,而是第二天将这些现金带到香江酒店交给被害人程某某,可见在此时被告人王玉田并没有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王玉田按照程某某的安排下从林某某处取走52万元后消失,从现有证据来看,我们难以确定被告人王玉田具体是在取得52万元后还是之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有可能正如被告人王玉田所言其是在取得该52万元人民币之后,接到被害人程某某要求全额转账的要求后,认为被害人程某某是过河拆桥,才产生占有这些钱的目的的。因此关于被告人王玉田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时间,难以准确查清。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采纳辩护人关于其非法占有目的是在合法取得财物之后才产生的意见以及没有诈骗犯罪故意的意见。其次,被告人王玉田是合法取得这笔钱的占有权,并将自己占有下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王玉田取得这些钱是按照被害人程某某的安排从林某某处取得。被害人程某某在钱某台湾汇到大陆后,作出让被告人王玉田代为取款和暂时保管这些钱的意思表示,主要是根据其对王玉田的信任。从上面的论述难以得出,被告人王玉田是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驱使下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诱使被害人程某某上当的结论,也难以认定程某某是因为被告人王玉田的行为而作出违背其真实意志而交出财物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人王玉田按照被害人程某某的安排取得对该123万元的占有是合法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玉田合法取得这笔款项的占有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玉田与辩护人关于王玉田在从林某某处取走52万元之后,将这些钱带到广州,交给程某某的意见,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王玉田是在合法地占有了被害人程某某的123万元的财物之后,产生了非法据为己有的犯意,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虽然,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但因本案侦查、起诉均作为诈骗罪认定,在本案审理其间,本院认为不构成诈骗罪,在被害人已向公安机关告诉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依法改变罪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玉田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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