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裁判要旨】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和二十七条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可知,我国刑法对于主从犯的认定,是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来区分的,这是一条普遍适用的原则,故职务侵占犯罪也不例外,也应当适用该原则来认定。具体而言,在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其主从犯的认定并不以身份的有无、职位的高低来区分,而是取决其在整个犯罪过程所起的地位和作用,如果行为人对于该犯罪起着积极、推动和主导作用,则即使其没有相关身份和职位,也应当被认定为主犯。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 0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继东、张伟、顾唯先、谢明、徐军、林敦、杨爱清、琚亚东、浦凡亮、黄云、刘春伟、徐煜、朱俊海、黄俊、姚根俊、姜伟、王湧、朱一民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继东、张伟、顾唯先、谢明、徐军、林敦、杨爱清、琚亚东、浦凡亮、黄云、刘春伟、徐煜、朱俊海、黄俊、姚根俊、姜伟、王湧、朱一民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分别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4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徐继东、张伟、顾唯先、谢明、徐军经商谋确定,采用内外勾结的方法,由徐继东等人联系客户、货物的收发、在ups公司开设账户等,利用ups公司内部工作人员被告人林敦、杨爱清、琚亚东、浦凡亮、黄云、刘春伟、徐煜、朱俊海、黄俊、姚根俊、姜伟、王湧、朱一民在各个工作环节上的职务便利,在货物的重量上做手脚,通过ups公司运送货物至国外后只支付少量运费的方式从ups公司偷逃运费(俗称逃重),被告人徐继东、张伟、顾唯先、谢明、徐军、林敦、浦凡亮、黄云、刘春伟、琚亚东、杨爱清参与偷逃运费人民币980万余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朱一民参与偷逃运费634万余元,被告人徐煜参与偷逃运费370余万元,被告人朱俊海参与偷逃运费360余万元,被告人黄俊参与偷逃运费54万余元,被告人姚根俊参与偷逃运费48万余元,被告人姜伟参与偷逃运费23万余元,被告人王湧参与偷逃运费11万余元。
被告人徐继东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顾唯先、徐军、谢明;被告人张伟主动投案;被告人姚根俊、黄俊、朱俊海、姜伟、琚亚东、杨爱清、朱一民经单位通知后到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冯永波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职务证明、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ups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客户信息表、承运协议、ups公司出具的关于dws情况说明、dws设备校准证书、ups公司费率指南、价目表、货物运单、货物重量扫描信息表、支付运费的账单、司法审计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67条第1款、第68条之规定,被告人徐继东、张伟、顾唯先、谢明、徐军、林敦、琚亚东、杨爱清、浦凡亮、黄云、刘春伟、徐煜、姚根俊、黄俊、朱俊海、姜伟、王湧、朱一民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徐继东、张伟、顾唯先、谢明、徐军、林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琚亚东、杨爱清、浦凡亮、黄云、刘春伟、徐煜、姚根俊、黄俊、朱俊海、姜伟、王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朱一民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继东具有立功行为;被告人张伟、姚根俊、黄俊、朱俊海、姜伟、据亚东、杨爱清、朱一民具有自首行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伟、顾唯先、徐军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ups公司的员工,不构成职务侵占罪,顾唯先还认为自己不是主犯;被告人林敦提出其没有参与预谋,具体盈利多少也不清楚,其不是主犯;被告人琚亚东、黄云、刘春伟对定性无异议,但对涉案金额提出异议;被告人徐继东、谢明、杨爱清、浦凡亮、徐煜、朱俊海、黄俊、姚根俊、姜伟、王湧、朱一民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基本无异议。
各辩护人在庭审中就本案的事实、定性、量刑等提出了各自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归纳如下:1.被告人徐继东、顾唯先、姚根俊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徐继东等人不具有职务便利,ups公司在案发前并不知道980万余元运费的存在,该笔钱款还不在ups公司的控制、占有中,各被告人拿的是好处费,而不是运费的分成,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定,姚根俊拿到的好处费仅为4千余元,尚未达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罪标准,不应对姚追究刑事责任。2.被告人黄俊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ups公司正常单子也存在违规操作现象,黄俊接单时并不知道单子有问题,黄俊只是签字、扫描,黄俊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3.司法鉴定是由被害单位ups公司自己委托鉴定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且鉴定所依据的重量、运费金额是由ups公司单方提供给侦查机关的,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 ups公司的运费折扣率是不同的,20公斤以上的大货件优惠折扣率高,本案中被告人因为逃重没有申请大货件优惠折扣,但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以ups公司实际损失认定。5.被告人徐继东、张伟、顾唯先、谢明、徐军不具有职务便利,仅仅是依附于内部人员的作用产生的,且谢明、徐军仅仅是听从他人的安排打印条形码、做账等,被告人林敦是在他人授意、指使下实施犯罪,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不起决定性作用,该6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6.被告人浦凡亮、刘春伟、黄云、徐煜、王湧经单位通知后到案,具有自首行为。7.被告人林敦到案后指认其他被告人,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行为。8.被告人琚亚东、刘春伟的犯罪时间应从2009年11月起算,被告人黄云的犯罪时间应从2010年1月起算,且犯罪期间黄云、刘春伟有休假时间,期间产生的犯罪金额应予扣除。天津的货物不是琚亚东运送的,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9. ups公司自身管理不力,dws称重系统存在漏洞,存在过错。10.被告人朱一民犯罪情节轻微,朱一民的查询行为并不能保证逃重的成功。11.建议对浦凡亮、刘春伟、黄俊、朱一民等被告人适用缓刑。
庭审中,18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联合包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主要提供在上海浦东机场ups转运中心内的进出港货物、快件的处理服务,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是ups在中国开展国际快递业务并收取运费的法律实体,两公司均是ups集团下的独资子公司(上述两公司以下均简称为ups公司)。被告人林敦担任ups公司快递员组长,主要管理整个小组的日常工作,在大货较多人手不够的情况下,帮忙拉大货,同时也负责指定地点的快件取件与派送工作。被告人杨爱清担任ups公司分拣员,负责出口与进口货物和包裹的分类分拣工作,以及出口包裹的分拣、打包、标识、扫描、跟踪等具体职责,工作区域在虹桥操作中心场内操作。被告人刘春伟、浦凡亮、黄云担任ups公司快件操作部分拣员,主要从事操作自动称重系统工作。被告人琚亚东担任ups公司货车司机,负责指定地点的货物与包裹等运送工作,驾驶货车准确、准时地运抵货物至各目的地等,工作区域为青浦至虹桥、虹桥操作中心至浦东机场转运中心的运输工作。被告人徐煜、朱俊海、黄俊、姚根俊、姜伟、王湧均为ups公司快递员,主要负责指定地点的取件与快件派送工作。取件时,上门须与客户计费重量,复核运单信息;派件时,准确、准时地运抵快件至快件上的各个目的地,及车辆的检查与保养,负起以达到品质为目的的递送责任,徐煜、王湧、姚根俊工作区域在嘉定区,朱俊海、黄俊在长宁区,姜伟在静安区。被告人朱一民担任ups公司分拣员组长,管理整个小组的日常工作,同时负责出口与进品货物和包裹的分类分拣工作,以及出口包裹的分拣、打包、标识、扫描、跟踪等具体职责,朱的登录账号可以进入系统,输入运单号或者账号查询包裹的品名、重量、寄件人、发件人、运输路径、签收人姓名、签收日期、是否被海关查验、海关有否扣货等详细信息,工作区域在虹桥操作中心内场操作。
2009年9月,被告人徐继东、张伟、顾唯先、谢明、徐军五人共同商谋确定,利用ups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各环节上的职务便利,采用内外勾结的方法,在货物的重量上做手脚,通过从ups公司运送货物至国外后只支付少量运费的方式,偷逃ups公司的运费(俗称逃重),赃款共同分用,并进行了具体分工。由被告人徐继东全面负责并承担客户联系、货物的收发、查询等事项,被告人张伟主要负责开设账户、联系ups公司虹桥机场员工等事项,被告人顾唯先、谢明负责联系ups公司浦东机场员工并制作逃重所需的运单及条形码复制品等事项,被告人徐军负责收货、称重、记账、收付款等事项。随后,被告人徐继东等人租借了本区万科城市花园14区15号102室作为办公场所。
分工后,被告人张伟经被告人朱一民介绍认识了在ups公司担任快递员组长的被告人林敦,而后利用被告人林敦管理快递组工作的职务便利,让林先后找到在ups公司虹桥操作中心各环节上的工作人员一起参与逃重,采用货单分离的方法,即让快递员被告人徐煜、朱俊海、姚根俊、黄俊、姜伟、王湧收货时违反操作规程,在没有实际收取货物的情况下扫描被告人张伟、顾唯先给予的事先填好货物重量等信息的运单,再由ups公司虹桥中心流水线分拣员被告人杨爱清扫描被告人谢明事先准备的运单条形码,而实际逃重的货物由ups公司班车驾驶员被告人琚亚东在运送途中以拆贴封条的方式装上班车,运送至ups公司浦东机场操作站,最后由被告人顾唯先、谢明联系的在ups公司浦东机场操作站任分拣员的被告人浦凡亮、黄云、刘春伟,利用ups公司货物称重系统中同一件货物先后多次称重后在系统中生成多个重量数据,称重系统自动取小额重量的漏洞,采用两次称重的手段,即将实际逃重的货物先正常扫描称重后,再将事先准备好的与之对应的运单条形码复制品放置在随机挑选的其他小件货物上,第二次通过自动称重系统扫描从而在系统中生成小额重量,最终达到实际通过ups公司运输大额重量的货物而只按小额重量支付运费的目的。
同时,被告人张伟于2010年2月底起,为保证逃重成功,找到被告人朱一民,通过被告人朱一民在ups公司担任分拣员组长,具有查询信息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朱一民对每一批逃重货物的相关信息查询后告知被告人张伟。
经司法鉴定,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徐继东等人以上海萱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盛丽服饰有限公司、上海亚睿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富友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八骏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义在ups公司开设账户,通过开设的#267v03、#1 v039e、#v6963w、#v5e001、#535120五个运输账户出运货物3760票,实际出运货物140,693公斤,而后次扫描记录为5801.4公斤,应支付运费10,799,594.12元,实际仅支付运费997,658.28元,造成ups公司运费损失为9,801,935.84元。其中被告人徐继东、张伟、顾唯先、谢明、徐军、林敦、浦凡亮、黄云、刘春伟、琚亚东、杨爱清参与偷逃运费9,801,935.84元,被告人朱一民参与偷逃运费6,348,976.86元,被告人徐煜参与偷逃运费3,742,993.70元,被告人朱俊海参与偷逃运费3,617,323.98元,被告人黄俊参与偷逃运费545,071.28元;被告人姚根俊参与偷逃运费481,066.67元,被告人姜伟参与偷逃运费231,187.83元;被告人王湧参与偷逃运费118,793.79元。
2010年7月27日,公安机关通过排摸、技术部门的填密侦查和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林敦、徐煜、王湧、黄云、浦凡亮、刘春伟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遂至ups公司先后对六人进行传唤抓捕,被告人朱俊海、琚亚东于同年7月27日经ups公司电话通知后到案;7月28日,被告人徐继东被抓获到案,并交代了顾唯先等人的地址,公安机关据此在被告人徐继东等人租借的办公场所内抓获了被告人顾唯先、徐军、谢明;7月29日,被告人黄俊、朱一民、姚根俊、杨爱清、姜伟经ups公司电话通知后到案;8月2日,被告人张伟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继东、顾唯先处分别扣押到部分赃款,被告人张伟及被告人徐继东、谢明、徐军、杨爱清、林敦、琚亚东、黄云、刘春伟、徐煜、朱俊海、黄俊、姚根俊、姜伟、朱一民的家属在公安侦查阶段或本院审理期间退缴了部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冯永波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30日,其接到匿名举报,有两票货物共11件,每件货物的实际重量有50公斤左右,但公司的称重系统显示11件货物的总重量只有8.5公斤,为此联系了目的地ups公司员工,让他们对两单货物重新进行称重,结果为442.5公斤。他们怀疑是公司内部员工参与偷逃重量。后连续几天对称重环节的录像进行跟踪,发现黄云、浦凡亮等人在称重时有异常动作,他们将事先打好的条形码贴在小箱子上面,在称重仪上重复过磅。ups公司电脑计费系统的规则是同一个运单号有两个过磅记录,系统取较小的数值计费,但两次过磅数值都会记录在电脑系统中。公司至少损失500万元。经查,徐继东等人通过5个账号共逃重6000多票,5个账号的折扣率是不同的,公司会与客户签订协议,写明计费标准。
2.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相关被告人及家属处扣押到部分赃款、银行卡、记账本、营业执照、印章等物。
3.客户信息表、相关承运协议、营业执照等,证实被告人顾唯先等人以天津市八骏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亚睿实业公司等单位名义与ups公司订立货运代理账户,协议中每一运输账户约定了折扣率。
4. ups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情况说明、职务证明,证实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联合包裹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均系ups集团下的独资子公司,后者主要提供在浦东机场ups转送中心内的货物进出港货物、快件的处理服务,前者是在中国开展国际快递业务并收取运费的法律实体以及被告人林敦等人在ups公司的身份和职责范围。
5. ups公司出具的关于dws(货物自动称重系统)情况说明,证实dws货物自动称重系统可对货物进行体积和重量的自动称重获取数据,同一货物在不同分站点的系统进行扫描,取最小扫描结果。
6. dws设备校准证书,证实ups公司在浦东机场操作站使用的用于测量货物的重量、体积的体积秤符合所依据的技术规范的要求。
7. ups公司出具的关于客户账号的说明,证实ups公司根据客户出货的情况享受不同的折扣,每一个账号的折扣标准是唯一的,大货账号以20公斤为最小收费单位。
8. ups公司费率指南、价目表、各票货物运单、各账号货件重量扫描信息表、支付运费的账单等书证,证实ups公司的运费价格、被告人托运的各票货物信息以及已支付的运费。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ups公司的应收运费数额和实际收到的运费数额,即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10.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18名被告人各自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徐继东等18人的供述。
庭审中,部分辩护人对于上述控方出示的第(9)项证据即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以司法鉴定的委托主体是被害单位ups公司,且鉴定依据的证据由被害单位单方提供为由,提出该份鉴定结论不具可采信的意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刑诉法规定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易言之,被害单位并不在刑诉法所规定的鉴定委托主体之列。虽然本案中鉴定委托人是被害单位,不是司法机关,在委托主体上存在瑕疵,但是本院认为对于有瑕疵的鉴定结论不能简单地一概予以排除,鉴定结论是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的证据之一,它是由专业人员通过科学方法进行严密的科学活动的结果。鉴定结论的采信与否,关键在于审查其是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本案中被害单位委托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主体合法;鉴定结论由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共同签章,鉴定形式合法;鉴定人员鉴定所依据的被害单位提供的书证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封存的证据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鉴定人员遵守相关鉴定操作规程作出鉴定,鉴定时的程序合法。因此,本院认为,形式上的瑕疵不足以根本性地否定鉴定结论的有效性,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根据扫描运单、称重系统记录的客观数据并结合相关承运协议约定的折扣率等,通过科学、严谨的方法作出鉴定,该份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另外要指出的是,关于被害人单方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鉴定根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贪污、职务侵占类的财产性犯罪,相关发票、账册等特殊书证只有被害人能够提供,盗窃、伤害类的案件也必然有被害人提供的陈述作为证据,并不是被害方提供的证据就一概予以排除,它必须结合其他证据,经查证属实后才能决定采信与否。本案中的运单等书证虽然都由被害单位提供,但运单上载明的重量等数据是由被告人一方自己填写并经当庭质证,朱俊海等快递员扫描后在运单上亦签字确认,重复称重后出现的同一货物不同的重量也是电脑客观记录生成的,运费的支付也有对应的单据支持,承运协议有被告人和被害单位双方签订认可,各证据间能够互相支持、佐证,并得到各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应当作为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并最终作为定案依据,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继东、张伟、顾唯先、谢明、徐军共同利用被告人林敦、琚亚东、杨爱清、浦凡亮、黄云、刘春伟、徐煜、姚根俊、黄俊、姜伟、王湧、朱一民作为ups公司工作人员各自的职务便利,结伙侵吞ups公司的财物,其中徐继东、张伟、顾唯先、谢明、徐军、林敦、杨爱清、据亚东、浦凡亮、黄云、刘春伟参与侵占运费980万余元,被告人朱一民参与侵占运费634万余元,被告人徐煜参与侵占运费370万余元,被告人朱俊海参与侵占运费360万余元,被告人黄俊参与侵占运费54万余元,被告人姚根俊参与侵占运费48万余元,被告人姜伟参与侵占运费23万余元,被告人王湧参与侵占运费11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
庭审中,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定性、量刑情节等各方面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和理由,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定罪方面
1.被告人徐继东、顾唯先、姚根俊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职务侵占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贪利性犯罪,前者是通过侵吞、骗取等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的行为,而后者本质上是一种职权和利益的交易行为,主观上还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犯罪对象不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给付的财物,获取的财物是第三方送予的,不属于本单位所有,而职务侵占罪以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为典型特征。具体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徐继东等五人不是ups公司员工,自己并不具有职务和便利条件,但他们利用林敦等人的职务便利,内外勾结通过逃重的方法为自身谋取利益,其最终能够获取利益也是源于林敦等人具有的职务便利,所获取的利益更是本应该支付给ups公司的运费,并不是他人所给予的好处费,被告人的行为直接侵害的是ups公司的既得利益,朱俊海等人收取的所谓的好处费究其实质侵害的还是ups公司的运费收益,各被告人的行为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2.被告人黄俊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主观明知并不仅仅限于言语的明示,还包括通过外部行为所表达出的意思联络。被告人黄俊本人亦曾在卷供认林敦要其扫描空单时提起为其申请了一份工资,林敦提出要给黄俊工资即是暗示的意思表示,已经传递出扫描空单来逃重的信息,并且对于已经在ups公司从事快递员工作多年的黄俊而言,其完全清楚正常操作流程必须是从客户处收货时应当量体积、称重量,将相关信息如实填写在运单上,但黄俊明知没有收取货物进行实际称量即扫描已经事先由他人填写好相关信息的运单,完全背离正常规范的操作流程,此后又不断从林敦处收到好处费,上述一系列行为足以推定黄俊主观上对于逃重是明知的,黄明知他人逃重而积极参与其中,其所实施的扫描、签字的行为是整个逃重并最终实现侵占ups公司运费环节中的一环,理当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二、犯罪数额的认定
1.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以18名被告人的逃重行为所导致的ups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额认定,即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认定,而不是以各被告人实际到手的数额认定。犯罪数额是定罪量刑的决定性因素,直接表征着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职务侵占犯罪中的财物不仅仅指本单位已经占有、管理、保管之下的财物,也包括本单位尚未占有、支配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财物。本案中ups公司进行了运送服务,收取相应的运费,符合经济交往中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ups公司当时并不知道运送货物的实际重量和费用,是由于被告人采用逃重的欺诈行为所致,但不知道并不等于该笔费用不为ups公司所有,980万余元是ups公司在付出相应的运送服务后的应得利益,各被告人以非正常的低价承揽运送业务,通过逃重的方式少支付运费,从中赚取差价,其最终侵害的是ups公司所有的利益,被告人实际到手的是每个人的获利数额,辩护人认为应以各被告人实际到手的数额认定职务侵占数额的观点,是混淆了犯罪数额和获利数额的概念,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人琚亚东、刘春伟、黄云的犯罪时间。(1)关于琚亚东的犯罪时间,同案犯张伟和朱一民均证实班车司机就是琚亚东一人,货物都是在莲花路外环路口交给琚亚东的,天津的货物都是小货件,是正常程序运货,林敦也证实天津的货物是小包裹调换成大包裹,杨爱清亦曾在案进一步供认天津的货物是取出小货件上的运单,贴在大货件上调换,而且完成调换任务后,仍旧搬到据亚东的班车上运至浦东机场,上述多名同案犯的证言足以证实琚亚东从2009年9月徐继东等人开始实施犯罪起即参与,天津的货物也不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2)关于黄云的犯罪时间,谢明证实自己从2009年10月左右开始逃重,并将制作的条形码交给黄云,言下之意黄云参与犯罪的时间至少是与其同期,被告人顾唯先亦曾在卷供认2009年9月开始逃重时,其即找到被告人黄云参与进来,浦凡亮亦证实黄云于2009年9、10月开始逃重,同前理,从证据角度分析认定黄云的犯罪起始时间为2009年9月。(3)关于刘春伟的犯罪时间,刘春伟、黄云提出休假期间并没有参与逃重,本院认为,黄云、浦凡亮、刘春伟三人从收货、第一次称重、放条形码在小货件上后再次称重、收掉条形码的行为是一个连贯的行为,该三人是同一班次,参与犯罪是同时而为的,同案犯顾唯先等人还证实重复称重环节就是在该三人当班时所为,故三人的休假不影响犯罪时间和犯罪数额的确定。
3.关于大货件优惠折扣率的问题。被告人徐继东等人以上海亚睿实业有限公司等名义与ups公司签订承运协议,并有固定账户,而每一固定账户约定了对应的折扣率,符合经济交往中自愿、公平的原则,而且本院也特别注意到上海富友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八骏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两个账号中20公斤以上货物和20公斤以下货物的折扣并不相同,20公斤以上货物的折扣已经低至3折许,本院也认同辩护人提出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合同双方约定条款确定,刑事案件应本着实事求是原则进行判断的观点,但是本院认为被告人侵占的是运送服务对应的运费,与直接侵占货物、现金有所不同,运费的价格在正常的经济往来中本来就是由合同双方合意协商确定,而被告人为实施犯罪,故意逃重导致其无法享受正常走货可能享受的更低折扣,其不利后果当由自己承担。
三、量刑情节的认定
1.主、从犯的认定。辩护人提出本案中主要利用被告人林敦等人的职务便利,使犯罪得以完成,徐继东、张伟、顾唯先、谢明、徐军并非ups公司员工,不具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条件,不应当认定为主犯。本院认为,我国刑法对于主从犯的认定,是以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来区分的,这是一条普遍适用的原则,当然适用于职务侵占犯罪。职务侵占罪中主从犯的认定并不必然以身份的有无、职位的高低来区分,徐继东、张伟、顾唯先、谢明、徐军5人虽然不是ups公司的员工,本身不直接具有职务便利,但该5人起意犯罪并进行商议策划,从联系货源、开立账户、制作运单和条形码、联络ups公司各岗位上的被告人、收付款、记账、支付好处费等各个环节一一进行具体、明确、细致的分工安排,5人获利也远远高于其他被告人,该五名被告人积极、主动地按照预定的方案各司其职,互相协调、配合、支持,5人之间的行为、作用并没有明显主次之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均起着积极、推动、主导的作用,所起的作用完全超越部分身份犯的作用;被告人林敦作为ups公司快递组组长,积极响应徐继东等人的犯罪,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联络、串联各环节上的快递员、扫描员参与犯罪,其行为使徐继东等人所实施的犯罪得以顺利进行,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虽然不是犯意的发动者,但也是犯意的积极呼应者、犯罪实施的推进者,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亦是积极、主要的,明显大于其他身份犯,故上述6人均应认定为主犯,但考虑到林敦毕竟不是犯罪的起意策划者,获利数额相对徐继东等主犯也较少,处罚时与徐继东等5名主犯酌情区别考量。
2.自首情节的认定。被告人浦凡亮、黄云、刘春伟、徐煜、林敦、王湧不具有自首行为。理由是:被告人浦凡亮等人是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通过排摸、技术部门的填密侦查以及调取监控录像等方法,确定各人具有重大作案嫌疑的情况下,由公安民警直接至ups公司将6人传唤抓捕的,而朱俊海等被告人是在接到单位电话通知后,意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能已经被发现的情况下,没有逃避,主动至单位等待公安人员的抓捕,两者虽然都是在单位被抓获的,但到案方式和主观心态是截然不同的,浦凡亮等人的到案缺乏主动性,不符合自首所必备的主动到案的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该6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照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中第67条第3款关于坦白的规定,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
3.立功情节的认定。(1)被告人徐继东不具有立功行为。理由是:徐继东到案后供述了同案犯顾唯先、徐军、谢明所处的地址,公安机关根据徐提供的线索抓获了该三人,但是该处是被告人徐继东等人商谋逃重后租借的办公场所,用于囤放货物、填写运单、制作条形码等,是实施犯罪的所在地,而犯罪地是犯罪事实的一部分,故徐继东的行为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立功,但其坦白交代态度较好,公安机关也根据徐的交代抓获了同案三名被告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体现。(2)被告人林敦到案后供认出同案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理由是:被告人林敦到案后供认同案参与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亦属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然明确此种情形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行为,但对于林敦如实坦白罪行的行为在量刑时亦予以酌情体现。
4. ups公司管理不力,称重系统存在漏洞等因素并不能成为各被告人可以犯罪和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
5.缓刑的适用问题。被告人姚根俊、黄俊、姜伟犯罪数额相对较小,且系从犯,具有自首行为,家属积极帮助三人退缴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朱一民犯罪数额虽然达634万余元,但其在犯罪中并没有实施具体的偷逃运费的行为,朱一民查询货物信息的行为对犯罪起的是辅助作用,与快递员、扫描员、分拣员直接实施的扫描、称重等逃重的行为有所区别,所起的作用明显轻于其他从犯,结合朱一民具有自首行为,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亦积极帮助其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于该四名被告人,本院综合考量后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被告人徐继东、张伟、顾唯先、谢明、徐军、林敦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爱清、琚亚东、浦凡亮、黄云、刘春伟、徐煜、朱俊海、黄俊、姚根俊、姜伟、王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朱一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徐继东、顾唯先、谢明、徐军、林敦、浦凡亮、黄云、刘春伟、徐煜、王湧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伟、杨爱清、姚根俊、黄俊、琚亚东、朱俊海、姜伟、朱一民具有自首行为;被告人徐继东、张伟、顾唯先、谢明、徐军、林敦、杨爱清、琚亚东、黄云、刘春伟、徐煜、朱俊海、黄俊、姚根俊、姜伟、朱一民有扣押或退缴赃款的行为表现;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行为、作用、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徐继东、张伟、顾唯先、谢明、徐军、林敦、杨爱清、据亚东、浦凡亮、黄云、刘春伟分别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煜、朱俊海、黄俊、姚根俊、姜伟、王湧、朱一民依法分别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12条、第67条第1款,第3款、第72条、第73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继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8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9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8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
三、被告人顾唯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10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9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
四、被告人谢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4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9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
五、被告人徐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4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9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
六、被告人林敦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2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9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
七、被告人杨爱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6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八、被告人琚亚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6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九、被告人浦凡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3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7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十、被告人黄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11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6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十一、被告人刘春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7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6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十二、被告人徐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7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十三、被告人朱俊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3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
十四、被告人黄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姚根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缓刑3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姜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缓刑2年3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人王湧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
十八、被告人朱一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九、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缴。
被告人黄俊、姚根俊、姜伟、朱一民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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