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便利掌握的不为公众知悉的经营信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裁判要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修订公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解释商业秘密中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保护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同时,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业秘密为 “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以利用职务便利掌握的不为公众知悉的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被告人李宁,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3年8月18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宁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宁承认起诉书中所列基本事实,辩称其没有侵犯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涉及的客户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因此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尔公司)主要从事园林绿化以及灯光照明设计及工程。被告人李宁受聘于奥尔公司并担任该公司业务部经理,李宁与同奥尔公司均隶属于奥尔企业的北京奥尔人工环境设备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 2002年4、5月间奥尔公司委派李宁以及该公司业务员张杨代表公司与湖南省湘潭市有关部门洽谈城市灯光改造项目,李宁多次向奥尔公司汇报洽谈无结果。此间,李宁与张杨等人预谋将湖南省湘潭市的相关工程转走。2002年8月29日,李宁与原奥尔公司工作人员张士亮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京天诚鼎力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鼎力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亦包括园林绿化及灯光照明设计。同年9月9日,李宁代表天诚鼎力公司与湘潭市韶山东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70余万元的照明灯具《供销合同》。次日,李宁等人又以天诚鼎力公司的名义与湘潭市灯饰管理处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101万余元的照明灯具《供销合同》。后李宁等人以天诚鼎力公司的名义向湘潭市上述单位提供了价值人民币67万余元的照明灯具并获利,给奥尔公司造成了人民币1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2002年10月间,李宁辞去了在奥尔公司担任的职务。2003年7月12日,李宁被告发归案。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宁在担任奥尔公司业务部经理期间,本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保密的义务,但其伙同他人为谋取个人利益,在代表本单位与湖南省湘潭市有关部门洽谈该市广场和道路灯光改造项目期间,欺骗公司领导,私下与他人合伙成立“天诚鼎力公司”,将奥尔公司获取的客户信息(经营信息)交由“天诚鼎力公司”使用并获利,被告人李宁的行为给奥尔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宁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宁关于其并未侵犯奥尔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所涉客户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湖南省湘潭市上述二单位对照明灯具的需求信息是奥尔公司通过工作获取的,该信息只在有限的范围内公开,显然不能为公众所知悉,且该信息能为奥尔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具有实用性,奥尔公司对相关经营信息亦有保密的要求,故上述客户信息系奥尔公司的经营信息,应属商业秘密的范畴,具备商业秘密的特征。被告人李宁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宁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宁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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