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亲属提供低价房屋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行为人作为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职务便利要求为自己亲属提供低价房屋的行为,属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李葳,女,1947年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东风汽车济南总公司董事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2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2003年1月20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葳犯受贿罪,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葳辩解称,其没有低价索要房子,没有房子的所有权和居住权,因此没有受贿。其辩护人提出,李葳是集体企业的厂长,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受贿罪。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位于济南市经十路的济南市汽车修制厂(以下简称汽修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济南市交通局的下属单位。1992年8月,经济南市交通局党委研究决定,被告人李葳任汽修厂厂长。1995年年底,汽修厂搬迁至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开发区。汽修厂计划在原厂址与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建职工宿舍楼和商业住宅楼。山东房地产集团公司副总经理马某听说汽修厂拟开发房地产后,经人介绍与李葳进行了洽谈。1995年10月31日,汽修厂与山东房地产集团公司签订了一期住宅楼的合作开发合同,约定汽修厂出地皮,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水电协调,山东房地产集团公司负责出资金进行施工;所建住宅楼双方各得50%;二期工程由双方在前期合作基础上另行协议,山东房地产集团公司保留优先合作开发权。
1997年9月,被告人李葳给山东房地产集团公司副总经理马某打电话称,其弟李菽拟购买山东房地产集团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南市民生大街66号楼的1套住宅,要求在价格上给予优惠。李葳提出只交5万元购房款。山东房地产集团公司商议后认为,5万元太低,但因担心影响以后的合作,最后商定按10.1万元签订买卖合同,李葳先交5万元,余款能给就给,不给就不要了。同年10月,山东房地产集团公司与李菽签订了10.1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收到李葳交纳的5万元购房款后,决定将位于民生大街 66号楼的403室出售给李菽。但在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济南市房管局认为该住房的出售价格过低,不给办理。于是双方签订了一份价值40.15万元的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并于1998年1月为李菽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经济南市新永基房地产评估交易有限公司鉴定,位于济南市民生大街66号楼403室的住宅价值28.5万元。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葳系受济南市交通局委派到集体企业担任厂长而从事公务的人员,具备了受贿犯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其利用这一职务之便,以明显的低价从合作单位购买房屋给其弟弟居住,显然是一种变相索贿行为。被告人李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3年4月10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2.检察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葳受贿房产一处由公诉机关予以拍卖,所得款项中的五万元发还李菽,余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李葳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李葳上诉称,其是集体企业干部,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没有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李菽所买房屋的价格是10.1万元,而不是5万元。其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为其提供辩护。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葳虽然一直在集体企业工作,但该企业属于济南市交通局的下属单位,其担任厂长职务是经济南市交通局任命的,属于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诉人李葳在担任汽修厂厂长期间,要求与本单位联合开发房地产的山东房地产集团公司为其弟提供低价住房,属于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虽是为其弟购买房屋,但不影响其个人受贿的构成;购房协议中标明的价格是10.1万元,但房地产公司只收到5万元的购房款,并以此平帐,没有打算再向李菽要剩余房款,此后李菽并没有补交余款的想法和行为,认定李葳实际受贿数额应将李菽实际交纳的金额予以扣除,而不应以购房协议中标明的价格予以扣除。上诉人李葳身为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 2003年6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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