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套用单位款项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具体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因此,公立医院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套用单位款项用于个人消费的,在主体上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犯罪对象上侵犯的是公共财物,在手段上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骗取行为,因此构成贪污罪。
【案例索引】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舟刑初字第18号(2009年10月14日)
【案情】
公诉机关: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平洪。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至2005年5月间,被告人傅平洪在担任岱山县长涂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为支付餐费等个人开支,利用全面负责院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该院财务科主任祝施君(另案处理),先后九次采取冒用他人名义虚开、多开单位装修发票的方式共套取公款263880元,傅平洪分得32000元,祝施君分得35000元,为掩人耳目被告人傅平洪先后几次分给长涂卫生院副院长陈维军共约9000元,余款196880元存入祝施君个人账户,均用于支付傅平洪个人所欠餐饮、娱乐、购物等费用,参与傅平洪请客吃饭及娱乐的都是其同事或亲友,并非单位公务接待。2005年12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人傅平洪在担任岱山县高亭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院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开、多开发票的方法,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侵吞本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182344元,其个人实际得款计人民币176844元。
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傅平洪先后利用担任岱山县东沙镇卫生院、长涂中心卫生院、高亭中心卫生院院长全面负责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药品采购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药商庄飞军送予的回扣共计人民币28310元。
另查明,傅平洪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代了其全部贪污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傅平洪亲属已代为退赃人民币120000元。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平洪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同时认为其所犯受贿罪系自首,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傅平洪对指控其受贿及部分贪污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将套取的320000余元公款用于支付个人开支不实,其中部分系支付单位公务招待费用或者单位组织集体旅游费用,也有部分款项作为奖金发放给单位有关人员,该两部分款项均不应认定为贪污,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傅平洪在长涂卫生院贪污犯罪中应扣除分给陈维军的9000元和2005年单位组织集体旅游费用14000元;(2)指控傅平洪在高亭镇卫生院贪污犯罪中应扣除其发给辛志明、於亚桃作为奖金的5500元;(3)傅平洪支付公私兼有的320000余元餐饮等费用的行为应以违纪处理;(4)傅平洪受贿犯罪系自首,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审判结果】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人傅平洪经与祝施君商量后多次虚开、多开单位装修发票套取公款用于傅平洪个人开支及傅与祝施君共同私分,期间虽多次分给副院长陈维军部分钱款,但陈维军主观上没有与傅平洪、祝施君共同贪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虚开发票等贪污行为,故陈维军分得的钱款依法不能在傅平洪、祝施君的共同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2)2005年长涂卫生院组织去桃花岛旅游的费用已在单位及工会账中予以开支,傅平洪、祝施君个人购买手机等物品及傅与柴小泽、祝施君等人私自旅游娱乐餐饮产生的费用,属傅平洪等人个人消费行为,并非单位旅游费用。(3)被告人傅平洪伙同辛志明、於亚桃通过虚开小工发票或者单位装修发票套取公款后分给辛志明、於亚桃一部分钱款,是共同贪污后分赃行为,并非经单位集体讨论决定分给辛志明、於亚桃的奖金。(4)根据被告人傅平洪利用职务便利指使他人套取320000余元公款后均用于支付其个人餐饮、娱乐、旅游等费用及长涂、高亭卫生院公务接待的相关费用均已在单位账中开支的事实,被告人傅平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处分该320000余元公款的故意,客观上利用职务便利指使他人虚开、多开发票套取320000余元公款后用于其个人消费支出,该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傅平洪及其辩护人就指控事实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傅平洪身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合计人民币446224元,其个人实际得款计人民币405724元;且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831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平洪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受贿犯罪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傅平洪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傅平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扣押在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的退赃款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傅平洪未退赔的赃款计人民币三十一万四千零三十四元继续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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