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是某市政府招商办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企业招商、注册、验资、工商登记等工作,管理巨额公款。2014年3月,张某在招商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3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900余万元,给某会计师事务所职工林某从事营利活动,林某在用于公司增资完毕后将这笔公款归还给张某,林某在归还这笔公款时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给张某“好处费”2.1万元。
【意见分歧】
针对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罚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一罪。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上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共计900余万元,数额较大,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林某事后给张某的2.1万元属于营利活动的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张某的行为定挪用公款罪没有异议,但其同时也构成受贿罪,应当两罪并罚。张某挪用公款给林某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事后收受林某给予的2.1万元好处费,属于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因此,对张某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但是应当在两罪之中择一重罪处罚。
【律师评析】
深圳知名职务犯罪辩护团马成律师同意第三种观点,并结合本案分析如下:
首先,张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本案中张某将所挪用的公款借给他人用于私人企业的验资,属于典型的“进行营利活动”。因此,张某无疑构成挪用公款罪。
其次,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张某是政府招商办工作人员, 利用管理巨额公款的便利,将借用给林某进行增资,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张某收受林某的2.1万元“好处费”,并非是经营验资业务所得收益,而是张某非法挪用公款的报酬,其行为已然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构成受贿罪。
最后,张某收受贿赂的行为与挪用公款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属于处断的一罪,应当择一重罪处罚。牵连犯是指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可见,对于牵连犯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数罪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二是,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三是,数个犯罪行为须有牵连关系。
结合本案,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张某收取好处费是与林某事先约定好的,显然,其目的是受贿,挪用公款行为是为这个目的服务的。从犯罪客观方面看,张某实施了两个独立行为,受贿是目的行为,挪用公款是手段行为,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因此,张某在本案中的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但由于两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实际构成处断的一罪,应当根据具体挪用公款的数额大小和受贿数额的大小,决定按照挪用公款罪还是受贿罪一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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